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夏 霆
夏 愛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潘淑珍原 告 夏美敦
夏葉東妹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陳建助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訴訟代理人 鄭明昌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淑珍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原告夏霆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原告夏愛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原告夏美敦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夏葉東妹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原告潘淑珍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夏霆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夏愛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夏美敦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夏葉東妹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潘淑珍、夏霆、夏愛、夏美敦、夏葉東妹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柒拾柒元、伍拾陸萬叁仟零捌拾伍元、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貳佰零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貳拾捌萬元、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潘淑珍、夏霆、夏愛、夏美敦、夏葉東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淑珍新臺幣(下同)3,407,298 元、原告夏霆3,048,762 元、原告夏愛3,390,871 元、原告夏美敦2,489,39
5 元、原告夏葉東妹3,009,9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部分減縮均自101 年3 月30日起算,繼於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又將原告潘淑珍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39,823 元,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建助係被告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5 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循快慢車道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偏離快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同向路段由被害人夏綱騎乘於慢車道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造成夏綱全身多處外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潘淑珍因夏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91,350 元,原告潘淑珍為夏綱之配偶,共育有2 名子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人,其生於00年0 月00日,於夏綱死亡時為42歲又2個月,依97至99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40.49 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約17年有待扶養,如以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即為235,608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所喪失之扶養額為948,473 元【(235,608 ×12.00000000 )÷3 =948,473 】。又原告潘淑珍與夏綱育有2 名子女,原本家庭幸福快樂,突遭不幸,天人永隔,致使美滿之家庭破碎,所受錐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夏霆為夏綱之子,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之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夏綱死亡時之年齡為8 歲多,至20歲成年尚有11年
6 個月有待扶養,如以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即為235,608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所喪失之扶養額為1,048,762 元【{(235,608 ×8.00000000)+235,608 ×(
9.0000000000.00000000)×6/12}÷2 =1,048,762 】。原告夏霆為夏綱之子,原本家庭幸福快樂,卻突遭不幸,天人永隔,致使美滿之家庭破碎,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原告夏愛為夏綱之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之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夏綱死亡時之年齡為3 歲多,至20歲成年尚有16年6 個月有待扶養,如以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即為235,
608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所喪失之扶養額為1,390,871 元【{(235,608 ×11.00000000)+235,608 ×(12.00000000 000.00000000 )×6/12}÷2 =1,390,871 】。原告夏愛為夏綱之女,原本家庭幸福快樂,卻突遭不幸,天人永隔,致使美滿之家庭破碎,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夏美敦為夏綱之父,共育有3 名子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之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夏綱死亡時之年齡約為81歲又2 個月,依97至99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7.93年有待扶養,如以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即為235,608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所喪失之扶養額為489,395 元【{(235,608 ×5.00000000)+235,608 ×(6.000000000
0.0000000 )×6/12}÷3 =489,395 】。原告夏美敦含辛茹苦將夏綱撫養長大,詎料愛子突遭橫禍,天人永隔,原告夏美敦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所受錐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夏葉東妹為夏綱之母,共育有3 名子女,依法為受扶養權利之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夏綱死亡時之年齡約為59歲多,依97至99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4.89 年有待扶養,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約18年半有待扶養,如以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計算,一年平均支出即為235,608 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所喪失之扶養額為1,009,945 元【{(235,608 ×12.00000000 )+235,60
