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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黃士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蔡碧仲律師李嘉苓律師被 告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進得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簽訂黃金雞、中型黑羽土雞、紅羽土雞等三種肉用土雞雛雞買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三份契約),原告依約經被告指示交付雛雞,詎被告竟於100 年11月10日委派證人陳慶陣向原告要求停產,原告為免所產之雛雞無人收受,擴大損害,於100 年12月2日仍依指定數量將最後一批雛雞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雛雞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77,603 元。又被告無故拒絕受領雛雞,因原告已投入相當人力、資金等,造成原告受有所失利益5,697,392 元,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紅羽土雞:兩造本約定契約起算日期為100 年5 月1 日,

但因實際情況,自100 年7 月1 日起入場,被告於每隻種母雞價格扣除應支付款項1/2 後同意延後之。因契約第8條約定種雞產蛋期為6 個月,被告僅受領雛雞4 個月,尚有2 個月拒絕受領,因原告已投入相當精力、成本,約定數量為每周2 萬隻雛雞,扣除死亡雞數,以80%平均值比例計算雛雞數量,為期2 個月(即8 周),原告原可交付128,000 隻雛雞(20,000×80%×8 =128,000),每隻以

14.5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所受損失1,856,000 元(14.5×128,000 =1,856,000 ),但原告暫時請求1,593,39

2 元。⒉黃金雞:兩造約定契約日期至101 年4 月30日止,詎截至

契約約定屆至日期尚有19周,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因原告已投入相當精力、成本,約定數量為每周2 萬隻雛雞,扣除死亡雞數,以80%平均值比例計算雛雞數量,為期19周,原告原可交付304,000 隻雛雞(20,000×80%×19=304,000),每隻以13.5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所受損失4,104,000 元(13.5×304,000 =4,104,000 )。綜上,被告共應支付已交付之雛雞貨款4,777,603 元及因契約未履行部分之損害5,697,392 元,共計10,474,995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拒絕支付。為此,依據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三份契約書上固記載「每周二萬羽」或「每二周二萬

羽」之字樣,但系爭三份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每周交雛數量依甲方(即被告)訂單為準,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全數供應」、第4 條約定:「種母雞款為甲方代付,種母成本由雙方協議每隻110 (或120 )元」、第5 條約定:「乙方飼養之種雞品系,甲方有權決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採用甲方提供之種雞」、第8 條約定:「種雞產蛋期暫定為陸個月,甲、乙雙方可因市場需求及實際產蛋狀況,經協議提前或延長淘汰之」、第11條約定:「除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雙方得依實際情況協議交雛外,否則應按所短少隻數依契約價壹倍賠償對方」,是由契約文義前後觀之,原告交付雛雞數量仍有疑義,須以當事人真意為主。而兩造交易過程及模式係:本應先由被告提供種母雞,但因被告種母雞數量不足,故由原告挑選購買母雞,原告支付固定種母雞款,但被告仍應代墊原告之款項及支付超出固定價額之款項,代墊款項由雛雞款按期扣還。兩造先口頭約定每周約2 萬隻雛雞之合意,因母雞需至29周齡始能產蛋,於32周齡始能孵化成雛雞,原告購得母雞時,母雞周齡約8 周,尚需飼養24周(約6 個月)始有雛雞,原告旋於99年12月20日開始挑選約8 周齡得孵育雛雞之母雞(即抓種母雞)。99年12月22日,兩造於上開處所簽立系爭三份契約,將交付雛雞之期限訂於簽約後6 個月,原告購得種母雞後即將種母雞送至被告指定之集中代養場(場長鄧學勤、管理員黃順來)代為飼養,原告經被告指示匯入車資、代養費用,被告依固定價格(如紅羽母雞120元、黑羽母雞110 元)支付原告所購得之種母雞款,超出約定金額部分之款項則由被告負擔,代墊之母雞款再由被告自應支付予原告之雛雞款項中分4 期扣除。然因兩造口頭約定後不久,紅羽母雞適因疾病無法即刻購得,購入時間延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種母雞款1,979,420 元及負擔超出部分之價款154,596 元,共計2,134,016 元,被告即以紅羽種母雞上籠時機太慢無法依約履行交付雛雞為由拒付,後經證人陳慶陣居間協調,被告減少其原本應支付超出代墊種母雞款之1/2 即77,298元(民事準備書二狀誤載為77,299),並同意紅羽雛雞延後交付時間,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種母雞款2,056,718 元(1,979,420 +77,298=2,056,718 ,民事準備書二狀誤載為2,056,719 元),嗣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匯款2,056,692 元與原告,此有對帳單、匯款明細等為證。之後原告將黑羽土雞、黃金雞交由證人洪永聰飼養,將紅羽土雞交由證人陳玲圓飼養,約半年後,原告得知雞蛋數量後即將預估雛雞數量通知被告,被告再將各地需求量告知原告,由原告依其指示地點及數量交付雛雞,然後兩造就雛雞數量進行對帳,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確定數量之雛雞款項。被告明知上情,卻一再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100 年11月9 日原告又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因原告人在香港,故委由證人陳慶陣與被告洽談,證人陳慶陣告知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生產雛雞,原告接獲通知後於100 年11月11日最後一次產蛋入孵,於100 年12月2 日將該批蛋孵化之雛雞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後,即停止雛雞之生產。

