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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郭敦元相 對 人 郭玟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郭許碧霞任監護人,嗣因郭許碧霞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9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有長期金錢需求,為籌得醫療及安養費用,欲處分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維受監護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於民國73年間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迄今已近30年,其病症顯非短期所能症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亦屬可觀,而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需要,且對相對人亦非不利。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旱 │ 3,771.54 │二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