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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張琬菁即嘉凱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鄉公司)承攬被告之

「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鄰里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向歐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木及景觀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46 萬元。原告完工後,歐鄉公司以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在1,1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以抵充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並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簽立書面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歐鄉公司亦於當日將系爭讓與契約通知被告。嗣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1,100 萬元工程款,被告均以伊不同意債權讓與拒絕給付,故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證人即歐鄉公司之負責人黃世杰、楊榮正於鈞院均證稱:

當初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及事後讓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不知曾與被告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且並未提示原告及提供原告閱覽歐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應屬善意。且該禁止讓與之特約,顯非原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一般人難以慮及有此特約之存在,原承攬人歐鄉公司亦不知有此特約,如認原告惡意,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為歐鄉公司之下包,歐鄉公司豈可能提供系爭工程契約

,令原告知悉其獲利機密而喪失交易優勢與談判能力,原告與歐鄉公司關於獲利係「利害相反」,原告顯不可能向歐鄉公司取系爭工程契約書,則原告之善意應甚明顯。

⒊又主張債權受讓人為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應

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非為善意第三人,否則應推定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⒋禁止讓與之特約如經債務人事後同意追認,仍應認債權讓與

為有效,已不論善惡意之問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已通知被告,而關於系爭工程之初驗、改善、複驗、改善、驗收合格,均即直接同意由原告為之,此項事實已有「債務承擔」之性質(原告取代歐鄉公司做為被告之承攬人),被告自不能否認其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同意。又被告明知歐鄉公司已經倒閉,還同意由原告繼續辦理驗收,當然已同意系爭讓與契約對其發生效力。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

予機關,供作辦理公家採購參考之用,並無法律效果。且該範本係供機關辦理標案時參考,而非供廠商營業時承攬之參考,如何稱廠商明知該範本?善意惡意係事實狀態,而非歸責程度。又原告前曾承攬公家工程,但從未發生工程款爭議,且未曾因此產生調解、督促、訴訟等等程序,此為第一次發生工程糾紛,如何預見有不得讓與之約定?且法律行為係代理人為之者,善意惡意事實之有無,應以代理人決之。系爭讓與契約係由證人即原告代理人張坤喜(原告工地現場管理人)全權處理,以其決之當屬善意,不生原告本身前有無承攬公家工程經驗問題。

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公告者係「招標公告」、「決

標公告,並不公告契約,無從得知承攬契約。且資格限制為乙級營造廠以上,土木包不得投標,上開公告對於原告毫無意義。且得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置之公共工程標案資訊網路公告系統者,需加入會員後,鍵入帳號與密碼,方得使用該系統。原告未曾為會員,不生公告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㈠於100 年11月1 日、18日,歐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楊

榮正,並非證人黃世杰,且觀諸證人楊榮正以歐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0 年12月28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乙事,則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當時,證人黃世杰應無代理歐鄉公司轉讓債權之權限,則系爭讓與契約因未經合法代理,自未有效成立,況債權讓與金額本為2,000 萬元,後又改為1,100 萬元及325 萬元(嘉展土木包工業部分),前後不同,則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果為真實,亦有可疑,應由原告就證人黃世杰有合法代理權及系爭讓與契約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該債權讓

與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款定有明文。縱使黃世杰有合法代理權(被告否認之),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各項權利,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而被告迄未同意債權轉讓。又原告與歐鄉公司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之土木及景觀工程契約時,該內容均有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為據,則於斯時,系爭工程契約書已置於原告所得閱覽、研讀之範圍內,且原告之前承攬被告其他工程之契約書內容亦均有不得轉讓契約之約定,應可推定原告對於歐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自已知情,則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縱使被告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工程驗收表之廠商名稱為歐鄉公司,並非原告或其代表人,仍無法佐證被告同意原告與歐鄉間之債權讓與之事。

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該契約第

20條第7 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原告經營工程行多年,亦有承攬機關工程經驗,自難對契約內容諉為不知。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現仍可查詢到系爭工程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等,而招標公告已將系爭工程草約提供公開閱覽,而系爭草約亦有第20條債權不得轉讓之約定,決標公告有工程底標等,故原告所辯歐鄉公司為隱瞞系爭工程底價而不會將該工程契約交與原告觀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系爭讓與契約對被告已生效力(被告

仍否認之),但原告與嘉展土木包工業於101 年11月1 日共同與歐鄉公司訂立轉讓契約時,若已成立生效,因原告與嘉展土木包工業為約定債權轉讓比例,故各以2 分之1 計算,而歐鄉公司對被告僅有12,131,592元之工程債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僅於6,065,796 元範圍內生效。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款係經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補助,而該水資源局尚未撥付款項,是歐鄉公司無從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自亦無法請求系爭工程款。又歐鄉公司迄今對系爭工程中之花廊架(822,500 元)、壘球練習場看台(308,32 0元)部分尚未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此部分之金額亦需歐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請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歐鄉公司承攬被告之「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鄰里公園新建工

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4,416 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270 日曆天,歐鄉公司已施工完畢,並已於101 年9 月13日驗收完畢。

㈡歐鄉公司於99年6 月17日將系爭工程中土木及景觀工程轉由

原告施作,工程總價2,746 萬元,原告已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內容施工完畢。

㈢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2,000 萬元債權讓與給原告及嘉展土木包工業。

㈣歐鄉公司又於100 年11月18日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1,100 萬元債權讓與給原告。