⒉被告從事臺灣土雞生產多年,本身曾自行生產雛雞,知悉

種、蛋、雛雞生產時程,及雞隻為生物,市場需求量不定,故被告對原告所交付該批種母雞孵育之雛雞數量及孵化時程會因疾病、氣候或天然災害及被告需求等因素有所變動一節,甚為了解。而就原告係依被告需求提供雛雞數量、由被告指定種母雞種類、支付超出代墊部分之種母雞款、代墊固定種母雞款、兩造曾就被告負擔種母雞款項有所協議等約定內容觀之,交付雛雞數量係依原告所購得、被告同意墊付之種母雞款項所孵育之雛雞而定。換言之,兩造就原告交付之雛雞產源有特別約定(即特定種母雞群),原告係依該特定種母雞所生產之雛雞及被告需求量而交付雛雞,並非原告所交付之雛雞數量為每周固定數量,因此原告交付經被告同意之種母雞款孵育之雛雞數量,並無違約減少數量之情。參以兩造有另行協議被告減少負擔種母雞款項,同意原告延後交付雛雞時間之事,否則原告何以願讓被告減少其應負擔之種母雞款項77,298元?被告又為何仍指定原告交付雛雞數量及地點?亦徵被告確實明知原告購得種母雞之時間較晚,雛雞孵化時間亦會延後,而有重新協議交付雛雞之時間。

⒊被告經營土雞養殖與屠宰多年,對種雞產蛋期為6 個月左

右,知之甚詳,此參照系爭三份契約第8 條約定及契約起始日為訂約後6 個月起算,即可證明。復佐以原告購買種母雞後係先送至被告指定地點飼養,原告並將飼養起迄日等費用計算金額與被告,由被告指定匯款帳號,嗣後兩造並就代墊款項及扣款有所協議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實知道原告當時因實際情況致無法自100 年5 月即交付紅羽雛雞,並就此部分有所協議。系爭三份契約雖記載「每周(或每二周)二萬羽」之字樣,但雞隻為生物,因應自然因素,本不可能會有固定生產數量,且本件亦須依被告需求量而供應,故兩造訂立契約時,雙方係先預估雞隻之需求數量,由原告依預估數量購買相當數量之種母雞飼養,契約真意並非指確實達到2 萬隻,而會因實際情況有所變動。

原告飼養雞隻過程,因疾病及氣候影響生產,故本件符合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情形。縱鈞院認為本件未達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災害,但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於原告飼養期間,適逢疾病及天然災害等自然不可預防之情形,原告尋找獸醫診治,減少損失,但仍無法達到每周2 萬隻或每2 周2 萬隻之數量,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指定原告交付雛雞數量時,亦已知悉,可見被告亦有默示同意原告依實際情況交付雛雞,準此,被告嗣後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數量交付雛雞云云,顯係隱瞞實情,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雞隻價格上漲才不交付雞隻云云,然

被告知悉原告購買種母雞之隻數,此於計算代墊款及代養費用時均有記載母雞隻數即明。又原告將種母雞分別交予證人洪永聰、陳玲圓飼養後,該批種母雞所生產之種蛋及雛雞均係交付被告,並未販售他人。且雛雞價格雖有變動,但紅羽土雞於契約簽立時(99年12月間)與100 年5 月間之雛雞價格均為16.2元,原告不可能因價格變動而拒絕交付雛雞,被告抗辯實不可採。

⒌被告明知紅羽母雞4 、5 月份還在凱馨種雞場,孵化雛雞

之時程必定會延後,被告仍於協調後支付種母雞代墊款及超出款項之一半金額與原告,可見縱使雙方無明確協議,亦有默示合意。參以黑羽雛雞與黃金雛雞因種母雞按時生產,原告並未因價差關係而未交付雛雞,可知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⒍100 年4 月份,紅羽母雞還在被告指定之種雞場,直至同

年5 月11日才載至證人陳玲圓處,當時即有感冒現象,所以紅羽母雞於6 月中旬才開始產蛋。因我國未開放流感病毒之疫苗,所以無法預防,證人即獸醫張順彬亦證述管理只能改善發病之輕重,原告也支出相當防疫、注射等費用,盡量避免損害發生及擴大,善盡管理責任,但雛雞停產是因被告發函表示不給付貨款,證人陳慶陣又居中協調通知停產,因證人陳慶陣為被告之監察人,又主動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為避免擴大損失只好停產。

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約,卻多次寄存證信函催告並要求損

害賠償,原告迫於無奈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支付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可見當時被告已違約,亦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嗣原告停產,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以虎尾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停產事宜,並再度催告被告償還積欠之貨款,可知原告係明確送達契約解除之意。

