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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雅吉

黃張雪黃森禎黃秋慧黃秋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被 告 鄭鴻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雅吉及黃張雪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5 萬9,970 元,原告黃森禎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6 萬1,070 元、原告黃秋慧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萬3,253 元、原告黃秋敏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萬4,897 元,嗣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原告黃雅吉173 萬5,185 元、黃張雪173 萬5,185 元、黃秋慧93萬3,135 元、黃秋敏22萬7,795 元,黃森禎則擴張為33

6 萬1,471 元、係屬一部減縮、一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客戶,長期向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融資投資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與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之股票,其餘原告均委由原告黃森禎處理相關股票事宜,民國98年12月黃森禎知東陽公司與開億公司宣布合併,開億公司被東陽公司吸收合併,自知悉消息開始,黃森禎陸續向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業務員謝惠如諮詢關於股票融資及稅法上之問題,於99年5 月13日黃森禎看到公開資訊有大股東轉讓持股,再電詢謝惠如「融資購買股票換股,有無所得稅或交易稅等稅務問題」,謝惠如向主管即時任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斗六分公司副理之被告鄭鴻仁詢問,被告鄭鴻仁答以沒有證所稅及所得稅等稅務上之問題,謝惠如再轉知黃森禎,黃森禎復於99年8 月15日於停止交易前,再度電聯謝惠如確認稅務問題,謝惠如亦答覆無問題,惟開億公司與東陽公司合併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原告等所持有開億公司股票價值超過原先股票價值,超過部分為股利所得,向原告追徵所得稅,被告鄭鴻仁提供錯誤稅務資訊誤導黃森禎,致原告未能即時出售手上所持有開億公司之股票,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間有委任及特別信任之關係,被告鄭鴻仁基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向原告傳遞錯誤資訊之行為,已違背元大證券對原告所應負之告知正確資訊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締約上過失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7 條之1 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227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雅吉173 萬5,185元、黃張雪173 萬5,185 元、黃森禎336 萬1,471 元、黃秋慧93萬3,135 元、黃秋敏22萬7,7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及被告鄭鴻仁則以:㈠被告鄭鴻仁未曾提供任何稅務資訊,無從構成侵權行為,退

萬步言,縱有提供,亦僅向內部人員謝惠如回覆稅務問題,況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對原告所負責任僅限於依原告指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並無回覆稅務問題之義務,況依法納稅乃屬國民應盡之義務,原告繳納依法所應納之稅捐並非「損害」,再者,原告乃資深專業投資人,當應瞭解稅務之專業問題,涉及繁複之稅法及稅務機關不定期變動之函釋,無法認定被告鄭鴻仁之回覆與原告所作成投資之決定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會計師法第39條、第71條及記帳士法第13條並不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㈡況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商,主要業務係於證券交易

市場接受客戶下單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稅務諮詢服務顯非在原告委任範圍之內,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據此應不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既與被告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任事務無涉,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自無違反任何委任契約而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負責之要件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各該規定要件不合,且締約過失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信賴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之損害,與本件訴訟原告主張渠等受有繳納稅捐之損害顯有未合。

㈣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顯非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亦未提供

稅務諮詢服務,原告亦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依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黃雅吉等五人於87年間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嗣亞洲證券公司於93年10月25日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相關權益悉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繼受;而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再於96年9 月23日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相關權益悉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

4 月2 日合併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證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等五人於91年、92年起即長期持有開億公司之股票。㈣東陽公司與開億公司之合併案,99年8 月19日為最後交易日

,99年9 月1 日為合併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股務代理人,於99年8 月31日寄發開億公司換發東陽公司股份通知書影本,100 年2 月10日寄發股份憑單影本。

㈤原告因未在99年8 月20日前出售開億公司股票,經中區國稅

局核定原告所持有開億公司股票合併換股後之價值超過股票原先價值,就超過部分核定為股利所得,追徵原告所得稅。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針對

本爭議事件,作成不受理決定(卷參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卷肆第142 頁至第145 頁)。

㈦被告鄭鴻仁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斗六分公司之副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鄭鴻仁基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受僱人之地位,

提供錯誤稅務資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須具有不法情形始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及第77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黃森禎向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僱用之營業員謝惠

