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劉蔡月鶴上 一人 之 劉淑玲 住雲林縣○○鎮○○路○○○號代 理 人聲 請 人 江青萍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劉淑華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相 對 人 劉耀仁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關 係 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對相對人劉耀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淑香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
5 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甲○○經本院會同李世雄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並水腦、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賴氣管插管並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維持生命,認知能力嚴重受損,喪失自我照顧及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據此,相對人既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且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對如何照料及管理相對人之金錢意見紛歧,缺乏互信基礎,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查陳淑香律師係現代婦女基金會所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本院徵得聲請人及陳淑香律師之意見後,爰選任關係人陳淑香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