⒏證人陳慶陣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且被告公司亦係

由證人陳慶陣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三份契約,嗣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問題,也是由證人陳慶陣進行了解,證人陳慶陣亦曾向原告表示:「要交給我們公司的品種要選比較好」等語,足見證人陳慶陣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對證人陳慶陣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雖證人陳慶陣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告知原告將母雞停料是其所說,並非被告所說,但證人陳慶陣既為被告之使用人,縱其上開言論屬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應就證人陳慶陣所述即要求原告將母雞停料,停止一切雛雞生產供貨等情負責。

⒐又縱認證人陳慶陣非被告之使用人,證人陳慶陣亦代理被

告與原告聯繫系爭三份契約之相關事宜,故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陳慶陣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證人陳慶陣於100 年11月10日告知原告將母雞停料,停止一切雛雞生產供貨,既屬系爭三份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證人陳慶陣自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故證人陳慶陣所述要求原告將母雞停料,停止一切雛雞生產供貨等語,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⒑再者,當時紅羽母雞因疾病流行,為挑選較好品種而有些

耽擱時,證人陳慶陣亦進行磋商,使被告只支付溢價部分一半之金額,且母雞發生流感時,證人陳慶陣對後續處理過程亦有相當了解,凡此種種,足認證人陳慶陣之行為已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應構成表見代理,故縱認證人陳慶陣非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亦應就證人陳慶陣所為之表示即要求原告將母雞停料,停止一切雛雞生產供貨等情負責。

⒒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並未提及證人陳慶陣之名,被證

七之增資名冊僅為一般電腦列印文件,並無任何簽名、用印,實難採為證據。而被告101 年7 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係於本件訴訟後始製作,且記載之會議主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鄧進得,足證此為訴訟繫屬後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自不應採為證據,內容亦不足採。另投資協議簽訂之日期為98年1 月8 日,但增資之日期卻為98年7 月27日,二者相去甚遠。且投資協議上記載甲方認購之股數為7,272,728 股,但增資名冊記載8 位股東合計股數為7,200,00

0 股,顯然兩份文件多所矛盾,為不可採。⒓由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證人陳慶係於100 年7 月6 日

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證人陳慶陣並非法人代表,且其持股現已增至799,000 股,被告辯稱證人陳慶陣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事實。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應交付之雛雞,契約原規定「每週交雛雞數量依甲方訂單為準,乙方應配合全數供應。」但經雙方確定為紅羽土雞每周2 萬隻、黑羽土雞每2 周2 萬隻、黃金雞每周2萬隻,此可從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自明。因此,原告必須依約履行,不得任意變動,惟原告卻未依約交付足夠數量之雛雞。

㈡、本件因兩造簽約後,雛雞價錢上漲超過契約所訂之價格,尤其紅羽雛雞漲到每隻約18元,原告才會不依約供應雛雞給被告,否則原告養雞規模甚大,豈有不能供足系爭三份契約所約定之紅羽雛雞每周2 萬隻之數量?原告之說詞是想規避契約責任,均與事實不符。經被告分別於100 年5月9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100 年5 月2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雖有履行,但數量卻不符契約之約定,就三種雛雞供應情形分別敘述如下:

⒈紅羽雛雞本應自100 年5 月開始供應,但100 年5 、6 月

皆未供應,自100 年7 月才開始供應,惟原告所供應之數量與契約約定之數量亦不相符。於契約期間100 年5 月1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共26周,每周2 萬隻,依約原告應交付紅羽雛雞520,000 隻,但至100 年10月31日止,原告才交付234,900 隻,不足285,100 隻,顯然違約。

⒉黑羽雛雞雖依約自100 年5 月開始供應,但每月數量皆不

足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於契約期間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

0 年10月31日止,共26周,每2 周2 萬隻,依約應交付雛雞260,000 隻,但至100 年10月31日止,原告才交付227,

100 隻,不足32,900隻,顯然違約。⒊黃金雛雞雖依約自100 年5 月開始供應,但每月數量皆不

足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其契約期間應自100 年5 月1 日至

101 年4 月30日,但算至100 年10月31日止,共26周,每周2 萬隻,依約應交付520,000 隻,但至100 年10月31日止,原告才交付427,600 隻,不足92,400隻,顯然違約。

由於以上違約,故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82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賠償被告,原告接到存證信函後,經與被告溝通,雙方同意就不足之部分補足,並就黃金雞部分繼續供應至101 年4 月30日,之後原告於10

0 年11月、12月交付紅羽雛雞71,000隻,尚不足214,100隻,交付黑羽雛雞59,900隻,已超過不足之32,900隻,故此部分已無違約,但黃金雞部分則未再供應。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補送雛雞後,即於100 年12月5 日以虎尾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4,902,450 元之價款,並於該函中稱被告委派證人陳慶陣向原告要求停產云云,之後即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價款及損害賠償共10,474,995元,然被告從未委派證人陳慶陣向原告要求停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原告紅羽雛雞只補送71,000隻,尚不足214,10

0 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每隻以14.5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3,104,450 元。而黃金雞於100 年11月、12月間有補送66,569隻,黃金雛雞供應期間為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52周,每周2 萬隻,應供應1,040,000 隻,原告至100 年12月2 日止僅供應494,169 隻尚短少545,831 隻,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每隻以13.5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7,368,718 元,合計原告共應賠償被告10,473,168元(3,104,450 元+7,368,718 元=10,473,168元),此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雛雞貨款4,777,

