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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薛永清相 對 人 薛林翠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薛永賀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後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裁定改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而相對人生活、醫療、聘請外籍看護支薪等費用皆是龐大支出,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7年5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薛林翠蘭雖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受禁治產宣告,惟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亦須適用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之新修正監護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外勞薪資單、相對人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醫療支出之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102 年度監宣字第2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仍需長期療護,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據其所提上開相對人生活及醫療支出之相關收據資料,已有新臺幣(下同)3 、40萬元之支出,又相對人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每月3 千5 百元之老人年金津貼外,並未查得相對人尚有其他存款或收入可得支應其本身之花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仍屬可觀,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要,且聲請人陳明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後,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生活等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應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相對人之身體及生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一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公同共有1/1 │45 ││ │段135-19地號土地│ │ │├──┼────────┼──────┼────────┤│ 二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公同共有1/1 │46 ││ │段135-202 地號土│ │ ││ │地 │ │ │├──┼────────┼──────┼────────┤│ 三 │雲林縣斗六市忠孝│公同共有1/1 │70.50 ││ │里三民路20號房屋│ │ │└──┴────────┴──────┴────────┘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