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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吳文璧訴訟代理人 吳憶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上開應徵收之額數,復經司法院以法律授權之命令提高十分之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 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則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如原告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結果,如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即應駁回全部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吳金錫等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撤銷民國101 年2 月9 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1092號和解筆錄(實係101 年度附民字第15號之和解)。㈡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6,000 元之財務及精神賠償金,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僅繳納6,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5,37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全部起訴,特此裁定。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5,400 元,若原告逾期未補正,將僅駁回第1項聲明之裁定,係屬錯誤,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