603 元相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695,565 元,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陳稱其購買種母雞後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代為飼養云云,然原告所述情形不在兩造簽訂系爭三份契約之約定範圍,況被告並未於原告購買種母雞後要求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代為飼養之事,故原告所稱不實在。另雙方簽訂之系爭三份契約第5 條雖約定被告有權決定原告要飼養之種雞品系,且被告得要求原告採用被告提供之種雞,惟於此次雛雞買賣合作過程中,被告並未提供種雞予原告,亦未指定種雞品系,完全由原告自行決定要飼養之種雞,僅於系爭三份契約第4 條約定黑羽土雞及黃金雞之種母雞每隻110元,紅羽土雞之種母雞每隻120 元,其餘種雞品系為何全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特定種母雞種類,故原告準備書狀㈡強調須由被告先提供種母雞、原告交付之雛雞產源有特定約定云云,與系爭三份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慶陣證稱雙方有達成協議,種母雞超過120 元以上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至於紅羽雛雞遲延交付之問題,雙方是否達成協議,證人陳慶陣證稱伊不知情。因此,原告準備書狀㈡第一段所述完全不實在。況依系爭三份契約第4 條約定,紅羽土雞種母雞每隻120 元,超過120 元部分被告本不必負擔,是因證人陳慶陣居中協調,被告賣證人陳慶陣面子才答應超過120 元以上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被告豈會以本不必負擔而經協議負擔一半之不利公司條件去同意紅羽雛雞延後交付之時間呢?

㈥、原告應交付之雛雞,原告所擬之契約原約定「每週交雛雞數量依甲方訂單為準,乙方應配合全數供應。」但於簽約當時經被告要求,雙方確定為紅羽土雞每周2 萬隻、黑羽土雞每2 周2 萬隻、黃金雞每周2 萬隻,才於系爭三份契約第2 條第1 款「每週交雛雞數量依甲方訂單為準,乙方應配合全數供應。」之打字文句底下用原子筆分別寫上「每周二萬羽」及「每二周二萬羽」等字。因此,證人陳慶陣證述「每周2 萬隻的意思是大概的數量,不可能是一定的,要依據母雞產量而定,依照行業慣例這只是一個參考值而已,…」,與系爭三份契約之約定不同,其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依系爭三份契約約定,原告必須自100 年

5 月1 日起按紅羽土雞每周2 萬隻、黑羽土雞每2 周2 萬隻、黃金雞每周2 萬隻供應被告,至於原告如何準備種母雞則是原告自己應籌劃準備,被告只是依系爭三份契約第

4 條之約定價格為原告代付種母雞款而已,原告必須依約履行交付雛雞之數量,不得任意變動,原告陳稱其交付之雛雞產源有特別約定,並非原告所交付之雛雞數量每周均需固定,原告交付經被告同意之種母雞款孵育之雛雞數量,並無違約減少數量云云,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所述不足採信。

㈦、原告陳稱其飼養之雞隻,因疾病及氣候影響生產情況,並舉證人張順彬、陳玲圓、洪永聰之證詞為證。雖證人張順彬證述:100 年5 、6 月(紅羽土雞、黃金雞)診斷出母雞得流行性感冒云云,然依系爭三份契約約定,自100 年

5 月1 日起原告即須供應紅羽雛雞、黃金雛雞,則原告種母雞須在同年5 月1 日往前推6 個月養殖生蛋孵化,才能在同年5 月1 日起供應雛雞,而原告在100 年5 、6 月完全未依約供應紅羽雛雞,與種母雞在100 年5 、6 月得流行性感冒而影響下蛋無關。且證人張順彬證稱:雞是不是得禽流感與管理有關係;另證人陳玲圓亦證稱:從100 年

5 月才養紅羽土雞,則其養的母雞在100 年5 、6 月得流行性感冒而減少下蛋,與原告在100 年5 、6 月完全未依約供應紅羽雛雞亦無關聯。至於證人洪永聰所代養之黃金雞及黑羽土雞雖有蚊子叮咬而引起雞隻白冠之情形,但黑羽土雞供應數量已足,而黃金雞本應供到101 年4 月30日,是原告自行停產,與雞隻生病無關,故證人洪永聰之證詞與本件爭點無關。

㈧、另原告陳稱其飼養之雞隻,因疾病及氣候影響生產,符合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約定及不可歸責原告云云,但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約定,僅在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情形下,雙方得依實際情形協議交雛外,其餘情形原告不能免除賠償之責。如上所述,證人張順彬為獸醫,證稱雞是不是得禽流感與管理有關,因此絕非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原告於考量其飼養雞隻之能力及技術後與被告簽約,當應依契約之約定交付足夠雛雞數量予被告,不能藉故規避應履行之義務,由於原告未依約履行致使被告雞隻數量減少,影響公司營運甚鉅,造成被告營業利益莫大損失,惟因契約未規定可請求賠償,只能作罷,被告僅能依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就應供應雛雞數量減少部分依契約價一倍要求原告賠償,並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雛雞貨款。

