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蔡其峰
蔡欣庭蔡尹軒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李文水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叁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上公司)之職業司機,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曳引車),行○○○鎮○○路與新德路之交叉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於30公尺前即需右轉切換至外側車道準備轉彎,不得由內側車道逕為變換外側車道,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被害人蔡秉潢騎乘車號000-00機車行經該路口時遭違規右轉之被告乙○○駕駛上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蔡秉潢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丙○○係被害人蔡秉潢之配偶;原告戊○○、己○○、丁○○係被害人蔡秉潢之子女,因被害人蔡秉潢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丙○○受有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98,
600 元、扶養費566,340 元、精神慰撫金210 萬元之損害;原告戊○○受有扶養費791,622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原告己○○受有扶養費884,152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丁○○受有扶養費1,013,338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2,964,
940 元、戊○○2,791,622 元、己○○2,884,152 元、丁○○3,013,33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聚上公司則以:㈠被告乙○○係訴外人曾清童所僱佣之司機,本案肇事之曳引
車係靠行在被告聚上公司,並自營汽車拖吊業務,被告乙○○並非受僱於被告聚上公司,是被告聚上公司自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聚上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
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應均以50萬元為當,而原告丙○○請求計算撫養費,應自65歲開始計算,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916元計算撫養。
㈢本件車禍事件雖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被害人蔡秉潢無肇事因素,惟依當日天候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卷附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蔡秉潢之機車刮地痕距停止線約19.1(7.5+11.6)公尺遠,可見被害人蔡秉潢直行約19公尺甫與被告林文水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是被害人蔡秉潢若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保持安全間距或發現前方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有右彎之情形,應可避免或減少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是被害人蔡秉潢亦應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
㈣又原告等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扣除之,且被告先前有包白包2 萬元予原告丙○○收受,此部分亦請求扣除。
㈤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
10 時5分許駕駛曳引車,行○○○鎮○○路與新德路之交叉路口右轉時,撞擊被害人蔡秉潢騎乘機車,致被害人蔡秉潢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804號判處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㈡對原告丙○○為被害人蔡秉潢支出喪葬費用298,600 元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2,916元計算扶養費。
㈣原告丙○○為被害人蔡秉潢之配偶;原告戊○○、己○○、
丁○○均為被害人蔡秉潢及原告陳慧如之子女,而渠等均尚未成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聚上公司對被害人蔡秉潢之死亡,是否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件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於101 年
1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曳引車,行○○○鎮○○路與新德路之交叉路口右轉時,撞擊被害人蔡秉潢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蔡秉潢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804 號判處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04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30號相驗卷宗、10
1 年度偵字第171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聚上公司對被害人蔡秉潢之死亡,是否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聚上公司雖抗辯稱被告乙○○係受僱於曾清童云云,然查,被告乙○○於101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中曾稱「我受僱於土庫鎮聚上汽車通運公司,負責人甲○○」(參見相驗卷第10頁),則被告乙○○是否受僱於被告聚上公司即非無疑。而被告聚上公司雖又抗辯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聚上公司,雖有被告聚上公司所提出之靠行契約在卷可憑,惟該曳引車之左、右車門上皆印有被告聚上公司之名稱(參見相驗卷第60頁、第71頁曳引車照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乙○○係為被告聚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認被告聚上公司抗辯被告乙○○係受僱於曾清童為真,亦不能因此認被告乙○○非被告聚上公司之僱佣人,是被告聚上公司對於被告乙○○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參照)。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件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1 年11月21日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彩色照片及相驗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車禍地點發生於雲林縣○○鎮○○路與新德路口之交岔路口。被告乙○○駕駛曳引車沿雲林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與新德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須減速慢行,且於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不得在交叉路口時始由內側車道逕為變換外側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於上開交叉路口前三十公尺即先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於上開路口逕於內側車道為右轉彎,適有被害人蔡秉潢騎乘重型機車沿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及防備,為被告乙○○駕駛車輛右前側撞及人車倒地,被告乙○○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蔡秉潢並無過失之情事,是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件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⒉被告聚上公司雖抗辯稱依卷附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蔡秉潢之機
車刮地痕距停止線約19.1(7.5 +11.6)公尺遠,可見被害人蔡秉潢直行約19公尺甫與被告林文水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撞擊,是被害人蔡秉潢亦應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擷取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參見相驗卷第65頁至第70頁)觀之,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係沿雲林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而被害人蔡秉潢係沿雲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而此時尚有一車輛沿雲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準備右彎,是被害人蔡秉潢於當時乃處於兩車中間,是其所能行駛之範圍有限,而其仍遵守規定行駛外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前進,顯見已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況被告乙○○會從內側車道違規逕自右轉,尚非被害人蔡秉潢所得預知,被是告聚上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況且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蔡秉潢駕駛普通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分別附於相驗卷宗、本案卷宗可參,則被告乙○○、聚上公司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在本件無適用餘地。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聚上公司對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蔡秉潢支出殯葬費用為298,600元,並提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龍慈往生專業禮儀公司合約書為證,核該收據所載項目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聚上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①查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 月0 日
