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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許瑞堂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上訴人 許憶雲

許鈺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秋福被 上訴人 曾國榮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六簡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地目田、面積24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四兄弟於民國93年

10月15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固曾提及系爭土地係由上開四人共有,但目前系爭土地已非上開四人共有,該條款已因解除條件失效,且亦構成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分割契約書協議必要之點業已變更,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

226 條、第256 條解除該條款;縱鈞院認上訴人無解除事由,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提出裁判分割,即有終止分管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依目前現狀,上訴人無法蓋農舍,只要本件能夠分割,並與上訴人之土地合併,即能蓋農舍。

㈢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審判決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意旨擴張解釋成:只要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該分割契約縱具有法定解除事由,原共有人亦不得行使解除權。但法定解除權之存在係來自法律之規定,原審欲依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剝奪上訴人之法定解除權,應採取嚴格解釋之標準,否則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既未明白表示分割契約縱具有法定解除事由,原共有人亦不得行使解除權,原審不當擴張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所宣示之法律效果,顯有違背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之違誤。故原審僅因認定該土地規劃成私設道路條款(下稱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對兩造均發生法律之效力,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權,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同樣地,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並未明白表示:縱使該分割或分管契約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共有人亦不可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聲請變更分割契約原有效果。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非代表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客觀上無任何情事變更情形,系爭私設道路條款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既未明白禁止上訴人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原審不當擴張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所宣示之法律效果,顯有違背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之違誤。原審逕自否認上訴人得行使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權利,顯有違背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內涵,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有效之條款因有:依約定系爭土地需維持由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四人共有,乃許秋福違反上開約定,且系爭土地自上開四人辦妥分割登記完畢後,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從未供道路通行之用,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從未履行過等情,而具有法定解除事由,而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解除該條款,故系爭私設道路條款自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中主張解除時便已失其效力。原審判決既肯認上訴人係主張對系爭私設道路條款行使解除權,卻又謂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該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此有未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而為判決,及一方面認上訴人主張者為解除權之行使,又認定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條款不生效力等事實認定上之錯誤,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主義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獲得主管機關准予興建合法農舍之許可,用意在於表彰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之精神,非用來主張系爭分割契約書不具效力。

⒊原審判決不當擴張解釋系爭土地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

98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所規範之範圍,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再聲請裁判分割,有適用實務見解錯誤之違誤;蓋上開裁判意旨非泛指凡因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後所產生之共有物,況系爭土地客觀上根本無任何分割之協議,亦不符上開裁判意旨所指之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且本件係屬分割協議已履行完畢之情,而上開裁判意旨所欲規範係指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有未依分割協議履行分割之情形,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最高法院見解上顯有重大違誤。又原審判決自行斟酌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不得聲請裁判分割,亦未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得充分防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可謂對上訴人之突襲性裁判,當無可維持。

⒋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內容雖非分管契約,而為一單純之土地維

持共有約定,系爭土地因此條款不利融通,嚴重損害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以民法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有利土地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之精神,應承認針對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得因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再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對協議分割契約及分管契約,因二者性質相同,故採取相同解釋之立場,系爭私設道路條款性質上亦為債權契約,原審未慮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及系爭私設道路條款與分管契約之性質同一,僅因其內容非屬分管契約,便認定本件不得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顯然違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況原審判決於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意旨時,皆採寬鬆之標準,擴張解釋本件應適用前開實務見解;惟就解釋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可否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上,卻又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其解釋標準寬鬆不一,顯違反論理解釋原則。

⒌系爭土地是否得予分割,端視是否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二種情形,而觀諸系爭私設道路條款,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原審卻僅因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對兩造具有效力,同受拘束,即不准上訴人分割之聲請,已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違。又系爭土地依系爭私設道路條款縱供作為通行之用,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尚須探討共有物是否係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然系爭土地自分割登記完畢迄至本件起訴前,全無闢為道路之事實,縱闢為道路,性質上為產業道路而非鄉道,客觀上亦無供公眾使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尚不得認定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所欲分得之共有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道路之利用所不可缺,仍需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加以認定,原審徒以系爭私設道路條款有效,便不附理由直接認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即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⒍上訴人訴請分割,係為申請合法農舍執照,非為損害被上訴

人等通行之權利,上訴人現今如不經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面積約3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合併於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985-2地號土地,使土地面積達2,500 平方公尺,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客觀上即無法取得主管機關興建合法農舍之許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損及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權利,上訴人訴請分割,並無違誠信原則。

⒎若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即能將單獨取得之土地與毗

鄰同地段1985-2地號土地合併,以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興建農舍許可,使上訴人之土地得充分發揮經濟效益。而所餘道路面寬至少仍有4.7 公尺,應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且地形尚屬完整,系爭土地周圍皆不會形成袋地,再系爭土地係農地,根本沒有適用建築法規之問題。故乙案分割方法並未造成系爭土地細分有礙土地經濟效益,並能兼顧兩造之需求,應屬公允,為此,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許憶雲、許鈺鑫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源於上訴人與家父即訴外人許秋福等