㈨、由於原告於100 年5 月1 日起未依約供應雛雞數量,尤其紅羽雛雞在100 年5 、6 月完全未供應,100 年7 、8 月供應之數量不符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鄧學極與其他三名員工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10點半許,到原告住處兼孵化場了解狀況,當時原告一再保證會補足所欠之雛雞數量,可見被告是不可能要求原告停產,由證人陳慶陣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從未委託其與原告協商,更未請證人陳慶陣通知原告停產,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是否真的停產,不讓母雞繼續生蛋孵化雛雞出賣,有誰能知?原告陳稱其停止餵食母雞而不能依約交付雛雞予被告,乃原告片面之詞,不能採信。

㈩、被告為求慎重,分別於100 年12月29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947 號存證信函及101 年2 月4 日以斗六永安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繼續交付黃金雛雞,然原告皆置之不理,故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5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黃金雞之合作契約,並要求依約賠償,以上有各該次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被告於98年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時,由訴外人台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离公司)之股東及翁氏家族成員認購7,272,728 股,共出資60,000,006元,股份分別登記在台离公司及翁氏家族成員推派之8 個自然人之名下,依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台离公司之股東及翁氏家族成員應取得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名,因此,在98年7 月9日至101 年7 月8 日之任期中,由台离公司及翁氏家族成員推派翁崇銘當選為董事,推派證人陳慶陣當選為監察人,故證人陳慶陣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股東,而是真正股東台离公司之代表。

、又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慶陣是介紹兩造認識之中間人;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給原告貨款,原告當時人在香港,無法馬上趕回來,所以就委託陳慶陣與被告接洽」等語,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收到鄧先生的存證信函,他以前9 、10月的貨款都不付給我,又要求我賠償一仟多萬元的損失,因為我人在香港,請陳先生麻煩他先跟鄧先生溝通」等語,可知就原告之認知而言,原告很清楚知道證人陳慶陣並非被告之使用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證人陳慶陣之行為更無表見代理之問題。再由證人陳慶陣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公司本來有一個種雞場,後來因為雞場收益不好就停掉,公司改向外面購買小雞,我就介紹原告給我們公司董事長,來跟他談購買去做協議,購買紅羽小雞、黃金小雞、黑羽小雞等,跟原告協議小雞價格固定,母種雞也是固定向原告收120 元,原告與被告兩人商談小雞的價格多少錢,再由雙方去簽訂契約。我大概知道紅羽小雞每隻14元,黑羽小雞是13元,黃金雞不知道,但每隻費用不包括鑑別費,印象中好像從6 月中開始交貨,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紅羽種母雞有一些情況,因為要選比較好的品種,事情有一些耽擱,我跟原告說要交給我們公司的品種要選比較好,因為找不到所以延遲一個多月以上,後續因為延遲以後,從母種雞上籠到產小雞最少要5 個月,當時因為母種雞有上漲,所以被告公司負擔會比較重,後來有一些小小的糾紛,當時我有帶原告到公司協調,雙方達成協議,超過120 元以上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公司也已經把錢付給原告」等語,可知證人陳慶陣是居間介紹兩造簽約之人,且是證人陳慶陣介紹原告與被告簽約,並非證人陳慶陣介紹被告與原告簽約。另證人陳慶陣對契約內容僅知道一些而已,大部分契約內容並不知悉。因此,證人陳慶陣並非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三份契約之人。又兩造因契約履行發生糾紛時,亦非被告派證人陳慶陣出面處理,而是證人陳慶陣帶原告到被告公司協調,故證人陳慶陣是系爭三份契約履行發生問題時,原告主動拜託證人陳慶陣與被告協調之人,證人陳慶陣並非被告之使用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證人陳慶陣之行為更無表見代理之問題。至於證人陳慶陣在上開證詞中提到「要交給我們公司的品種要選比較好」,事實上證人陳慶陣是否對原告為上開陳述,無法得證,又縱認證人陳慶陣確曾對原告為上開陳述,此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從無授意或授權予證人陳慶陣去向原告為上開表示,尚難僅因證人陳慶陣曾向原告為上開表示,即推論證人陳慶陣為被告之使用人、代理人,或認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並未請原告停止小雞之生產,假設被告果真為上開表示,也是經原告同意,被告亦無違約,須原告不同意而繼續供貨,被告卻拒絕收受,如此才構成違約,原告才可請求其他賠償。且因紅羽雛雞及黑羽雛雞有供應不足之情形,所以被告主張從貨款中扣抵,被告並無違約給付貨款之情形。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簽訂黃金雞買賣契約,每隻價格為13.5元,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原告共交付被告黃金雛雞494,169 隻。

㈡、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簽訂中型黑羽土雞買賣契約,每隻價格為13.5元,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原告共交付被告黑羽雛雞287,000 隻。

㈢、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紅羽土雞買賣契約,每隻價格為

14.5元,自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原告共交付被告紅羽雛雞305,900 隻。

㈣、原告最後一次送貨日期為100年12月2日。

㈤、被告尚積欠原告雛雞貨款4,777,603 元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簽訂系爭三份契約後,就契約期間及交貨數量另外達成協議?

