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郭同會被 告 郭俊成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吳登訓
陳萬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吳登訓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2,0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281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㈡被告陳萬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3,5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618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㈢被告郭俊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登訓應將281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被告陳萬出應將618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俊成應給付原告609,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101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841,
923 元,再於101 年4 月12日具狀將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845,400 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281 、6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郭天所有,郭天於90年2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即被告郭俊成父親郭慶吉,並於90年3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郭天於90年2 月13日即已死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是原告於90年2 月14日代為申請領得,郭慶吉於95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郭俊成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後被告郭俊成又於97年10月23日將618 地號土地以4,189,000 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陳萬出,並於97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俊成又於100 年7 月4 日將281 地號土地以3,170,720 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吳登訓,並於100 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系爭印鑑證明是偽造,所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效,郭天移轉登記予郭慶吉之行為無效,故被告郭俊成依繼承之關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也是無效,郭俊成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萬出、吳登訓之行為亦屬無效,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登訓應將281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被告陳萬出應將618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倘若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原告即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十二分之一,因被告郭俊成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吳登訓及陳萬出,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土地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97 條及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俊成應給付原告845,400 元【計算式:(4,189,00
0 元×1/12=349,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170,720 元×1/12=264,227 元)+『消極之損失即(10,144,800-4,189,000 -3,170,720 )×1/12=232,09
0 元』=84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郭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郭慶吉時有繳納贈與稅,表示當時郭慶吉並沒有給付價金給郭天,所以才需課徵贈與稅,視同贈與的意思就是沒有繳納買賣價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俊成部分: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
,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40年臺上字第1892號迭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於90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予郭慶吉,郭慶吉死亡後又於95年8 月29日由被告郭俊成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郭俊成分別於97年10月23日、100 年7 月18日將618 、281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陳萬出、吳登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系爭土地既移轉予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郭天所有,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郭天死亡之翌日即90年2 月14日
由原告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係偽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之規定,郭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慶吉,應予塗銷。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郭俊成繼承登記後,又由第三人即被告陳萬出、吳登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之規定,由登記機關塗銷郭天移轉予郭慶吉之登記,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郭慶吉為不法奪得郭天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暴
力脅迫原告,原告才於90年2 月14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文件,於90年3 月16日申請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給郭慶吉等語,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有關郭慶吉對伊為強暴脅迫之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
⒋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146條之規定,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郭俊成應給付伊845,400 元。然被告郭俊成取得系爭土地係由郭慶吉繼承而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成出賣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民法第197 條適用之餘地。
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由原告代理辦理,原告遲至100 年3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縱認原告之繼承權被侵害,原告未於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亦屬無理由。
⒍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於三親等內所為之土地移轉
,都視為贈與,這是法律之規定,郭天過戶給郭慶吉時是否有繳納價金,被告郭俊成不清楚,但視同贈與並不表示就沒有繳納價金。
⒎如鈞院認為被告郭俊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郭俊成
主張以鈞院98年度訴字275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郭俊成3,024,466 元及自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本件被告郭俊成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相互抵銷。
⒏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登訓部分:⒈被告吳登訓係透過仲介向被告郭俊成買受281 地號土地,因合法買賣關係而取得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⒉被告吳登訓係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而向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單純購買281 地號土地,屬於善意第三人,無涉及且根本不知前手間之不法或恩怨行為,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吳登訓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至於主張原真正權利人之原告,依法雖得於被告郭俊成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已移轉登記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以致無法提起上開訴訟,則只能對被告郭俊成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救濟,與被告吳登訓無涉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萬出部分:⒈被告陳萬出係透過仲介介紹合法買受618 地號土地,對於
618 地號土地前手之過戶情形不知情,被告陳萬出係善意第三人,已合法取得6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所以不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
⒉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郭天所有,郭天於90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成立時間為90年2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慶吉,郭慶吉於95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郭俊成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後被告郭俊成於97年10月23日將681地號土地以4,189,000 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陳萬出,並於97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郭俊成又於100年7 月4 日將281 地號土地以3,170,720 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吳登訓,並於100 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郭看於96年11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郭看之配偶郭張清缺及郭看之長女郭盈秀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郭看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郭東義二人。
