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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子睿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林茂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所為102 年度六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向雇主請求補償者,雇主得援引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主張予以抵充之前提,在於雇主已負擔職災保險費,惟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為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時被上訴人即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近4 年時間皆未支付勞工保險費,而當伊依法請領傷病給付後,被上訴人又貪得無饜主張抵充,實非事理之平。

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

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詎被上訴人竟以代扣所得稅為由,短付伊新台幣(下同)54,595元,亦屬違法。

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判決確認存在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伊

工資至101 年8 月31日,自同年9 月起,迄今已積欠伊工資達40餘萬元未付,伊於原審即主張應予抵銷,然原審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101 年9 月3 日伊所匯給上訴人之款項1,037,300 元,係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該判決命伊給付之款項為薪資性質。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即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盡舉證責任,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雇主依上開規定主張得予以抵充者,須以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起受伊雇用擔任

伊位於屏東站之駕駛員,月薪51,995元,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因超車糾紛,遭訴外人樊庸祺毆打,致受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等職業災害,需持續治療而有2 年無法工作,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請求職災補償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上開訴訟皆已判決確定,伊已照判決給付補償金,詎上訴人又於101 年4 月10日對伊提起職災補償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8號),於訴訟中經伊發現伊先前所給付予上訴人之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8月31日之全部薪資,共計1,091,895 元,須扣抵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170,475 元,即便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3,614元,上訴人對伊仍溢領補償金146,861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云云。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99年12月1 日為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9 月3 日將積欠伊之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之薪資,共計1,091,895 元匯至伊帳戶,上開款項屬工資給付,而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保險金係因伊受有職業災害而依法申請給付,兩者性質不同,伊所獲得之利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並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抵扣應給予伊之薪資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97年11月19日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時,是

日在執行業務中,因行車事故為人毆傷後,乃持續治療2年無法工作,上訴人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須補償其2 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423 元及法定遲延息確定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

9 -17頁)可稽。⒉其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 日所匯給上訴人之1,037,

300 元款項,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該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為屬一般薪資性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另上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1 日起至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995元」,其理由乃係: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故而准許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法院民事判決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2-39頁)足稽。

㈣綜上,101 年9 月3 日被上訴人所付給上訴人之1,037,300

元款項,乃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給付之一般薪資,並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為之工資補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領受之1,037,300 元薪資,應扣還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所已領得之傷病給付146,861 元(給付期間99年11月20日至101 年4 月20日)云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146,861 元,及法定遲延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前揭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