8 ×(13.00000000 000.00000000 )×6/12}÷3 =1,009,945 】。原告夏葉東妹含辛茹苦將夏綱撫養長大,詎料愛子突遭橫禍,天人永隔,原告夏葉東妹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所受錐心刺骨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陳建助係被告新通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貨運職務,顯見被告新通公司對其選任監督明顯有重大疏失,被告新通公司依法必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淑珍3,339,823 元、原告夏霆3,048,762 元、原告夏愛3,390,871 元、原告夏美敦2,489,395 元、原告夏葉東妹3,009,945 元,及均自101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潘淑珍高職畢業,專職照顧二名子女,目前無業;原告夏霆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原告夏愛目前尚未就學;原告夏美敦專科畢業,已經退休;原告夏葉東妹高職畢業,已經退休,目前從事直銷之工作。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夏美敦於銀行之利息收入有110,138 元,係因其為職業軍人退伍,有優惠存款之利息收入。
⒉訴外人富揚冷氣電器社是夏綱以原告潘淑珍之名義所經營之店,現已停業。
⒊原告夏葉東妹於訴外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美安美台公司臺灣分公司)每年均有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是直銷之收入。
二、被告之答辯:
㈠、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新通公司,被告陳建助與被告新通公司僅係靠行關係,由被告陳建助每月繳納靠行費2,500 元給被告新通公司而已,被告新通公司僅係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規定之項目,無從監督被告陳建助之營業行為,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退步言之,本件如仍認為被告新通公司應與被告陳建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對原告潘淑珍請求殯葬費391,350 元部分無意見。
⒉扶費用部分:
⑴原告潘淑珍等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
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年82,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
⑵原告潘淑珍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
為42歲,正值壯年,故仍有謀生能力。再依鈞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潘淑珍98年度之所得共172,420 元、99年度之所得共236,479 元、100 年度所得共60,055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共526,712 元,且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故仍足維持生活。又本件原告潘淑珍並未舉證其有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本件原告潘淑珍是否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仍請鈞院斟酌。
⑶原告夏美敦為被害人之父,其請求扶養費489,395 元、
原告夏葉東妹為被害人之母,其請求扶養費1,009,945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惟請求扶養費,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依鈞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夏美敦98年度利息所得為117,84
4 元、99年度利息所得為107,304 元、100 年度利息所得為110,138 元(利息所得已為10多萬元,換算目前之存款利率,顯見其存款部分至少達1 千多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原告夏葉東妹98年度之所得為102,150 元、99年度之所得為67,020元、100 年度之所得為67,971元,其中98年度之利息所得部分達15,184元,換算目前之存款利率,顯見其存款部分至少達1 百多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5 筆,財產總額為35, 950 元,且目前仍從事美安美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直銷工作,每月均有相當之收入,顯見均仍維持自己之生活,故原告夏美敦、夏葉東妹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夏美敦、夏葉東妹舉證證明之,否則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陳建助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理由中審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因雙方認知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順利與夏葉東妹等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建助於案發後已經失業,家中面臨經濟上的問題」等情,且被告新通公司亦努力與原告潘淑珍等人協調,但因雙方數字差距過大才一直無法和解,故原告潘淑珍等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被告陳建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但夏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研議結論仍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過失責任比例,仍請求鈞院予以斟酌。
㈣、原告潘淑珍等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故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
㈤、被告陳建助高職畢業,肇事之曳引車為被告陳建助所有,但靠行於被告新通公司,該車於事故發生後就已賣掉。被告陳建助已婚,育有二女,一個大學三年級,一個高中一年級,大女兒領有殘障手冊,父母親均已80餘歲,母親亦需洗腎,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在易服勞役,生活費是向政府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建助撞到被害人,但是被告陳建助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刮痕是在車門旁邊,前面保險桿並無刮痕,被告陳建助並未撞到被害人。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建助是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所有人,被告陳建助將上開曳引車靠行於被告新通公司營業,其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臺中港,行經該路205 號路燈前,因疏未注意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不得駛入慢車道,竟不慎偏離快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因而擦撞同向由夏綱所騎乘於慢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夏綱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因遭該曳引車右側輪胎碾壓導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陳建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㈡、被告陳建助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
㈢、原告潘淑珍為夏綱之配偶,原告夏霆、夏愛為夏綱之子女,原告夏美敦為夏綱之父親,原告夏葉東妹為夏綱之母親。
㈣、原告潘淑珍支出夏綱之殯葬費391,350元。
㈤、原告夏美敦、夏葉東妹共育有夏君玉、夏綱及夏君慧三名子女。
㈥、原告潘淑珍等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夏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如是,夏綱與被告陳建助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潘淑珍、夏美敦、夏葉東妹是否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潘淑珍等人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各為何?