生)、丁○○(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蔡秉潢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0頁至第53頁),於本件車禍事件101 年1 月7日發生時,分別為7 歲又24天、5 歲、2 歲又11天,須再經
12.92 年、15年、17.92 年始分別年滿20歲。原告戊○○、己○○、丁○○之父即被害人蔡秉潢、母即原告丙○○,依上開說明對於渠等均負有扶養義務。又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916元計算扶養費,而原告等人係居住雲林縣元長鄉,復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916元計算扶養費,尚為妥適合理;則以此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787,755 元【計算式:〔12,916×1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2,916 ×12×0.92×(10.000 00000-0.00000000 )〕÷2 (受扶養人數)=787,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己○○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884,18
3 元【計算式:〔12,916×12×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884,183】;原告丁○○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010,059 元【計算式:〔12,916×12×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91 6×12×0.92×(13.00000000-00.0000000
0 )〕÷2 (受扶養人數)=1,010,059】。是原告戊○○、己○○、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等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於787,755 元、884,152 元、1,010,059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②又原告丙○○(00年0 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秉潢之配偶,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2頁),而其於99年度、100 年度僅有第三人陽昇生技有限公司所得收入分別為74,880元、60,00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可知以原告丙○○之現況而言,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人總是會年老退休,無法工作,原告丙○○不可能終其一生,無止盡的工作,以目前的社會狀況,配合原告丙○○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定原告丙○○自60歲當年起,將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被告聚上公司雖抗辯稱應自65歲起算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即可受扶養,如要求原告丙○○一定要工作到65歲,似嫌過苛,是原告丙○○請求受扶養之時期自其滿60歲時起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916元計算扶養費,而原告丙○○係居住雲林縣元長鄉,復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916元計算扶養費,尚妥適且合理。而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101 年1 月7 日發生時,為
31.5歲,據100 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有關年齡31.5歲之女子餘命尚有51.98 年,又原告丙○○自其60歲起尚有平均餘命25.25 年,可受被害人蔡秉潢扶養,又在原告丙○○60歲時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蔡秉潢外,尚有原告戊○○、己○○、丁○○等人,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丙○○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337,744 元。【計算式:【〔12,916×12×2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12,916 ×12×0.98(25.00000000-00.0000000
0 )〕÷4 (受扶養人數)=1,006,595;〔12,916×12×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12,916 ×12×0.73(17.00000000-00.00000000 )〕÷4 (受扶養人數)=668,851;1,006,595 -668,851 =337,744 】⑶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蔡秉潢乃原告丙○○之配偶,原告戊○○、己○○、丁○○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乙○○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蔡秉潢死亡,原告4 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被告乙○○係小學畢業,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被告名下僅有汽車2 台(西元1983年、1992年出廠),有被告乙○○之99年度、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聚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達2,500 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原告丙○○是在陽昇生技有限公司做打工性質工作,原告戊○○剛上小學,原告己○○、丁○○分別為2 歲、5 歲,而原告等人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本院審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渠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戊○○、己○○、丁○○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36,344 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98,600 元+扶養費337,744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636,344 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為1,587,755 元【計算式:扶養費787,755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587,755 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152 元【計算式:扶養費884,152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684,152 元】;原告丁○○所得請求之為1,810,059 元【計算式:扶養費1,010,059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810,059 元】。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乙○○、聚上公司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等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等主張被害人蔡秉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金額為160 萬元,由原告4 人及被害人蔡秉潢之父蔡耀成及其母蔡秋秀美平均分配,是原告戊○○、己○○、丁○○、丙○○所分得之金額均為266,667 元,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被告聚上公司抗辯曾先給付白包2 萬元,核與原告丙○○於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於101 年
5 月8 日準備程序所稱因伊家庭係靠被害人蔡秉潢薪水維持生活,因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沒錢辦喪事,故拜託被告後,被告才拿出2 萬元等語(參閱該卷第16頁背面)相符,而此部分核其性質係屬殯喪費用之一部先付,自應由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殯喪費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636,344 元,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白包2 萬元,則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49,677 元【計算式:1,636,344 -266,667 -20,000=1,349,677 】;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587,775 元,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21,108 元【計算式:
1,587,775 -266,667 =1,321,108 】;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684,152 元,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7,485 元【計算式:1,684,152 -266, 667=1,417,485 】;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810,059 元,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43,392 元【計算式:1,810,059 -266,
667 =1,543,39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丙○○、戊○○、己○○、丁○○各1,349,677 元、1,321,108 元、1,417,485 元、1,543,39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及被告聚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