㈢、郭天於90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郭天之配偶郭陳秀麗及郭天之子女郭格、郭看、郭慶吉、郭幼、郭寶桂、郭糧等七人,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㈣、郭陳秀麗於92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郭格、郭看、郭慶吉、郭幼、郭寶桂、郭糧等六人,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㈤、本院98年度訴字275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郭俊成3,024,466 元及自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至今全未給付。
㈥、郭天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郭慶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於90年3 月14日提出於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登記完畢,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郭天之印文係於90年2 月20日申報土地現值時所蓋。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郭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郭慶吉時所附之印鑑證明是於郭天死亡後所偽造,故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郭俊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屬無效,故被告郭俊成將2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吳登訓及將61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萬出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因而請求被告吳登訓應將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萬出應將6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為郭天所有,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俊成賠償845,4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8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0年2 月12日郭天與郭慶吉成立買賣契約時雖受郭天之委任,代理郭天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郭天於90年2 月13日死亡,有郭天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39號卷第28頁,下稱本院補字卷),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之委任關係於郭天死亡時即歸於消滅,並無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惟原告於郭天死亡後始於90年3 月14日代理郭天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明(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91頁,下稱本院訴字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而原告為郭天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認為拒絕承認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該行為自屬無效。亦即,系爭土地雖於90年3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郭慶吉完畢,但因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故郭慶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郭慶吉於95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郭俊成雖於95年8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惟仍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繼承人僅能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郭慶吉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郭俊成當無繼承之可言。被告郭俊成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則其將281 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吳登訓,將618 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陳萬出,即屬無權處分,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⒉惟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登訓、陳萬出均因買賣而分別取得281 及6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被告吳登訓、陳萬出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
618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28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65、115 、116 頁)。又被告吳登訓、陳萬出與原告、被告郭俊成等人均無親屬關係,無從知悉郭天於何時死亡、系爭土地是於郭天死亡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登訓、陳萬出知悉伊無權代理郭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則被告吳登訓、陳萬出陳稱其等為善意第三人,自屬可信。而系爭土地於外觀上既已登記為被告郭俊成所有,被告吳登訓、陳萬出因信賴該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被告吳登訓、陳萬出已取得281 及6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再訴請辦理塗銷登記,自無法律上之根據。⒊準此,郭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郭慶吉時所附之系爭印
鑑證明雖係原告於郭天死亡後始代理郭天申請領得,有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以101 年2 月29日雲元戶字第1010000314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4-87 頁),惟因被告吳登訓、陳萬出已善意取得281 及618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登訓應將281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被告陳萬出應將618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構成有權利之侵害、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三種情形。而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則係構成上述三種侵權行為之態樣,他造於訴訟進行中為時效之抗辯時,被害人得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之規定,因此倘若不構成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情形,即無民法第197 條適用之餘地。又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
容(見本院補字卷第5-17頁、訴字卷第88-102頁)可知,郭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郭慶吉,係因其二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價金為10,144,800元。原告對其二人於90年2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僅陳稱郭慶吉並無給付價金給郭天等語。惟查,郭天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郭慶吉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原告所代為辦理,倘若郭天與郭慶吉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此行為顯然已對同為郭天之子即原告父親郭看不公平,原告豈會無異議又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此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⒊原告雖又陳稱伊係受郭慶吉之脅迫,才代辦過戶事情等語
,但原告對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何況郭天果真有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郭慶吉,伊只要委任其他人辦理即可,無須由郭慶吉對原告施以脅迫行為,讓原告因而知悉此事,而衍生不必要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非可信。
⒋原告雖另陳稱由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中有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表示本件有課徵贈與稅,既課徵贈與稅,就表示沒有給付價金等語,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可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縱有價金之支付,但如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或無法證明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應視同贈與。由此足見,視同贈與並非表示買賣雙方間一定無價金之交付。
⒌又縱認郭天與郭慶吉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而係屬贈與
之行為,然不論買賣或贈與,郭慶吉於郭天死亡後,均可本於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天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雖因地政機關未察覺郭天於申請前已死亡之事實,仍核准由原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因屬無權代理而無效,已如前述,然郭慶吉取得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或贈與,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認郭慶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郭慶吉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郭俊成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將之出售,亦難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俊成賠償845,400 元,洵屬無據。
⒍另本件被告郭俊成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與民法第1146條
第1 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形有別,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俊成賠償845,400 元,已非有理。且郭天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贈與給郭慶吉,原告根本無法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原告以其應繼分被侵害,請求被告郭俊成賠償上開金額,亦非有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登訓應將281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被告陳萬出應將618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郭天所有,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俊成應給付原告84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