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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C男卷內代號為0.

D女卷內代號為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林國政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C男、D女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肆佰壹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C男、D女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肆佰壹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C男、D女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C男、D女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5,028,730 元、5,20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分別改請求為4,370,999 元、4,723,776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民生巷3 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已滿14歲之原告養女B女為2 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認有機可乘,於返回住處後,隨即乘其腳踏車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上前告知該2 名泰國籍勞工其係「臺中老大」等語,藉此驅趕該2 名泰國籍勞工,並轉向B女搭訕,得知B女係雲林縣某國中2 年級之學生,為借用英文家庭作業,與同校廖姓女同學相約於當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與臺一丁線交岔口之楊桃藝術裝置地標(下稱楊桃地標)處見面等情,便向B女騙稱可先至其住處休息,再撥打電話聯絡同學等語,B女不疑有他,遂騎腳踏車跟隨至被告住處,待B女進入後,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違反B女意願而為性交得逞,嗣B女哭泣喊叫,被告恐遭鄰人發現而察覺上情,乃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先後以住處內之紗布及徒手緊勒B女頸部,致B女死亡,嗣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便先將B女騎乘腳踏車棄置於其住處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北岸堤防,並破壞B女身體等處,更移置屍體於他處。被告上開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經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原告C男、D女係B女之養父母,因B女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原告C男受有扶養費870,999 元、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之損害;原告D女受有殯葬費144,150 元、扶養費1,079,626 元、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C男、D女4,370,999 元、 4,723,7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根本並無原告所指對其等養女B女犯有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伊雖有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實係因伊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卻有素不相識之國中生B女突然在伊住處死亡,會遭人懷疑有此犯罪情節才予以承認,否則伊要如何解釋何以B女在住處死亡之因?苟伊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即會報警處理,更不會為免麻煩而棄置B女屍體。豈知,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均未調查何以伊會坦承此犯罪情節,即率以伊之警詢筆錄為認定本件犯罪之依據,實甚不公。又B女有無遭性侵應以法醫鑑定為依據,惟依據法醫之鑑定及證詞均模糊不清,且驗屍報告亦驗斷B女並無伊精液之反應,其下體亦無紅腫,再鑑定當時既然有B女之內褲及衛生棉,為何不一併送鑑定?由此均可證明B女生前並無遭性侵之情況,伊根本沒有性侵B女之情。再伊願意賠償原告之前提,是需受到公平之審判,然原告竟利用記者將伊個人隱私及住家公布,造成伊家人住所遭人砸毀及縱火,生命及財產權均遭威脅,伊雖屢向偵審機關反應,豈知該等機關均置之不理,更甚者,警察亦對現行犯不聞不問,現今只能靠伊自力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返回雲林縣○○鄉○○路

民生巷3 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之14歲少年B女為2 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

㈡B女騎乘腳踏車跟隨至被告住處並進入。

㈢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便先將B女騎乘之腳踏車棄置於住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北岸堤防。

㈣被告以住處內膠帶綑綁B女屍體後,再以住處內之飼料袋02

個自B女屍體之頭腳兩端向內套裝。隨後,將該包裹後之B女屍體放置於其銀白色相間腳踏車後方置物架,將B女屍體載運至住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南岸堤防棄置。

㈤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大盤大五金大

賣場」前,乘訴外人李宣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前開訴外人張士宏所有腳踏車棄置於該「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

㈥被告騎乘前開竊得之J59-939 號機車返回前開新虎尾溪南岸

堤防,見B女屍體陰部仍有血液殘留,遂以前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紗布1 塊擦拭B女屍體陰部。

㈦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許,將B女屍體放置於該機

車之腳踏板上,沿台一線自雲林縣往彰化縣方向騎駛,沿路尋找適當棄屍地點,途經彰化縣○○鄉○○路○ 段○○號空地低漥處,見該處甚為隱蔽,遂將B女屍體棄置該處。

㈧被告於棄屍後將前開竊得之J59-939 號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路靠近台一線道路右側農田內之事實。