㈡、被告是否曾於100 年11月10日委請證人陳慶陣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一切雛雞之生產供貨?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拒絕受領紅羽雛雞2 個月期間所減少之收益1,593,392 元,及拒絕受領黃金雛雞19周所減少之收益4,104,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依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約定,抗辯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10,473,168元,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雛雞貨款抵銷,是否有理?

㈤、原告以兩造就契約期間及交付數量另有協議;飼養雞隻過程中,因疾病及氣候影響生產雛雞之數量為由,主張符合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㈥、證人陳慶陣是否為被告之使用人、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應就證人陳慶陣之行為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簽訂黃金雞、中型黑羽土雞、紅羽土雞之雛雞買賣契約,原告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12月2日止,共交付被告黃金雛雞494,169 隻、黑羽雛雞287,00

0 隻;自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2 日止,共交付被告紅羽雛雞305,900 隻,被告尚積欠原告雛雞貨款4,777,60

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及送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6 、10-2

2 、24-4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委派證人陳慶陣向原告要求停產,因被告之拒絕受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紅羽土雞部分所失利益為1,856,000 元,黃金雞部分所失利益為4,104,000 元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慶陣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因為當時鄧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小雞有發生黑屁股的情形,品質不好,鄧先生並沒有叫我跟原告說要求原告停產,在去年11月8 日,因為是兩岸三地養雞聯誼,所以我才會記得日期,原告去參加這個會議,所以原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公司有寄存證信函來的事情,說被告要將款項扣下來,要請原告說明,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說既然錢跟雞都有問題,請原告打電話給卓先生聯繫,討論孵化器內的小雞要如何安排,然後回來之後,看是要繼續生產或者是要停下來,再跟被告公司談,原告說回來再說。(問:你有告訴原告,被告公司叫他停產這件事?)沒有,公司只有發現品質上有瑕疵而已。(問:原告剛剛說11月9 日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們又通了五通電話,隔天你打電話告訴他,已經處理好了,被告公司說剩下多少蛋就全部孵化之後,就把母雞停飼料不要生產了?)這句話是我說的,不是被告公司說的,我說既然貨款收不到,是不是停下來回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背面),可見被告並未委派證人陳慶陣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停止雛雞之生產,證人陳慶陣亦未告知原告停止生產一事,只是建議原告是否先停止母雞之飼養,等原告從香港回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生產,故讓母雞停止下蛋孵化一事,應係原告自己所做之決定,並非被告之要求,原告以被告拒絕受領雛雞造成其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尚乏有據。

⒉原告雖稱:證人陳慶陣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且被

告亦係由證人陳慶陣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亦係由證人陳慶陣出面進行了解,證人陳慶陣也曾向原告表示「要交給我們公司的品種要選比較好」,足見證人陳慶陣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且證人陳慶陣之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就證人陳慶陣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即要求原告停止小雞之生產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然查,證人陳慶陣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要求其停止小雞之生產,證人陳慶陣只是建議原告是不是先停止生產,等從香港回來後再說,已如前述,故證人陳慶陣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69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證人陳慶陣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已非有理。又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使者則為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或表示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傳達機關或表示機關,即本人之使用人或執行人。而稱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陳慶陣是什麼人?)是介紹兩造認識的中間人。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給原告貨款,原告當時人在香港,無法馬上趕回來,所以就委託陳慶陣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收到鄧先生的存證信函,他以前9 、10月的貨款都不付給我,又要求我賠償壹仟多萬元的損失,因為我人在香港,請陳先生麻煩他先跟鄧先生溝通,看小雞是否要繼續交,貨款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證人陳慶陣亦證稱:「被告公司本來有一個種雞場,後來因為種雞場收益不好就停掉,公司改向外面購買小雞,我就介紹原告給我們公司董事長,來跟他談購買去做協議,購買紅羽小雞、黃金小雞、黑羽小雞等,跟原告協議小雞價格固定,母種雞也是固定向原告收一百二十元,原告與被告兩人商談小雞的價格多少錢,再由雙方去簽訂契約。我大概知道紅羽小雞每隻是14元,黑羽小雞是13元,黃金雞不知道,但每隻費用不包括鑑別費,印象中好像從6 月中開始交貨,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當時因為母種雞有上漲,所以被告公司負擔會比較重,後來有一些小小的糾紛,當時我有帶原告到公司協調,雙方達成協議,超過120 元以上的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公司也已經把錢付給原告。…沒錯,我只是居間協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88頁背面),可知證人陳慶陣只是居間介紹兩造認識、簽約而已,證人陳慶陣對系爭三份契約之內容,並非全然知悉,且對兩造於簽約後是否曾就交付雛雞之時間及數量另外達成協議亦不知情。再佐以由系爭三份契約書所示,系爭三份契約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進得本人與原告簽訂,並非證人陳慶陣代表被告簽訂;兩造因系爭買賣發生糾紛爭議時,證人陳慶陣也只是居間協調之人,並非單獨代表被告一方;原告於接獲被告所寄發,告知欲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時,亦係原告委請證人陳慶陣與被告溝通,並非被告主動派請證人陳慶陣告知原告停止小雞之生產等情,足見證人陳慶陣並非受被告委託,代理被告處理系爭買賣之代理人,亦非傳達或表示被告已決定之意思表示之使用人,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證人陳慶陣,或證人陳慶陣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故原告主張證人陳慶陣為被告之使用人、代理人及表見代理人,以證人陳慶陣向原告表示被告要求其停止生產,致其受有損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5,697,392 元,自非有當。

