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敏雄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其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其因體弱且事忙已無法善盡管理責任,而不適任被繼承人周正山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佐證,而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3 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之5 日內補正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該函業已於101 年3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