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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徐李蚋相 對 人 徐明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於民國(下同)86年06月12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參與興建房屋時,不慎遭電擊,由高處摔下後不省人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前由鈞院87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⑴選定聲請人徐李蚋為受禁治產人徐明全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翁顯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01年0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7年0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相對人前業經本院於87年04月03日,以87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迄未經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監護,復依裁定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父母任監護人一職,且前開裁定理由欄亦載明「徐明全為無配偶之人,聲請人為徐明全之父母,依法為其監護人,應負責照護徐明全」等情,有上揭裁定、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原裁定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而重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顯屬誤會,應予駁回。

三、次按,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制度雖有課予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之當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裁定准予監護宣告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然前開禁治產聲請及裁定時係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倘若認應遵循前開規定,須由監護人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再陳報財產清冊,而後始得為處分財產之聲請,實乃課予監護人當時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且若日後聲請人欲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時,再由本院實質審查聲請人有無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聲請處分其財產,實與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制度所欲維護之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並可節省監護人就新舊制度間程序轉換上時間之浪費,是以聲請人併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必要,亦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