㈨被告坦承於警偵訊時自白殺害B女之犯行,其自白非出於刑求(但辯稱是出於害怕組織曝光,要掩護組織)。

㈩B女之養母即D女為B女支出殯葬費為144,150 元(剔除毛

巾14,000元、手巾6,000 元、禮簿及胸花2,500 元、三牲三付及五牲兩付2,400 元、飯菜四果2,400 元、大中小香1,20

0 元、蓮花酥油燈480 元,依法不得請求)。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狀,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99年度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表。

如原告請求扶養費於法有據,則同意按9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12,91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B女之養母即D女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25,362 元,如

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應扣除該補償金。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強制性交B女之行為?㈡被告有無殺害B女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扶養費,於法是否有據?如於法有據,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扶養費之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而應予酌減?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並殺害B女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感謝狀、蔡長禮儀社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㈧項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強制性交並殺害B女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大致陳稱:因B女越講越大聲

,伊遂將置放在客廳的紗布對折後,將B女的脖子由前往後壓,大約幾秒鐘B女未出聲後,伊要其小聲講,B女沒有講話,伊乃將手放開,但紗布並沒有拿掉。豈知,B女竟越生氣,伊見其講話那麼大聲,就用手掐住其脖子,當時B女的頭靠在椅背上,伊即將B女壓在椅背上,大概掐1 分多鐘後,才將手放開,B女在伊放手後有咳嗽,並問伊要做什麼,且又吵又鬧,伊恐遭鄰居發現,就將其脖子上的紗布由前往後繞,然後往上提,B女有掙扎,雙腳有踢到桌子跟椅子,前後幾分鐘,伊見B女沒有動且沒聲音,心想可能不小心把其勒死了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351號卷【下稱警351 卷】第35、36、40、53、5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下稱他32

5 卷】第34、3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2141卷】第117 、118 頁),復參酌B女屍體,經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3日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定:「…㈣解剖觀察結果:⒉頸部:頸兩側蛀蟲蛀食皮膚開洞,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摩擦脫落,前頸表皮完整,皮下殘留瘀傷出血,舌骨無骨折(按法醫師陳明宏嗣於本院10

0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100 年10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鑑定報告誤載為舌骨無骨折外〈見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筆錄卷㈠第194 頁至第211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冠樺等人勘察現場,製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偵1781卷】㈡第132 頁至第16

3 頁〉,其中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見偵1781卷㈡第 134頁〉,並有所附相片編號28,在卷可稽。〈見偵1781卷㈡第

157 頁〉是B女舌骨有右側尾端斷裂之情至明),咽喉及氣管內無異物,頸椎無骨折脫位。…㈠解剖結果:⒉疑頸部壓扼及紗布磨擦傷。…㈢…而頸兩側蛀蟲蛀食,後頸皮膚水皮帶狀,磨擦痕,前頸皮下瘀傷出血,與嫌疑人自述分別曾以紗布及徒手壓扼死者頸部沒有違背。死者胸腹腔內無致死性外傷出血,顱骨無血漬骨折,且曾遭壓扼頸部,死亡原因應為頸部壓扼造成室息,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B女,14歲國二女生。疑遭性侵及壓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41 號卷【下稱相141 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35頁、第21頁至第31頁)、相驗屍體照片77張(見相141 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781卷㈡第136 頁至第162 頁、第237 頁至第246 頁)在卷可考,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自屍體上蛆長1.5 公分來印證,死亡時間應該是 100年3 月22日發現屍體前回溯7 天到9 天,所以研判死亡時間是100 年3 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上載明後頸皮膚水平帶狀表皮磨擦脫落是指後頸有勒痕的意思,而頸兩側蛆蟲蛀食皮膚開洞不能夠排除生前遭受外傷之可能性。解剖當日依據縣警局鑑識人員之現場勘查報告載明舌骨右側尾端斷裂,如相片編號28(見偵1781卷㈡第157 頁),這部分經伊看照片以後確認右側尾端是有一些出血狀況,舌骨是有骨折的,所以伊在鑑定報告上面寫舌骨無骨折這一點是錯誤的。而大部分舌骨骨折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徒手的掐、扼比較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因為手掐的位置,正好是舌骨位置,而手用力的方式是左右夾,左右夾比較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反之用繩子纏繞不太容易造成舌骨骨折,因為平行或往後的力量比較不會造成舌骨骨折。且縱然被告未自白有扼壓B女頸部之事實,也會下這樣的結論,因為B女其他身體部位並無致死外傷,體內沒有毒物、藥物反應,除了頸部壓扼造成窒息以外,很難再有其他的致死手段或方法可以做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筆錄卷㈠第194 頁至第211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用紗布勒緊B女頸部及用手掐B女脖子之情,再佐以B女係遭人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足認B女係遭被告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自承有對B女為

