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訴 訟共同代理人 洪三凱
蔡金誥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參加第8 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 選舉區選舉(下或稱系爭選舉,並省略「選舉區」),且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013150027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而原告於上開選舉落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縣選委會)101 年4 月16日雲選一字第1010000531號函送之選舉公報及原告參選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187 頁、第256 至263 頁),是原告於10
1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合於上開法定起訴之要件,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劉建國(已經公告當選)未曾進入正規大
學就讀,且僅於95年7 月19日至97年12月14日期間參加美和技術學院(99年改名美和科技大學)推廣教育課程-社會工作系學分班(斗六班),未有學籍; 亦未於國立空中大學就讀取得大學學歷,然被告雲林縣選委會於劉建國參加系爭選舉時,竟在選舉公報上其學歷欄位刊載: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等文,足以使選舉人誤認劉建國係自該科系畢業取得學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有違反選罷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項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宣告系爭選舉無效。又立法委員選舉,依選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爰一併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劉建國參加第7 屆、第7 屆缺額補選及第8 屆等3 次立法委
員選舉,其於選舉公報學歷欄所載資料均不相同; 選罷法第47條第6 項亦規定候選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可見被告不能毫無審查,被告即使係依之前的選舉公報所載之內容刊登,亦屬違法。
⒉系爭選舉其他2 位候選人之學歷為碩、博士,劉建國無大學
學位,於此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不可能不生影響,尤其對與候選人毫無親戚故舊關係之中間選民而言,選舉公報係國家以公權力方式所提供之唯一資訊管道,具客觀中立,對選民之決定當有指標性意義,劉建國之學歷如詳實登載,依合理之經驗法則,恐怕於閱覽公報時即遭選民排除,且學歷若對選舉結果不起作用,劉建國亦無須於上開3 次選舉均申請登載不實之學歷;另參照目前雲林、屏東各地方民意代表為準備參選中央民意代表,在職進修大學課程者不在少數,足見大學學位在立法委員選舉之重要性。
⒊立法委員當選人擔任中央立法工作,茍立法委員本身故意違
法,已不適任,而違法無須負擔不利益仍可坐享職務,更屬不當。劉建國自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起,歷次故意登載不具備之學歷雖經被告容認,然由第7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之選舉公報所刊載劉建國「凱達格蘭學校」學歷,於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已刪除,可見被告對於選罷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甚為明瞭,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容被告主張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否則被告辦理選務之違法即無任何法律效果,與選罷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選舉公報之正確性亦將不可能實現,在選罷法仍賦予選舉委員會就候選人之大學學位有實質審查義務時,此「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抗辯應已不合法制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中華民國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關於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中央選舉委員會辯稱:
⒈系爭選舉之主辦機關,應為辦理登記參選之被告雲林縣選委
會,亦即被告雲林縣選委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方有處分之權能,原告將僅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併列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無理由。
⒉劉建國於97年1 月12日辦理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及98年9
月26日辦理之第7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其於選舉公報上之學歷欄均記載「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是被告雲林縣選委會未審閱學歷證明文件,即逕將劉建國登記參選時檢附之申請調查表所載學歷刊載於選舉公報,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5 項之規定,並無不法。
⒊選舉委員會所編印之選舉公報,依選罷法第47條第6 項、第
8 項規定,旨在彙集各候選人或政黨資料,以提供選民取得候選人及政黨之訊息,是選舉公報所刊載資料之真實性,應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又學歷僅係選舉人認識候選人之背景資料之一,是否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仍由選舉人獨立判斷,對選舉結果無影響,故被告雲林縣選委會編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候選人之學歷資料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屬影響選舉結果之違法行為等語。
⒋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雲林縣選委會辯稱:
⒈過去選舉沒有嚴格區分學歷與經歷的不同,對其認知意義大
致相同,只是區分的標準不同而已,被告過去沒有嚴格區別二者的不同,確實有缺失,以後不會再犯相同的錯誤。
⒉劉建國前參與97年1 月12日舉辦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
所填個人資料經審查後刊登於該次選舉之選舉公報學歷即為「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是劉建國參加系爭選舉,其個人資料依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10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340號函檢送之「第八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及姓名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選舉作業注意事項)伍、申請登記手續應備具表件及保證金中第㈤點之規定,免附學歷證明文件。至於空中大學部分,劉建國確有選修,只是未取得學分,故被告雲林縣選委會於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刊載候選人劉建國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
⒊且候選人之服務熱誠應較學歷重要,學歷僅是選民投票參考
因素之一,無法決定能否當選,劉建國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公報,學歷資料雖同樣刊載為「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卻未因此獲得當選,可見學歷不是雲林縣第2 選舉區選民在乎之重要因素,相關民意調查亦無選舉公報內容影響民眾投票意願及選舉結果之報告,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選舉公報影響選舉結果導致其落選,主張選舉無效並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劉建國有不合法之特別優惠待遇,然其餘
候選人如何申請登記,及劉建國具有何最高學歷等情,均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告未說明違反之規定即指摘選務人員違法,即屬無據;而原告不針對本件訴訟之爭點提出適切之證據調查,且於系爭選舉期間從不爭執選舉過程有違背法令之處,事後再行爭議,則原告起訴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等語。⒌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
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立法委員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中央選舉委員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系爭選舉無效,自應以辦理之雲林縣選委會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原告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部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選委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候選人劉建國並無大學以上學歷,被告辦理系爭選舉,竟違法在選舉公報上刊載該候選人之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上開候選人當選,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被告雲林縣選委會上開所為是否違法? 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經查:
