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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蘇敬棋相 對 人 蘇森旺關 係 人 蘇桓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蘇敬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桓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敬棋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蘇素蓮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原監護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8日死亡,有不能行使監護人職務之事實,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次子蘇桓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 項、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蘇素蓮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素蓮已於

102 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蘇珈嫻、蘇柏臻、蘇桓陞均同意由蘇敬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是由蘇敬棋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蘇敬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森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另關係人蘇桓陞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前揭聲請人之同意,亦據其出具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故由關係人蘇桓陞擔任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