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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育嘉相 對 人 許良成關 係 人 許爵鈴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許育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良成(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許爵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良成係聲請人許育嘉及關係人許爵鈴之父親,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9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5年度監字第351 號選定許藝瀚為監護人。因原監護人許藝瀚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3 日死亡,故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許育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許爵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同年5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許良成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96 號為禁治產宣告,此有該院裁定書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許良成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原監護人許藝瀚於102 年1 月3 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96 號、95年度監字第351 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許育嘉、關係人許爵鈴皆為相對人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審酌相對人已離婚,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各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家屬之意見,爰改定聲請人許育嘉為監護人,並指定許爵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