㈣、原告潘淑珍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
㈤、被告新通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建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通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助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臺中港,行經該路20
5 號路燈前,因疏未注意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不得駛入慢車道,竟不慎偏離快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因而擦撞同向由夏綱所騎乘於慢車道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夏綱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因遭該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導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陳建助應負過失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肇事之曳引車輪胎擦痕及車身留有血跡之照片、夏綱騎乘之機車照片及相驗時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且被告陳建助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被判處有期待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之後雖又辯稱被告陳建助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刮痕在車門旁邊,前面保險桿並無刮痕,被告陳建助並未撞到夏綱,且夏綱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 頁),夏綱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夏綱頭部被輾壓處、機車倒地處及夏綱陳屍處均在機車慢車道上,足見夏綱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在機車慢車道上。又機車倒地處與夏綱之陳屍處中間,即在機車慢車道上留有被告陳建助所駕駛曳引車之輪胎痕跡,該曳引車之右側輪胎並有摩擦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且車身下方之鐵桿處亦殘留有夏綱之血肉(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被告陳建助於車禍發生當日中午12時9 分接受警員調查時亦自承:「當我車至肇事處我突然聽到一聲撞擊聲我就立即停車,始發現我車之右側車輪處輾壓到死者頭部,導致死者當場死亡。我車右側車門處有疑似擦撞痕跡,沒有移動現場,我不知道我車輪胎印會出現在機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另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陳建助駕駛營業曳引車,偏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機車肇事,為肇事原因。夏綱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14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058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19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月30日覆議字第101620333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4 頁)。綜合以上各情,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建助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偏離快車道行駛進入慢車道,因而擦撞同向由夏綱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被告陳建助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責任,夏綱並無過失。本件被告辯稱夏綱與有過失部分,為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助駕車不慎擦撞夏綱之機車,造成夏綱傷重不治死亡乙節,已詳述如前。而原告潘淑珍、夏霆、夏愛、夏美敦、夏葉東妹依序分別為夏綱之配偶、子、女、父、母,則原告主張其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故而請求被告陳建助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除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潘淑珍主張支出夏綱之殯葬費391,35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封神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訂車單、馨香企業社請款單、信安葬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收據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卷第6-11頁,下稱附民卷),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本院亦認上開支出與夏綱為專科畢業,生前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5 、6 萬元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當(見本院卷第
31 頁 背面、第73-78 頁),堪認均係殯葬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適用之,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
⑵查原告潘淑珍為夏綱之配偶,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
43歲有餘,100 年度名下財產計有薪資所得60,000元、股利所得55元及房屋1 棟(持分3 分之1 )、土地1 筆(2.86平方公尺)、汽車1 輛及投資,其財產總額為526,712 元,此有原告潘淑珍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60 頁),依現存事證資料所示,原告潘淑珍除了繼承夏綱所有房屋1 棟(連同坐落之土地)3 分之1 權利及少許股利收入外,別無其他所得。原告潘淑珍雖已申請領得夏綱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潘淑珍目前僅43歲,尚有同案原告夏霆、夏愛待其扶養,以其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支付其強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而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原告潘淑珍主張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有受夏綱扶養之必要,應屬有據。原告潘淑珍雖主張每月扶養費數額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計算,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
100 年11月29日,並參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認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4 、167 、
169 頁)原告潘淑珍之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妥適合理。被告雖辯稱扶養費數額,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年82,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惟扶養親屬寬減額只是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免稅之額度而已,並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如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僅6,833 元,實屬過低,為不足採。原告潘淑珍於夏綱死亡時(100 年11月29日)為42歲2 個月又2 日,依97-99 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年滿42歲之平均餘命為40.49 年,而原告潘淑珍於年滿65歲以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7.66 年【40.4