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實係因伊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卻有素不相識之國中生B女突然在伊住處死亡,會遭人懷疑有此犯罪情節才予以承認,否則伊要如何解釋何以B女在住處死亡之因?豈知,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均未調查何以伊會坦承此犯罪情節,即率以伊之警詢筆錄為認定本件犯罪之依據,實甚不公等語,然參酌被告迭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有用紗布勒緊B女頸部之情,更於100 年3 月22日及

100 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均陳稱其用手掐B女脖子約達1 、2 分鐘之情,而被告關於情節之描述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實無為此陳述之理,且其陳述勒頸之情亦核與法醫鑑定B女死亡原因為遭人以手掐扼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乙節相合致,足見被告有用紗布勒緊B女頸部及用手掐B女脖子之情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⒊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大致陳稱:因伊住處附近小

路會有人運動,自此經過的人會看見伊住家客廳的情況,所以伊先關上家裡要去廚房的那個門,因為客廳比較暗,那時沒開燈,然後伊就跟B女講說不然到伊房間裡面去,之後B女躺在房間床上,伊遂脫掉其鞋子及外褲、內褲,再脫掉自己身上全部衣褲,伊用跪著的方式,因為B女的陰道很緊插不進去,伊才用3 根手指頭類似圓狀的用其下體,因為痛所以B女有掙扎,其就下半身腰部的地方左右搖,伊就壓住B女,等其下半身沒有動的時候,伊才跟B女發生性關係。然後那時候B女也沒有講話,伊就再繼續,過1 、2 分鐘後,做完時,伊從B女體內出來之後,才發現伊的下體上面有血跡,就趕快拿衛生紙擦。這時B女可能因為痛的關係,其躺在床上,因為B女有流血,伊就用衛生紙幫B女擦,擦完之後,沒有血時,伊就叫B女不要動,伊就幫B女穿內褲到一半時,將其外褲也穿上,然後伊叫B女站著,幫B女把褲子穿好等語(見警351 卷第35、41、42、55、64、65頁;他32

5 卷第33、34頁;偵2141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復參酌本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採樣為DNA 型別鑑定,鑑驗結論:「本案編號C即B女牙刷表面微物、編號11-2斑跡(採自被告臥房床單)、編號勘驗2-2-2 紗布上毛髮(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2-2-1 紗布採樣編號00000000處(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3 紗布採樣標示00000000、

263 處(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勘驗3 紗布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編號丙-1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丙白色球鞋左腳外側)、編號丙-2棉棒血跡(採自證物編號丙右腳內側)、編號勘驗6-1 塑膠手套內側主要型別(採自第一次棄屍現場)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之機率為9.19×10(負21次方)。」、「編號11-3血跡(採自被告臥房枕頭套)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B女DNA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B女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的機率為9.19×10(負21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復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將該枕頭套上之血跡再送鑑驗,鑑驗結果為枕頭套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5×10(負20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4 日刑醫字第1000037971號、10

0 年11月8 日刑醫字第1000143023號鑑定書各乙份(見偵1781卷㈠第116 頁至第124 頁;本院刑事卷函查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現場採證照片384 張(見偵1781卷㈡第8 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11