如詢問,謝惠如轉向被告鄭鴻仁詢問,鄭鴻仁告知謝惠如東陽公司與開億公司合併並無稅務問題等情,此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謝惠如,其證稱「我任職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擔任原告營業員已十幾年了,自擔任營業員開始就是原告的營業員了,先認識原告黃秋敏小姐,因她認為我服務還不錯,就介紹她的哥哥、姐姐讓我認識。東陽公司與開億公司合併消息是在98年農曆過年前出來,我一知道就告訴黃森禎,比較確定是等換股比例出來,就馬上打電話向黃森禎報告,只要有關於開億公司與東陽公司的狀況,我都有持續向黃森禎報告。黃森禎確實有問過我,合併有無要報稅的問題。當時我跟黃森禎回答說,我並不清楚,我要問過我的主管後,才能據實回覆。我當時有請教主管即副理鄭鴻仁先生,我就依據主管講的內容轉告給黃森禎,我當時是問主管,這個客戶在問這個有無賦稅、要繳稅的問題,主管回答說沒有所得稅的問題,我後來答覆黃森禎是轉告我們主管的說法,沒有稅賦上的問題,黃森禎陸續都有問到這些問題,我陸續都有在向他回報,因後來知道法令規定有改變,消滅公司後若未賣掉,即要以取得的成本到當日收盤價為其所有的利差,稅賦法令的諮詢不在我的業務範圍內,我們跟客戶認識那麼多年,我們從亞洲證券開始,原告即是很大的客戶,融資經營也放很多,我都會帶總公司的主管去拜訪客戶」等語(卷壹第105 頁),證人謝惠如於結證時仍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斗六分公司之營業員,當無故意為虛偽證詞以損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理,故其證詞應屬可信,依其證詞,足認原告間係推由原告黃森禎為窗口,與謝惠如聯繫買賣股票相關事宜,謝惠如確曾因原告詢問東陽公司與開億公司合併後是否有稅務問題詢問被告鄭鴻仁,被告鄭鴻仁答以並無稅務問題,可證被告鄭鴻仁確曾提供錯誤稅務資訊予謝惠如,嗣由證人謝惠如轉知原告黃森禎之事實。

⒊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

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營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同法第16條則規定: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七、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可知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係為證券經紀商,其所得經營之業務範圍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相關業務,稅務法令之諮詢並不在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得經營之範圍內。

⒋被告鄭鴻仁提供錯誤稅務資訊,該稅務資訊經由證人謝惠如

轉知原告黃森禎,而該稅務資訊不在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內業經認定如前,惟於東陽公司與開億公司合併前,市場上充斥多元資訊,原告於作成是否賣出開億公司股票之決定前,仍應自行判斷各該市場資訊之正確性,進而對自己投資判斷負責,況被告鄭鴻仁所提供之稅務資訊,並不在其業務經營範圍內,本非其專業,原告接收該錯誤資訊後,未加以判斷而逕為接受,即應自負其責,其指被告鄭鴻仁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且與其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有據。再本件爭議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不受理決定,理由亦在於稅務諮詢服務並非證券商依法得經營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況在通常情形下,一般社會大眾均不難了解,稅務諮詢服務並非證券業及其所屬人員所得經營之業務範圍,稅務諮詢請益之對象應為合格會計師或稅務顧問等專業人士,此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1301、130

2 、1303、1304及1305號不受理決定書在卷可稽(卷參第17

0 頁背面至第171 頁、卷肆第143 頁至第145頁)。⒌再按「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

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會計師法第39條第4 款、第8 款及第71條各有明定,又按「記帳士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五、幫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稅捐」記帳士法第17條第5 款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鴻仁有違反會計師法第39條、第71條及記帳士法第17條規定違法提供稅務資訊之情形,惟查:被告鄭鴻仁提供錯誤之稅務資訊雖經認定如前,但其非以會計師或記帳士身分提供,亦非居於專業稅務人士之地位,受領報酬而為之建議,復無幫助或教唆原告逃漏稅捐之情,難認符合前揭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而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⒍被告鄭鴻仁既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因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成立委託買賣證券之委任關係,就履行債務言,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僅需依原告指示下單買賣證券,可認已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雖被告鄭鴻仁提供錯誤稅務資訊,但非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履行債務範圍內,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既無提供稅務資訊之給付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且民法第544 條之「逾越權限」,係指受任人逾越委任人所授與權限,如受任人保管委任人之印章,卻加以盜蓋等情而言,被告鄭鴻仁提供錯誤稅務資訊,並非逾越原告所授與之權限,不在民法第544 條適用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㈢原告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7 條之1 之規定,請

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賠償損害,惟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原告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並非基於「消費」,而係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保護基於消費目的而為之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權益目的,原告據此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證券公司賠償損害,惟該規定以兩造契約未成立為前提,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買賣股票間成立委任契約,則無主張民法第245 條之1 之餘地。

㈤復按所得稅之基本原理,乃有所得始有納稅義務,原告五人

持有開億公司之股票,在該公司與東陽公司合併消滅而換發東陽公司股票之前未予賣出,於合併換股後經中區國稅局核定所換得之股票(即東陽公司股票)價值高於原持有之股票(即開億公司股票)價值,就增加之價值部分應納所得稅,即表示原告五人於合併換股之前未賣出開億公司之股票,其結果係獲有利益,自不能以被課徵所得稅即認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於換股後是否在有利之時期賣出股票以實現其獲利,係屬另外一事,不影響其因合併換股而獲有增值利益之基本事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7 條之1 規定,向被告鄭鴻仁及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請求連帶給付黃雅吉173 萬5,185 元、黃張雪173萬5,185 元、黃森禎336 萬1,471 元、黃秋慧93萬3,135 元、黃秋敏22萬7,7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