9 年-(65歲-42 年2 個月又2 日)=17.66 年】。又原告潘淑珍於年滿65歲後,原告夏霆、夏愛亦已成年,應與夏綱共同對原告潘淑珍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潘淑珍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504,882 元【計算式:18,100元×12月×(40.49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 000.83 年之霍夫曼係數
15.00000000 ÷3 人=504,881.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潘淑珍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於504,882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不予准許。⑶原告夏美敦為夏綱之父親,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82
歲有餘,100 年度名下財產計有利息所得110,138 元,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15,570 元,此有原告夏美敦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51 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調取原告夏美敦之各類存款餘額資料,查得原告夏美敦名下截至101 年
7 月18日止,尚有活期儲蓄存款19,267元、定期儲蓄存款830,000 元、優惠活期儲蓄存款504 元及優惠定期儲蓄存款537,000 元,每月尚得領取優惠儲蓄存款利息8,
055 元(見本院卷第131-140 頁)。綜合以上資料可知,原告夏美敦目前名下財產共約2,502,341 元(計算式:1,115,570 +19,267+830,000 +504 +537,000 =2,502,341 ),每月另得領取優惠儲蓄存款利息8,055元,尚有已申請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原告夏美敦於夏綱死亡時之年齡為81歲,依97-99 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年滿81歲之平均餘命為7.93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一年平均支出為217,200 元,原告夏美敦於平均餘命內之生活費約計需1,722,396 元(計算式:217,200 ×7.93=1,722,396 ),由此可見原告夏美敦之現有財產,應足以支付其平均餘命內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告夏美敦請求被告陳建助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⑷原告夏葉東妹為夏綱之母親,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
60歲有餘,100 年度名下財產計有利息等所得共67,971元,此有原告夏葉東妹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85-87 頁)。其目前名下除有汽車1 輛、存款餘額
913 元(截至101 年7 月19日止)及基金、股票投資之財產總值約101,268 元外(見本院卷第129-130 、148-
1 52頁,其中基金價額為18,821元,其臺鳳1,176 股、延穎10,000股及嘉新畜產371 股均已下市,大成350 股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 年11月6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5.25 元,中國人纖428 股於101 年11月6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9.89元,光寶科技108 股於101 年11月6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7.7元,日月光電子2,894 股於101 年11月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2.25 元,合計股票價值為81,533.5
2 元),尚有已申請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夏葉東妹目前並無固定之薪資所得,以其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支付其強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而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原告夏葉東妹主張其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有受夏綱扶養之必要,應屬有據。原告夏葉東妹雖主張每月扶養費數額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計算,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11月29日,並參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認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原告夏葉東妹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妥適合理。被告雖辯稱扶養費數額,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年82,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惟扶養親屬寬減額只是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免稅之額度而已,並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如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僅6,833 元,實屬過低,為不足採。原告夏葉東妹於夏綱死亡時(100 年11月29日)為59歲1個月又18日,依97-99 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59歲之平均餘命為24.89 年(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而原告夏葉東妹於年滿65歲以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9.02 年【24.89 年-(65歲-59 年1 個月又18日)=19.02 年】。又依原告夏葉東妹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夏葉東妹共有三名子女,依序為夏君玉、夏綱及夏君慧,且如前所述,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夏葉東妹得請求受夏綱扶養部分,應為四分之一。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夏葉東妹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607,582元【計算試:18,100元×12月×(24.89 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00.87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
4 人=607,58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夏葉東妹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於607,582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⑸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夏霆、夏愛為夏綱之子、女,分別於92年6 月12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夏霆、夏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係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自得請求賠償因喪失夏綱扶養所受之損害。又法律僅課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即明,故夏綱對於原告夏霆、夏愛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應至原告夏霆、夏愛滿20歲即成年為止,原告夏霆、夏愛請求被告陳建助賠償其等自夏綱死亡之日起至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損害,自屬有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而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被告雖辯稱扶養費數額,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年82,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惟扶養親屬寬減額只是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免稅之額度而已,並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標準,如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僅6,833元,實屬過低,為不足採。再者,原告潘淑珍於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與夏綱對於原告夏霆、夏愛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而夏綱於100 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夏霆、夏愛自該日起至成年止分別尚有11年