9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69 頁至第212 頁、第 218頁至第236 頁、第250 頁至第285 頁)附卷可佐,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在被告住處之客廳內進行微跡證勘驗結果,均未發現B女血跡及精液斑證反應乙節,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外,並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朱冠樺證稱:有在被告家中的客廳進行採證,經過詳細勘查,就是除了用肉眼仔細全部看過一次外,還有把門窗封起來,用紅外線與紫光燈輔助檢視,並無發現什麼可疑的螢光反應或者是什麼明顯的斑跡。100 年3 月23日勘查時,在被告的臥室床單上發現兩束疑似血跡,枕頭套上面發現一束疑似血跡,經送鑑定比對DNA 型別結果是,床單上的血跡就是跟被害人的DNA 型別相符,枕頭套上面疑似斑跡的主要型別跟被害人型別相符,然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研判是混有被告與被害人的型別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筆錄卷㈠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12 頁)。準此,從被告臥房床單驗出B女之DNA ,且自被告之臥房枕頭套尚驗出混有被告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 ,自堪信被告曾與B女在被告房間為性交行為之情為真實。

⒋被告雖辯稱B女有無遭性侵應以法醫鑑定為依據,惟依據法

醫之鑑定及證詞均模糊不清,且驗屍報告亦驗斷B女並無伊精液之反應,其下體亦無紅腫,再鑑定當時既然有B女之內褲及衛生棉,為何不一併送鑑定?由此均可證明B女生前並無遭性侵之情況,伊根本沒有性侵B女之情等語,然被告確實曾於上述警詢或偵訊時供稱於自家客廳或被告房間與B女性交之事實,雖關於性交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致,但被告始終供稱有性交之事實,且關於性交之情節,描述的栩栩如生、歷歷在目,更核與前述在被告之臥房枕頭套驗出被告精液與B女血液之DNA 等事證相符,自堪信被告與B女性交之情為真實。何況,依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精液或精斑是可以用紗布之類的物品插入陰道擦拭以後,而把量減低。且從B女屍體所看到的陰道變化是陰道壁上面廣泛性的表面糜爛,這比較像是擦拭、括擦以後所造成之結果,比較不像是死後性侵,因為性侵係將異物放入生殖器裡面,那是一個撐開的力量,造成的是擴張傷害,而擴張傷害通常造成的是局部陰道比較脆弱的部位或是處女膜這些地方造成撕裂傷。又若生前曾經以性器插入陰道內,再用類似紗布擦拭陰道內時,會把原先造成的撕裂傷用擦拭方式把它從黏膜表面刮除掉,那就不會留下原來的撕裂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筆錄卷㈠第202 頁、第221 頁)。

可見B女陰道與外陰遭死後破壞,生前性侵所造成外傷已不可見,與被告自述為避免被查扣其與B女發生性關係,因此以紗布纏繞手指,插入陰道旋轉擦拭過程相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乙份(見相141 卷第5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曾以紗布纏繞手指,插入B女陰道旋轉擦拭之事實,亦可認定。依常情而言,被告為此行為之目的在清除犯罪或辨識證據(精液)之可能性極高,佐以被告曾於上述警詢或偵訊時供述與B女性交之事實,益徵被告與B女性交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乏所據,洵無足取。

⒌又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

「你有沒有對她(B女)性交(生殖器、手指插入)?答:沒有。」「你有沒有勒她(B女)的頸部?答:沒有。」「性交前(生殖器、手指插入),你有沒有控制她(B女)的身體?答:沒有」部分,測試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1 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袋內)在卷可證。復有鑑定證人林故廷、歐陽泰儒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測前會談時被告表示B女是兩位殺人組織成員所殺,但經過本案測謊鑑定所採用之熟悉測試法(ACT )、區域比對法(ZCT )、緊張高點法(POT )三種鑑定方法後,測謊結論提供之意見為性交前被告有控制B女的身體,只是用何種方式控制,呈現不一致的反應,所以無法判斷,後來進行到向被告解釋生理反應,針對無法鑑判的問題有無覆測必要,及給被告解釋生理上圖譜反應機會的測後晤談時,伊舉張文蔚的例子給被告聽,說很多事實要呈現以後才有辦法解決,事實是怎麼樣就讓事實呈現出來,後來被告在一心求死的情境下就承認有跟B女性交及勒頸部分。」、「經測試結果可以鑑判出被告有控制B女的事實,但是如何控制無法鑑判。」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筆錄卷㈡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85 頁至第