⒈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前項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選罷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劉建國參加系爭選舉,被告雲林縣選委會於編印系爭選舉
選舉公報上劉建國候選人之學歷欄刊載為: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經歷欄則載為: 「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1 年4 月16日雲選一字第1010000531號函送之選舉公報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83 頁、第187 頁)。然劉建國僅自93至96學年度於國立空中大學以選修生身分選讀該校課程,且均未取得學分; 其另參加美和技術學院推廣教育課程–社會工作學分班(斗六班),修讀期間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符合社會工作學士20學分班結業,該候選人不具有學士以上學位之學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空中大學101 年3 月20日空大教字第10151015
362 號函暨隨函附送之國立空中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美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101 年2 月21日美科大教字第1010001264號函暨結業證書、成績及學分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第133 至135 頁)。被告雲林縣選委會編印上開選舉公報於劉建國候選人之學歷欄刊載上開學歷,顯與選罷免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
⒊惟按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刊登選舉
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6 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93年3 月20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97年
1 月12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為100 年9 月1 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5項所明定,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系爭選舉作業注意事項伍、申請登記手續應備具表件及保證金㈤所轉引規定(100 年
9 月1 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無關於候選人得免附學歷證明文件之規定)。
⒋而劉建國曾參加98年9 月26日辦理之第7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
選,其學歷於該次選舉公報上載為: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凱達格欄學校地方領袖班」,有上開選舉公報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13 頁、第186 頁)。且劉建國參選系爭選舉時所提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上學歷欄載為: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會工作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上載為: 「學歷: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經歷: 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等語,且被告雲林縣選委會於(文件提出)收據(存根聯)上刪除「⒒大學上以學位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當面發還)」等字樣,有上開候選人登記參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可見該候選人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並未提出學歷證明文件供被告雲林縣選委會審查。因此,被告辯稱被告雲林縣選委會於系爭選舉未審閱劉建國之學歷證明文件,係逕依其提供之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所載學歷,與第7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選舉公報上所載學歷而刊載於選舉公報,且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5 項及系爭選舉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並無不合,雖足採信。
⒌然查劉建國參加上開第7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時,其於候選
人登記申請調查表上學歷欄載為: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會工作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上學歷及經歷欄則載為: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 美和技術學院社工系; 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 …」且被告雲林縣選委會於(文件提出)收據(存根聯)上刪除「⒒大學上以學位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有該登記參選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4
4 至149 頁)。而被告雲林縣選委會並於該次選舉公報該候選人之學歷欄載為: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美和技術學院社會工作系」「凱達格蘭學校地方領袖班」,已如上述。則被告辦理上開選舉於該候選人學歷之審查及選舉公報之刊載,核與選罷法第47條第2 項及100 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符,其有違法,甚為顯然。
⒍被告雲林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時,未審查劉建國候選人之
學歷證明文件,逕依該候選人所提出之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所載學歷,與該候選人參加第7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時之選舉公報所載學歷而予刊載,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既於辦理上開第7 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時之選舉公報上違法刊載該候選人之學歷,則其於系爭選舉逕予引用刊載該不實之學歷資料,其有違法亦足認定,被告抗辯其辦理系爭選舉並不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⒎惟按依上開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此觀該法文規定自明。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上開違法,雖已如上述。然:
①候選人之學歷僅是選民投票參考因素之一,並無法決定其能
否當選,此由歷屆選舉結果,在同一選舉中,不同學歷之候選人在不同選區各有勝敗之經驗即可得知。
②且就系爭選舉選舉公報所刊載之學歷而言,原告之學歷為「
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另一參選人即訴外人王美心則為「倫敦大學帝國理工學院博士」,有該選舉公報可參,訴外人王美心之學歷顯然高於原告。然系爭選舉開票結果,劉建國之得票數為121,368 票,原告之得票數為73,832票,訴外人王美心之得票數為3,817 票,有系爭選舉候選人在各鄉(鎮、市、區)得票數一覽表及2012年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 頁、第295 頁)。原告之得票數高出訴外人王美心之得票數七萬餘票,顯然原告之得票數並不因其學歷低於王美心而受影響。
③況且,劉建國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超出原告之得票數達4 萬
7 千餘票(121,368-73,832=47,536 ),不但得票數相差懸殊; 且系爭選舉雲林縣第2 選舉區之有效票數共199,017 票,劉建國之得票率達約60.98 %,原告之得票率僅約37.1%,亦有上開統計資料可參。劉建國已獲得選區過半數選民之支持,此種得票率之差別,顯然非以候選人之學歷為基礎。因此,被告雲林縣選委會於選舉公報上違法刊載劉建國之學歷,尚難認已足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④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雲林縣選委會違法刊登劉建國候
選人之學歷確已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空言被告上開違法已足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云云,尚難採憑。
⒏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關於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命劉建國提出其最高學歷之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之關係,且劉建國並不具備學士以上學歷,已有上開事證足以採憑,已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