6 月14日、16年6 月26日,每月扶養費以18,100 元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夏霆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009,256 元【計算式:18,100元×12月×9.00000000÷2 人=1,009,256.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夏愛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335,
509 元【計算式:18,100元×12月×12.00000000 ÷2人=1,335,508.6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夏霆、夏愛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各於1,009,256 元、1,335,50
9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潘淑珍、夏霆、夏愛、夏葉東妹得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各為504,882 元、1,009,256 元、1,335,509元、607,582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院斟酌原告潘淑珍、夏霆、夏愛、夏美敦、夏葉東妹分別為夏綱之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潘淑珍與夏綱辛苦建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中年喪偶,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又案發時,原告夏霆、夏愛均尚年幼,即失所依祜,成長過程中少了父愛之滋潤,精神必受有痛苦。原告夏美敦、夏葉東妹因被告陳建助之過失行為,頓失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可言喻。故原告五人請求被告陳建助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⑵查被害人夏綱為專科畢業,死亡前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潘淑珍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原告夏霆現就讀於國小四年級;原告夏愛現僅
4 歲,尚未就學;原告夏美敦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原告夏葉東妹高職畢業,已退休,目前仍從事直銷之工作;被告陳建助高職畢業,原靠行於被告新通公司,從事於運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將肇事之曳引車出售,現在易服勞役中,生活費是向政府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已婚,有二個女兒,一個就讀大學三年級,一個就讀高中一年級;被告新通公司100 年度之營業總收入為50,313,198元,全年淨所得為2,036,462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陳建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新通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18-20 、183頁)。
⑶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陳建助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建助之過失程度、被告新通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潘淑珍120 萬元,原告夏霆、夏愛各100 萬元,原告夏美敦、夏葉東妹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合計,原告五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潘淑珍
2,096,232 元(計算式:391,350 +504,882 +1,200,00
0 =2,096,232 )、原告夏霆2,009,256 元(1,009,256+1,000,000 =2,009,256)、原告夏愛2,335,509 元(1,335,509 +1,000,000 =2,335,509 )、原告夏美敦60萬元、原告夏葉東妹1,207,582 元(計算式:607,582 +600,000 =1,207,582 )。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潘淑珍、夏霆、夏愛、夏美敦、夏葉東妹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瑞豐郵局、高雄博愛路郵局、高雄凹仔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5-99 頁),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被告陳建助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潘淑珍、夏霆、夏愛、夏美敦、夏葉東妹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潘淑珍、夏霆、夏愛、夏美敦、夏葉東妹可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776,232 元、1,689,256 元、2,015,509元、280,000 元、887,582 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101 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陳建助、新通公司(見附民卷第1 、29頁),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為被告陳建助所有,靠行於被告新通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新通公司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契約書內載明:被告陳建助之車輛係向訴外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以被告新通公司名義辦理領牌、過戶異動或代辦分期付款;被告新通公司同意為被告陳建助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被告陳建助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被告新通公司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被告新通公司代辦手續;被告新通公司為被告陳建助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等,顯見被告新通公司對被告陳建助有監督、管理之權能。且被告陳建助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噴有「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字樣,亦為被告陳建助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被告新通公司為被告陳建助之僱用人。再由本院所調得被告陳建助9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陳建助於99年度自被告新通公司處領得薪資所得215,000 元,由以上種種並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新通公司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至為灼然,故被告新通公司應與被告陳建助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淑珍1,776,232 元、原告夏霆1,689,256 元、原告夏愛2,015,509 元、原告夏美敦280,000 元、原告夏葉東妹887,
582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