286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則被告測後晤談時,在一心求死之情境下,坦承跟B女性交及勒頸部分,依常情研判,人在一心求死之狀況下,較無狡辯之動機與目的,其所述內容之可信性自屬較高,足認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前,有控制B女身體之情甚明。

⒍再依據測謊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林故廷、歐陽泰儒前述證詞

,雖無法鑑判被告係以何方法控制B女,惟鑑定證人林故廷亦證稱:當時針對此部分問題之設計為:「有關B女被性侵前你怎麼控制他,第一個是用車撞倒她嗎?第二個是打昏嗎?第三個是勒她脖子嗎?第四個是騙她嗎?第五個是其他方法嗎?還是根本沒有性交?」結果顯示圖譜欠缺一致性,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但不排除是以上述其中一個方式控制B女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筆錄卷㈡第281 頁),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頭部:蛀蟲蛀食白骨化,後枕頭皮殘留黑色頭髮,顏面骨無外傷,殘留頭皮下無淤傷出血,顱骨無血漬或骨折,顱內腦組織腐敗流失無殘存。」、「⒈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77mg /dl,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⒉送驗液化脾組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見相141 卷第57、58頁),及證人陳明宏證稱:因為頭部、五官有開放、游離的邊緣,所以蛆蟲比較容易從此邊緣開始蛀食,不像軀幹上若有明顯蛀蟲聚集時,大概可推測生前有傷口存在…以酒精濃度這麼低來研判應該是胃內的糖分或碳水化合物,因為細菌發酵而產生的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筆錄卷㈠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可知本件無從排除被告係以「打昏」或「勒昏」B女之方式控制B女之可能性,及無從推論B女係頭部遭人打昏而陷入昏迷,與排除B女因服用酒精、藥物而陷入昏迷的可能性。再者,依照常情判斷,若非打昏、服用酒精或藥物使之昏迷,則以勒昏可能性最高,佐以上開鑑定結果之頸部傷勢,及被告自承係先將B女勒昏再勒斃之過程等情,堪認被告係將B女勒昏後為性交行為至明。

⒎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0 年3 月

21日、22日、25日、30日警詢時(見警351 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及100 年3 月22日、100 年5 月6 日偵訊時(見他325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7頁;偵2141卷第108 頁至第

118 頁),以及100 年5 月18日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刑事卷筆錄卷第26頁),均坦承強制性交殺人之犯罪事實,且於10

0 年3 月22日警詢時及偵訊時或供稱怕被人發覺,或供稱怕鄰居聽見B女之喊叫聲(見警351 卷第40頁、他325 卷第35頁)等語明確。依常理判斷,被告甫於100 年2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前所犯之罪亦為強制性交罪,其自知該罪乃屬重罪,而犯罪地點既在其家中,而同屬莿桐鄉人之B女,他日自有可能尋至該處,於B女喊叫、哭鬧時,為免劣跡敗露,而起意殺人滅口,故被告有殺害B女之動機及犯意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在客廳勒斃B女,而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林國政於測前會談否認跟B女性交(生殖器、手指插入)、勒B女的頸部,性交前渠也沒有控制B女的身體,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客廳』,在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林國政應是在客廳將B女勒死。」,復經鑑定證人林故廷證稱:緊張高點法就是每一個問題都互為相關也互為比對,然後看看在幾個問題裡面,對那個問題反應最強,就可以診斷出大概是在那一個方面。本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B女是在那裡被勒死?」結果生理圖譜是反應在客廳,也就是一般圖譜會看上面的呼吸(包括胸呼吸及腹呼吸)、中間的皮膚電阻(簡稱膚電)、下面的心脈血壓,而膚電都是反應在客廳,而部分的呼吸跟心脈也都是反應在客廳,且連續一致的反應,所以反應的結果確定被勒死的地點是在客廳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筆錄卷㈡第280 頁至第281 頁),自堪認被告係恐強制性交B女之劣跡敗露而在客廳殺害B女之情為真實。

