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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許樹桐

林玉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被 告 吳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樹桐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原告林玉貴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樹桐以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林玉貴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許樹桐,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玉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1.7 公里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直行車之動向,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許仁豪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仁豪人車倒地,受有敗血性休克、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及腹腔積血、第3 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仍於同年、月30日傷重不治死亡。

㈡渠等為許仁豪之父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許仁豪死亡,渠

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渠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許仁豪亡故後,原告許樹桐為其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28,000 元。

⒉醫療費用:

許仁豪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原告許樹桐為其支出救護車資及醫藥費計61,832元。

⒊扶養費用:

⑴原告許樹桐係00年0 月00日生,本案車禍發生時,其年

齡為60歲,斯時尚有平均餘命21.38 年,又依9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2,916元,加計物價上漲指數1.42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40元,許樹桐連同許仁豪育有4 名子女,許仁豪死亡後,許樹桐之被扶養權利自受有損害,經扣除中間利息,許樹桐就其平均餘命年限得請求賠償扶養金額為786,786 元【計算式:

18,340 ×12 ×14.3(霍夫曼係數)÷4 =786,7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林玉貴係00年0 月00日生,本案車禍發生時,其年

齡為56歲又6 個月,斯時尚有平均餘命28.73 年,又依9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16 元,加計物價上漲指數1.42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40元,林玉貴連同許仁豪育有4 名子女,許仁豪死亡後,林玉貴自60歲起至其亡故時,其被扶養權利自受有損害,經扣除中間利息,林玉貴就其平均餘命年限得請求賠償扶養金額為880,320 元【計算式:18,340×12×16(霍夫曼係數)÷4 =880,3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幼細心照料許仁豪,許仁豪對渠等2 人亦非常孝順,詎許仁豪正值青壯,卻因被告之疏失而亡故,且案發後被告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渠等心靈受創,難以平復,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320萬元,以資慰藉。

⒌綜上,原告許樹桐因本案車禍受損金額為4,276,618 元,

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 元,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76,618 元(計算式:228,000 +61,832+786,786 +3,200,000 -800,000 =3,476,618)。另原告林玉貴因本案車禍受損金額為4,080,320 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 元,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80,320 元(計算式:880,320 +3,200,000 -800,000 =3,280,320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樹桐3,476,618 元、原告林玉貴3,

280,3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工作滿15年、60歲即可

申請退休,原告二人工作時間均已超過15年,面臨喪子之痛,原告許樹桐近更因不穩定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而急診住院而無法工作,無需強令渠等需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才可受許仁豪扶養。

⒉財政部所訂定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僅是課稅依據,

渠等身體健康不佳,又面臨喪子之痛,身心俱疲,日後所需花費自較一般人為多,且實務上見解亦採用實際平均花費作為計算標準。

⒊路權歸屬為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被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雖然鑑定意見認為許仁豪未減速慢行是肇事次因,惟那只是鑑定意見。事實上,許仁豪在發生車禍後曾經在醫院有陳述過當時他是有減速,但是刑事判決沒有據此為認定依據。縱使許仁豪未減速慢行,但其行車時速亦在限速以下,所以許仁豪肇事比例為2 成。

⒋觀之兩車相撞以後之車輛停放位置,被告車輛將許仁豪車

輛拖行一段距離,機車才擠壓到橋墩,不是因為許仁豪未停止車速,而衝撞到橋墩,可以推論被告在兩車相撞之後沒有煞車,車輛仍然繼續行進、行駛。如果被告當時車輛是轉彎車速近零,實不可能在撞到許仁豪之機車後,將人車往前拖行一段距離,至橋墩才停止。可見被告當時的車速不可能幾近於零。

二、被告方面:㈠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但許仁豪亦與有過失,此有台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可稽。且由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右側留有刮擦痕,研判許仁豪在事故發生前已發現狀況,採取防避措施,機車因而倒地刮擦地面,然因許仁豪車速過快,仍防避不及發生碰撞,伊當時車上尚載有幼兒,轉彎速度幾近於零,兩車碰撞後,許仁豪機車並未自反方向彈出,仍因速度移動至伊所駕駛之汽車下方,繼續前行至護欄前才停止,可知許仁豪之車速相當快,許仁豪應負4 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許樹桐主張因本案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伊不爭執。惟原告2 人是否自60歲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須受扶養,原告應舉證。又依所得稅法規定,扶養未滿70歲之直系尊親屬寬減額為82,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雲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再加計物價上漲指數。另勞基法規定工作15年、年滿60歲就可以受扶養之意在使勞動能力可更新、活化,此與是否可受扶養無關連。且原告主張60歲就可退休,然原告身無重疾,四肢健全,長期以來加入勞、農保,自有工作收入,應有足夠老年生活之積蓄,退休之後又有退休金,自可供應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必要。再從行政院公佈之統計表看來,每年甚或調降物價指數,原告主張扶養費尚要加計物價指數,顯無可採。況且許樹桐雖偶有心臟方面不適,但仍無法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再者,原告互為配偶,亦互負扶養義務,故許仁豪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各以

5 分之1 計算。㈢伊配偶於100 年7 月間因病亡故,伊只靠月薪9,763 元獨力

扶養2 名就讀小學兒子,經濟狀況不佳,實難有充裕資力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部分,請酌減為每人100 萬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險死亡理賠16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㈡原告許樹桐為許仁豪支出殯葬費用228,000 元。

㈢原告許樹桐為許仁豪支出救護車資及醫療費用61,832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受許仁豪扶養之必要?若有,其程度?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是否適度?㈢原告應承擔許仁豪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受許仁豪扶養之必要?若有,其程度?