㈢、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不足交付紅羽雛雞214,100 隻,應賠償3,104,450 元,黃金雛雞不足交付545,831 隻,應賠償7,368,718 元,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4,777,603 元相抵銷,是否有理部分:

⒈查兩造於黃金雛雞之買賣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期

間: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第2 條第1 款約定:「每週交雛數量依甲方訂單為準,乙方應配合全數供應。每周二萬羽」;於黑羽雛雞之買賣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

2 條第1 款約定:「每週交雛數量依甲方訂單為準,乙方應配合全數供應。每二周二萬羽。」;於紅羽雛雞之買賣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2 條第1款約定:「每週交雛數量依甲方訂單為準,乙方應配合全數供應。每周二萬羽」,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三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由此可知,黃金雛雞之契約期間為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原告每周應交予被告雛雞2 萬隻;黑羽雛雞之契約期間為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原告每

2 周應交予被告雛雞2 萬隻;紅羽雛雞之契約期間為100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原告每周應交予被告雛雞2 萬隻。原告雖稱:兩造就原告交付之雛雞產源有特別約定,原告係依該特定種母雞所生產之雛雞及被告需求量而交付雛雞,並非原告所交付之雛雞為固定數量,原告並無違約之情等語,證人陳慶陣雖亦證稱:每周2 萬隻的意思是大概的數量,不可能是一定的,要依據母雞的產量而定,依照行業慣例這只是一個參考值而已,意思就是這一場母雞所生的小雞都要賣給被告,高於2 萬隻的數量被告也要全部收購,低於2 萬隻時,以實際數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然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三份契約書所示,兩造於契約第2 條第1 款「每週交雛數量依甲方訂單為準,乙方應配合全數供應」等字下,已清楚訂明交雛之數量為「每周二萬羽」或「每二周二萬羽」,契約中並未記載原告交付雛雞之數量是依據行業慣例或種母雞實際孵育之數量及被告需求量而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為上開之約定,原告及證人陳慶陣上開陳述,顯與系爭三份契約書之記載相違,自非可信。而兩造就雛雞之交付數量既已有明文約定,並非適用養雞行業之慣例,則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土雞課函詢依肉用土雞雛雞買賣慣例,國內肉用土雞雛雞之買賣交易中,交雛數量是約定一固定數量,賣方即交付買方該數量之雛雞?或僅約定一參考數量,賣方依種母雞實際孵育之數量交付雛雞予買方?等問題,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又兩造於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約定:「除遇人力不可抗拒

之災害,雙方得依實際情況協議交雛外,否則應按所短少隻數依契約價壹倍賠償對方」,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三份契約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交付最後一批雛雞予被告後,即未再交付雛雞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三份契約所載,黃金雞之契約期間為1 年,共52周又2 日,每周以2 萬隻計算,原告至少應交付被告黃金雛雞104 萬隻(計算式:52×20,000=1,040,000 ),但原告只交付494,169 隻,尚不足545,831隻,每隻黃金雛雞之交易價格為13.5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黃金雞之金額為7,368,719 元(計算式:545,831 ×13.5=7,368,718.5 ,元以下四捨五入)。黑羽土雞之契約期間為半年,共26周又2 日,每2 周以2 萬隻計算,原告至少應交付被告黑羽雛雞26萬隻(計算式:26÷2 ×20,000=260,000 ),原告已交付287,000 隻,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故黑羽雛雞部分,原告並無違約。紅羽土雞之契約期間為半年,共26周又2 日,每周以2 萬隻計算,原告至少應交付被告紅羽雛雞52萬隻(計算式:26×20,000=520,000 ),原告已交付305,900 隻,尚不足214,10

0 隻,每隻紅羽雛雞之交易價格為14.5元,原告應賠償被告紅羽雛雞之金額為3,104,450 元(計算式:214,100 ×

14.5=3,104,450 ),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10,473,169元。