⒏綜合上開各節,及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㈧項事實,可知被

告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民生巷3 號住處時,見騎乘腳踏車已滿14歲之B女為

2 名泰國籍勞工蘇拉崗及康其攔阻,認有機可乘,乃心生淫念,於返回住處後,即騎乘腳踏車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雲林縣○○鄉○○道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上前告知該02名泰國籍勞工其係「臺中老大」等語,藉此驅趕該2 名泰國籍勞工,並轉向B女搭訕,得知B女係雲林縣某國中2 年級之學生,為借用英文家庭作業,而於100 年3 月12日即與廖姓女同學相約於翌日14時許,在楊桃地標處見面,但B女於

100 年3 月13日14時13分才撥打電話至廖姓女同學家中,告知廖同學家人其將前往相約地點後,方騎乘腳踏車前往相約地點,約於同日14時35分許始抵達該處,現已14時45分許,卻未見同學蹤跡,苦於無電話聯絡等情,被告便向B女騙稱可先至其住處休息,再撥打電話聯絡同學云云,B女聽被告如此表示,乃不疑有詐,遂騎乘腳踏車跟隨至前開被告住處,待B女進入後,被告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放置在客廳之紗布,將之對折後,持之套住B女脖子由前往後壓數秒鐘後,B女隨即陷入昏迷狀態。被告因慮及家中附近小路有人運動,恐遭來往之路人看見客廳之情況,乃先關上通往廚房之門,並將昏迷中之B女抱往被告之房間床上,並脫掉B女之鞋子、外褲及內褲後,即先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

3 根手指頭合併起來之方式,插入B女之陰道內,待陰道口較開時,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待射精後,完成性行為始發現其陰莖上染有血跡,乃以衛生紙擦試其陰莖及B女之下體,並迅速將B女之內褲及外褲穿上,抱往客廳。隨後B女驚醒後,因下體疼痛而察覺有異,為此哭鬧不已,被告恐B女之喊叫遭鄰人發覺,復因被告與B女同為莿桐鄉人,恐日後B女尋至該處,而敗露行跡,乃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緊掐B女頸部約數分鐘,導致B女窒息死亡。嗣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便先將B女騎乘之腳踏車棄置在住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北岸堤防。待被告返回其住處後,即再以住處內之紗布纏繞手指擦拭B女之陰道,藉此清除留存在B女陰道內之精液以避警日後查緝,隨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住處內膠帶綑綁B女屍體後,再以住處內之飼料袋2 個將B女屍體之頭腳兩端向內套裝。之後,將包裹後之B女屍體放置在其所有之銀白色相間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並將B女屍體載運至其住家附近之雲林縣○○鄉○○○路旁新虎尾溪南岸堤防棄置。惟被告仍恐B女屍體為他人發現,欲尋找其他機車以便載運B女屍體至他處丟棄之用,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張士宏所有腳踏車至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見李宣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下,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前開張士宏所有之腳踏車棄置於該「大盤大五金大賣場」前,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被告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返回前開新虎尾溪南岸堤防,見B女屍體陰部仍有血液殘留,遂以前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紗布1 塊擦拭B女屍體陰部後,復承前遺棄屍體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1時許,將B女屍體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沿臺一線自雲林縣往彰化縣方向騎駛,沿路尋找適當棄屍地點,途經彰化縣○○鄉○○路○ 段○○號空地低漥處,見該處甚為隱密,遂將B女屍體棄置該處,稍後並將上述竊得李宣南所有之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路靠近臺一線道路右側農田內,以避警日後查緝等情,至為明確。且被告因上開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亦有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並殺害其等養女B女之行為等語,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故意對少年B女犯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並致B女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C男、D女分別為B女之養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D女為B女支出殯葬費,其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D女主張其為B女支出殯葬費用為144,150 元(剔除毛巾14,000元、手巾6,000 元、禮簿及胸花2,500 元、三牲三付及五牲兩付2,400 元、飯菜四果2,400 元、大中小香1,20

0 元、蓮花酥油燈480 元,依法不得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感謝狀、蔡長禮儀社費用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該收據所載項目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D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C 男部分:原告C男主張其為被害人B女之養父,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規定,B女成年後對原告C男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70,999 元。惟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C男為00年00月0 日出生,目前務農,名下有19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計8,528,414 元,並於98、99年度分別申報受有67,320元、14,412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有相當資力,故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此外,原告C男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訴請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D女部分:

