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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洪正鴻相 對 人 洪麗華關 係 人 洪正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洪正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洪正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洪麗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正鴻為相對人洪麗華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即洪振盛、沈秀鑾為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年紀均已大,現皆居住於安養院,並無能力擔任監護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洪正鴻擔任洪麗華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正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 項、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姊洪麗華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即洪振盛、沈秀鑾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洪麗華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洪振盛、沈秀鑾已年邁並居住安養院乙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天主教福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麗華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洪麗華未婚且無子女,而聲請人洪正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此外尚有其他5 名兄弟姐妹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洪正鴻及關係人洪正宜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姊妹游洪艷花、洪麗娟、洪淑貞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洪正鴻及關係人洪正宜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改定及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