⒈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明定。原告許樹桐(00年0 月00日生)、林玉貴(00年0 月00日生)為許仁豪之父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8 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許仁豪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嗣許仁豪因被告駕車不慎而致死亡,被告對渠等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固屬有據。

⒉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參】。

經查,原告許樹桐自77年10月25日起即以自耕農資格經由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迄今,有其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農保加保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56頁)可稽;另其名下僅有房屋1 棟、建地2 筆、共有道路用地4 筆,98-100 年度無所得資料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許樹桐(98-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見本案卷後之證物袋內)可考。

而原告林玉貴名下則有3 筆農地、98-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玉貴(98-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見本案卷後之證物袋內)可稽;另其亦有參加勞工保險,至101 年7 月

1 日其每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節,亦有原告林玉貴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55頁)可考。是由上揭財產資料顯示,原告許樹桐並無工作收入,且其名下僅有供住居使用房地一處,及價值不高並與他人共有之道路用地4 筆,是就許樹桐所有之上揭財產以觀,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至明,被告猶仍辯稱:原告許樹桐要無受他人扶養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林玉貴現除仍有薪資收入外,另其下名下尚有價值不菲之田地3 筆可供耕種或出租,是依林玉貴之現有財產狀況以觀,應足供應其年老基本生活所需,則原告林玉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灼。從而,原告林玉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是「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而所謂有扶養能力,依學者見解,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因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準此,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之程度而定。原告許樹桐主張:本案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60歲,斯時尚有平均餘命21.38 年,又依9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2,916元,加計物價上漲指數1.42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40元,除許仁豪外其尚育有3 名子女,許仁豪死亡後,其之被扶養權利自受有損害,經扣除中間利息,就其平均餘命年限得請求賠償扶養金額為786,786 元【計算式:18,340×12×14.3(霍夫曼係數)÷4 =786,786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者物價指數對上年同月漲跌率(% )表等件為佐(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8 、12、14-17頁)。惟查,許仁豪生前雖有工作能力,然其98-100 年等3 年度,每年收入不一,多者可達40多萬元,少者僅有數萬元,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許仁豪(98-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見本案卷後之證物袋內)可考。本院考量許仁豪生前之經濟能力,並參酌當今物價水準、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2,916元)及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度(82,000元)相關規定等情,認原告許樹桐所需受扶養費用每月以9,875 元為適當。據此,本案車禍發生時原告許樹桐年齡為60歲,斯時其尚有平均餘命21.38 年,而原告許樹桐除許仁豪外,尚有3 名子女,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考,以原告許樹桐每年消費支出約需118,500 元(計算式:

9,875 ×12=118,500 )為計算基準,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院認許仁豪就原告許樹桐將來所需扶養費用最低負擔額應以438,492 元【計算式:[118,500×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118,500×

0.38×(15.00000000 000.00000000 )] ÷4 (負扶養義務人數)=438,4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另被告雖謂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依法亦應互負扶養義務,故許仁豪應分攤之扶義務,應只有5 分之1 而已,非原告所稱之4 分之1 云云。然查,原告二人早於93年5 月24日離婚,現已無配偶關係之事實,有上揭戶籍謄本可稽。職是,被告辯稱:原告互為配偶,依法渠等亦應互負扶養義務云云,自無可採。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是否適度?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民法第

194 條所明文規定。而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為許仁豪之父母,原告許樹桐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另原告林玉貴無學歷,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此外,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全聯社任職,年薪約20餘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其配偶已於100 年

7 月31日病故,被告獨力扶養2 名幼兒等情,亦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後證物袋)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及被告因本案車禍肇事致原告與其子天人永隔痛失親情之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22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為准許。

㈢原告應承擔許仁豪就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程度?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查,本案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雲

153 縣道北往南方向有快、慢車道3 線(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車禍發生前,被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而許仁豪則行駛在慢車道內等情,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76 號相驗卷第13頁)可稽。又依相驗卷編號5 、6 、12、13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受損嚴重,而許仁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前輪胎則脫落破損(見同前相驗卷第7 、10、11頁)。再據被告於警訊亦供稱:

「當時我沿153 線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右轉,對方是與我同向從我右後方騎來,我打方向燈要右轉時就從我右後方騎來與我擦撞上‧‧‧」等語(見同前相驗卷第21頁)。綜合上開各項資料本院研判,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應先由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換入慢車道,並於駛至交岔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於注意,直接在上揭交岔路口貿然由其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右轉,致與行駛在慢車道之許仁豪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至許仁豪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另許仁豪為肇事次因,此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鑑定機關所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函文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27-29頁)可憑。斟酌被告與許仁豪前述過失情形及行車事故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許仁豪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為適當。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自理論言,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許樹桐因本案車禍事故,計受有2,978,324 元【計算式:228,000 (殯葬費)+61,832(醫療支出)+438,492 (扶養費)+2,250,000 (慰撫金)=2,978,324 】之損害。另原告林玉貴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250,000 元。承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則原告許樹桐就其所受上揭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382,659 元(計算式:

2,978,324 ×0.8 =2,382,6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林玉貴就其所受上揭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0,000 元(計算式:2,250,000 ×0.8 =1,800,000)。

㈣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2.祖父母。3.孫子女。4.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已經平均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計算式:160 萬÷

2 =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許樹桐得請求之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賠償額共為1,582,659 元(計算式:

2,382,659 -800,000 =1,582,659 );另原告林玉貴尚得請求之慰撫金賠償額為100 萬元(計算式:180 萬-80萬=

100 萬)。㈤末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許樹桐1,582,659 元,賠償林玉貴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