①原告D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刑事案件發生之時現

年為58歲餘,正值壯年,且自承其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不固定等情,可知原告現仍有勞動能力,尚能以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然參酌原告D女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僅有2 筆投資共計250,130 元,並於99年度申報受有20,386元利息所得等情,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D女名下所有之財產顯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足認原告D女於年滿65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迄原告D女年滿65歲之期間,尚不符得請求扶養之要件,迨其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是原告D女請求扶養之時期自滿65歲時起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②又原告主張依9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12,9

1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斟酌原告D女上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9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12,91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適當。

③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撫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有關原告D女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滿65歲時起計算,且扶養程度依上開9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一事,業如前述,而原告C男係00年00月0 日出生、原告D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彼等二人除收養B女外,並無育有子女,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相互間及B女於成年時分別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據99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有關年齡58歲之女子餘命尚有26.92 年,則原告自65歲之日起至84.92 歲止,按9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12,916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D女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913,484 元(計算式:『【[12,916 ×12×16.00000000 ﹞+﹝12,916×12×

0.92×〈17.00000000 000.00000000 〉﹞】÷2 =1,344,

104 《按原告D女於100 年3 月13日之平均餘命26.92 歲之扶養費用》《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12,916 ×12×5.00000000﹞+﹝12,916×12×0.25×〈6.00

00 0000 00.00000000〉﹞】÷2 =430,620 《按自100 年

3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之扶養費用,未滿15日不予計算,滿15日則以1 個月計算』》=913,484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C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自耕農工作,名下有19筆不動產,並於98、99年度分別申報受有67,320元、14,412元利息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原告D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僅有2 筆投資共計250,130 元,並於99年度申報受有20,386元利息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其等係B女之養父母,業已收養照顧B女多年,B女正值荳蔻年華,人生黃金時期正要開始起步,卻僅因與被告有一面之緣,惹起被告心生淫念,將之誘騙進屋後強制性交後殺害,則在事發當時,除身體上所受苦痛、屈辱之外,B女內心之恐懼、害怕、憤怒及以後再也無法見到雙親之不甘,實不言可喻,被告為了短暫的快感,親手剝奪了B女以後快樂生活之權利暨寶貴之生命,B女因此所受損害根本無法彌補。又原告C男及D女皆是安分守己之人,平日與人為善,個性溫和,有虔誠的宗教信仰,常年茹素,對待B女視如己出,百般愛護保顧,而B女也不負父母所望,在老師眼中,是品學兼優之學生,有本院觀護人室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密封卷第48頁至第55頁),卻因被告之行為造成B女死亡,致原告C男及D女本期晚年,由B女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事發前幫忙父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僅領取零用錢花用,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動產,其於98、99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明細表),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不高。豈知,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及追求短暫的快感,竟對僅有一面之緣之B女心生淫念,進而計畫誘騙B女入屋,且於強制性交後殺人滅口、綑綁棄屍,被告之手段甚為兇殘。被告更為掩飾殺人犯行,將B女屍體棄置在隱密之空地低漥處,使屍體發生嚴重腐敗之情,致B女之親人未能見其最後、完整之一面,對於原告C男及D女等親人造成心中永遠之遺憾與傷害,被告之手段甚為兇殘。更甚者,被告迄猶仍矢口否認其上開犯行,且未曾對原告C男及D女表達任何道歉之意,僅一再認為其個人隱私及住家資訊係原告C男利用記者而公開,而造成其及家人生命、財產權遭他人侵害、威脅等情,可見被告對被害人毫無同理心,也未體會生命之價值。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C男及D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六、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D女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補償金,業經領取補償金425,362 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6 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款項即應自原告D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D女本得請求被告賠償4,557,634 元(計算式:144,150 +913,484 +3,500,000 =4,557,634 ),扣除其領得之犯罪補償金 425,362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132,272 元(計算式: 4,557,634-425,362 =4,132,272 )。

七、綜上所述,原告C男、D女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3,500,000 元、4,132,2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