⒊原告雖陳稱:於簽訂系爭三份契約後,兩造就契約之期間

及交貨之數量曾另外達成協議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6 -50頁)。惟上開匯款回條、存摺及應收帳款明細等文件縱能證明兩造就購買種母雞款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價格部分,協議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就交付雛雞之期間及數量另達成協議。且證人陳慶陣就本院詢問其達成協議時有無說到契約期間及交付數量要作修正;當時雙方有以原告也負擔一半款項,做為其遲延交付小雞責任相抵之意思時,答稱:「因為母雞的上籠時間已經遲延了,又母雞要受精的時候,又發生低病源禽流感,原告有通知被告公司發生這件事情,母雞如果繼續受精的話,情況會更嚴重,所以要讓母雞停產一段時間,交付小雞的時間就一定會遲延,原告有通知被告,被告有派人過去看,至於後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裏面的確實金額我不曉得,公司至少知道母雞已經延遲了,小雞也一定延遲了,董事長要求原告是否可以去外面調一些小雞來,因為當時的小雞很搶市不好調。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而不追究原告遲延交付小雞的責任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背面),而證人陳慶陣於兩造見面協調種母雞款超過契約價格時在場,其並未聽聞兩造最後協議由被告負擔超出代墊種母雞款之二分之一,被告即同意紅羽雛雞延後交付及依種母雞實際生產之數量交付之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協調後仍支付種母雞代墊款及超出款項之一半金額給原告,並指定原告將雛雞交付予客戶,即謂被告有默示同意延後交付雛雞之時間及依種母雞實際生產之雛雞數量交付。況被告依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非因原告遲延交付雛雞之緣故,此由原告於黑羽雛雞及紅羽雛雞之買賣契約期間經過後,於100 年11月、12月份仍交付黑羽雛雞及紅羽雛雞給被告,被告仍予以收受可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係因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交付最後一批雛雞後,即未再依約繼續交付黃金雛雞及紅羽雛雞給被告,此乃因原告停止一切雛雞之生產所造成,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延長紅羽雛雞之交付時間無關,原告主張兩造就交雛之時間另有約定,其並無違約,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所飼養之母雞因疾病及氣候關係影響生產

,符合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要件,故原告無須賠償被告等語。惟查,證人張順彬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只是去那裡診斷,沒有治療,是已經上籠的母雞,去診斷的時間是100 年5 、6 月間。我只過去看,沒有送去病理檢驗,只是靠我的經驗,我的判斷是得到雞的流行性感冒,因為它的症狀與其他疾病不一樣。

這種疾病沒有疫苗,沒有辦法預防,是交叉的基因突變。得到流行性感冒的雞會昏睡、咳嗽、流鼻涕,雞冠會發紫,一般是會建議停飼料或減量,否則會造成墜卵性腹膜炎,雞會死掉。得病後母雞的產蛋大概會剩下一半到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背面),證人陳玲圓於同日證稱:我是幫原告飼養紅羽土雞,是去年5 月份到11月份,原告臨時跟我說要停料。5 月份入雞,大約2 個月產蛋快要達到高峰時就感冒,去年比較熱,所以雞隻才會感冒。因為感冒,所以產蛋的數量就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證人洪永聰於同日亦證稱:我在斗南鎮阿丹里阿丹145 號幫原告代養黃金雞及黑羽土雞,從100 年3 月22日開始代養,因氣候不正常,忽冷忽熱,

3 月後又有梅雨季,因為蚊子多,所以母雞有白冠的情形,產蛋就不會正常等語(見本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其等所證述母雞生病之情形,是否符合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所定「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之要件,已非無疑。又縱認上開情形符合「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之要件,然依該條約定,僅兩造得依實際情況重新協議交雛之期間及數量而已,但兩造從未因母雞有證人張順彬、陳玲圓、洪永聰所述之情形,而就交雛之期間及數量曾另外達成協議,故原告以母雞因疾病及氣候關係影響生產,而謂本件符合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委無足取。況被告依系爭三份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非因原告遲延交付雛雞之緣故,而係因原告於

100 年12月2 日交付最後一批雛雞後,即未再依約繼續交付黃金雛雞及紅羽雛雞給被告,已如前述,此乃因原告停止一切雛雞之生產所造成,與種母雞是否因疾病或氣候影響生產而造成遲延交付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種母雞感染流行性感冒或因氣候變化,是否會影響產蛋之數量,既與判斷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無關,本院即無再依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土雞課函詢種母雞感染流行感冒是否會影響產蛋之數量?氣候變化是否會影響種母雞產蛋之數量?除流行性感冒、氣候變化外,有無其他因素會影響種母雞產蛋之數量?種母雞感染流行性感冒之情形,依肉用土雞雛雞買賣慣例,是否屬於人力不能抗拒避免之災害?等問題之必要。

⒌此外,原告以其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於停止雛雞之生產後,曾於100 年12月5 日以虎尾郵局第343 號存證信函表達停產事宜,並再度催告被告償還積欠之貨款,可知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查,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僅催告被告應於函文送達後3 日內償還所積欠之貨款,否則原告將依法訴追而已,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8 頁),原告陳稱其已解除系爭三份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且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被告即曾於100 年5 月9 日、100 年5 月2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38 號、第388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交付雛雞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18 頁),惟原告均未按期交付契約所定之數量,被告乃再於100 年11月8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82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賠償違約金,並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 頁)。本件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絕給付貨款,即難謂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原告貨款4,777,603元,而原告亦應賠償被告10,473,169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相互抵銷,與上開規定相符,即無不合。抵銷後,被告即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4,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