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華士裴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 編第
3 章,惟依民法第14條規定,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核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再按輔助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59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亦規定「第568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由此可知,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居所地,則除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住所地外,其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未以,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輔助護宣告人華士裴雖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之1 ,惟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確定,目前在花蓮玉里醫院萬靈園區實施監護中,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可憑。綜此可認,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實際住所地係在花蓮地區,依前揭規定,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