㈤歐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8 月11日變更為楊榮正,由訴

外人戴全勝代理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及100 年11月18日將系爭工程債權轉讓給原告之行為,有經過歐鄉公司之合法授權。

㈥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將其轉讓2,000 萬元債權與原告

及嘉展土木包工業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收受,並於100 年11月11日函覆歐鄉公司被告不同意轉讓。

㈦歐鄉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將其讓與1,100 萬元債權給原告

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函覆歐鄉公司被告不同意轉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讓歐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100 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雖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仍提出證人黃

世杰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定時有無合法代理權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實質真正仍提出答辯,但此部分本院已於101年12月20日當庭將上開事實整理列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㈣、㈤項,且經兩造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自受該不爭執事項所拘束,而不得另為相反之陳訴,先予敘明。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項明定:「乙方(即歐鄉公司)不

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如合法繼承等)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工程款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歐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確有債權非有轉讓必要且經被告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

㈣又觀之原告與歐鄉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土木及景觀工程所簽定

之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工程圖說:㈠依甲方(即歐鄉公司)與業主之契約規定為依據;㈢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材料數量都必須詳讀。施工圖樣及說明書與本合約有同等效力,若施工中發現缺失及遺漏或有衝突、抵觸時,都必須遵循業主及監造單位解釋,負完全之責任。」、第

9 條約定:「施工管理:依甲方與業主之契約規定為相對依據。‧‧‧」、第16條第1 項:「附註說明:⒈本協議書正本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存執乙份,未盡事宜,以甲方與業主簽定之契約為依據,其權責問題依業主與甲方之權責正如甲方與乙方之權責相對處理。」、第18條第3 款:「文件往來:㈢甲方提供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副本乙本給乙方,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歸還甲方。」,則系爭工程契約為原告與歐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之一部,且屬該工程合約之重要事項,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於向歐鄉公司承攬時或與歐鄉公司簽約時,向歐鄉公司索取閱覽,且依上開第18條第3 款之約定,歐鄉公司應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副本乙本給原告,則原告於系爭債權讓與時,系爭工程契約已置於其所得閱覽、研讀之範圍內,應可推定原告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已經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況系爭工程契約屬公開閱覽之文件被告亦在其總務室,有提供系爭工程契約免費公開閱覽,是原告亦得至被告之總務室閱覽系爭工程契約,進而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債權讓與禁止轉讓之約定。倘被告否認其閱覽或知情,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不能僅因推說不知,即遽認為善意第三人。

㈤再酌以公共部門之工程採購契約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依據「契約採購要項」,擬定採購契約範本轉各縣市政府參酌並得依執行經驗或事實必要增刪修正採用依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 項即為「債權不得讓與」之規定為制式條款內容,有被告所提出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卷可參,且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是則,一般公司只要曾與被告機關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對該「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所簽訂之「斗六市雲196-1 縣龍潭路(雲林科技大學段)路面破損改善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項亦明定:「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如合法繼承等)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款文字完全相同,顯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廠商所簽訂之各式工程採購契約均應有「債權不得讓與」之制式約定,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已難事後推諉其於受讓債權時不知被告與歐鄉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卻仍與歐鄉公司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顯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㈥原告雖復舉證人即歐鄉公司之前負責人黃世杰在本院作證證

述:當初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及事後讓與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不知曾與被告約定債權不得讓與,且並未提示原告及提供原告閱覽歐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證人黃世杰為歐鄉公司前任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原告。況,證人黃世杰亦證稱其於

100 年4 月20日入伍後事情都是戴全勝處理的,自難瞭解系爭讓與契約簽定時實際情況及證明原告不知該事,亦與上開相關證據不符,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讓與契約係由證人張坤喜(即原告工地現場

管理人)全權處理,以其決之當屬善意,不生原告本身前有無承攬公家工程經驗問題云云,經查,證人張坤喜雖於本院證稱:系爭讓與契約由其負責辦理,致系爭工程要辦理驗收之後,方知悉系爭工程債權不能讓與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與契約書,其上並無證人張坤喜之簽名,且依原告所提出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所製作之授權書,乃係授權訴外人曾阿霞處理與歐鄉公司間之工程款協商、清償、受領等一切行為,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則系爭讓與契約是否確由證人張坤喜全權為原告處理,而為代理人,即非無疑。況證人張坤喜為原告之工地現場管理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原告,難僅憑證人張坤喜之證述,即認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

㈧被告雖又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已通知被告,而關於系爭

工程之初驗、改善、複驗、改善、驗收合格,均即直接同意由原告為之,此項事實已有「債務承擔」之性質(原告取代歐鄉公司做為被告之承攬人),被告自不能否認其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同意。又被告明知歐鄉公司已經倒閉,還同意由原告繼續辦理驗收,當然已同意系爭讓與契約對其發生效力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初驗紀錄之廠商名稱仍列歐鄉公司,雖該初驗紀錄之廠商代表有原告之員工簽名,但仍與被告有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分屬二事,自不能僅從系爭工程後續之初驗、改善、複驗、改善、驗收合格由原告之員工為之,即認被告已同意系爭讓與契約對其發生效力。

㈨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有系爭工程款債權限制讓與之特

約,原告亦非民法第294 條所指善意第三人,且復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歐鄉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應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