四兄弟合意於93年10月15日在謝代書事務所,由上訴人親自簽訂之系爭分割契約書,並據以委由謝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而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條件:①A部份留作通道,寬六米,長度須能到達D、E部份,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四人維持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其A部分即係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即在於供通行之用,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應有民法第823 條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僅違背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協議,將其所負系爭土地留作通道之義務完全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亦將使被上訴人許憶雲所有同地段1985-7地號土地遭阻斷,無法對外通行,致使被上訴人許憶雲日後將陷入無法使用該筆土地之困境,並嚴重損害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更使被上訴人許鈺鑫所有同地段1985-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道之路口限縮,造成被上訴人許鈺鑫日後出入不便,且縮減原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連帶減損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憶雲、許鈺鑫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上訴人四兄弟分割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土地時,就考慮以後要建築房屋必須留設6 公尺寬之道路才符合建築法規,而系爭土地大家皆同意留作道路使用,另外四兄弟每人皆各自分得2,4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因依該方案道路寬度將不足6 公尺,日後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曾國榮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源於上訴人與許秋福等四兄弟於93年

10月15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契約書,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條件:①A部份留作通道,寬六米,長度須能到達D、E部份,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四人維持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其中A部分即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在於供通行之用,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應有民法第823 條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僅違背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協議,將其所負系爭土地留作通道之義務完全轉嫁被上訴人負擔,致伊所有同地段1985-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因此縮減,除增加日後通行之不便,且連帶減損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復使該筆土地因聯外通路寬度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嚴重損害伊對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等語。

㈡被上訴人曾國榮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系爭分割契約書雖係上訴人與許秋福、許合能、許金龍所簽訂,然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而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已於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俾利毗鄰之同地段1985、1985-2、1985-4、1985-5地號土地連接對外聯絡道路,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意旨,系爭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乙情,自得對事後為共有人之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系爭分割契約書對伊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拘束,不容據以主張系爭分割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因已非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四兄弟共有,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效,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 之情事變更,且系爭分割契約書協議必要之點已變更,其已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私設道路條款,本件自得請求分割云云,難認可採。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兩造既均受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拘束,且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已依系爭分割契約書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完畢,上訴人再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判決,洵屬無據。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已於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分割方法,且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完畢,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效力,自不因上訴人得否興建農舍而受影響。此外,系爭分割契約書並非分管契約,顯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之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提出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10月15日曾訂立系

爭分割契約書,將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約定土地分割及分配方式:前述四筆土地先予合併為一筆後,再如附圖所示分割五筆,①A部份留作通道,寬六米,長度須能到達D、E部份,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四人維持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扣除A部份面積後,剩餘土地均分為四筆B、C、

D、E。②B部份分歸許瑞堂所有。③C部份分歸許合能取得。④D部份分歸許秋福取得。⑤E部份分歸許金龍取得。

其中A部份即系爭土地。

㈢許合能、許金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後,由許秋

福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嗣許秋福於100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許憶雲、許鈺鑫、曾國榮,由被上訴人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應受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所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所共有,上

訴人前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將其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約定土地分割及分配方式:前述四筆土地先予合併為一筆後,再如附圖所示分割五筆,①A部分留作通道,寬六米,長度須能到達D、E部份,依實地測量為準,由兄弟四人維持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扣除A部分面積後,剩餘土地均分為四筆B、C、D、E。②B部份分歸許瑞堂所有。③C部份分歸許合能取得。④D部份分歸許秋福取得。⑤E部份分歸許金龍取得。其中A部份即系爭土地。嗣後,許合能、許金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後,由許秋福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嗣許秋福於100 年9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許憶雲、許鈺鑫、曾國榮,由被上訴人許憶雲、許鈺鑫、曾國榮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通道,而被上訴人許憶雲、許鈺鑫及曾國榮因許秋福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全體共有人間既然於系爭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即「將系爭土地留作通道」,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分管約定,對於事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知悉上開分管約定之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從而,兩造均應受系爭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所為分管約定之拘束。

㈢次按,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

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通道,寬六米,由兄弟四人維持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間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時,已約定保留系爭土地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即留作通道,則依前揭判例意旨,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強制分割系爭土地甚明。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據。

㈣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所共有,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93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通道,寬六米,由四兄弟維持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四兄弟協議分割時,目的係為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現為泥土路,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四兄弟原先將系爭土地自其等共有土地分割出來繼續保持共有之目的及系爭土地現況之使用情形均係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既為道路,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甚明。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條款係以由上訴人及許合能、

許秋福、許金龍四人共有為條件,系爭土地現既非由四兄弟共有,則該私設道路條款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同時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另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該條款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及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四人共有,

於93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分割契約書後,由雙方依約履行,將其等共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使用迄今。而觀之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其上並無「A部分倘非四兄弟共有,則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有關A部分留作通道之約定,即失其效力」等解除條件之約定,此觀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內容,即可明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非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時之四兄弟共有,因而解除條件成就,即無足取。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四人共有,並依其等所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作為通道使用,嗣被上訴人許憶雲、許鈺鑫、曾國榮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雖非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時所得預料,然系爭土地原先規劃使用目的即係作為通道使用,而系爭土地現況為泥土路,已如前述,又與系爭土地毗鄰之被上訴人曾國榮所有同地段198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憶雲所有同地段198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鈺鑫所有同地段1985-8地號土地,倘非經由系爭土地即無法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將形成袋地,足認系爭土地事實上確有留作通道之必要。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通道使用,本即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且應履行之義務,至原共有人許合能等人之應有部分嗣後雖因故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然將系爭土地依約繼續留作通道使用,對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條款失其效力,亦無理由。

⑶又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使用,客觀上並沒有不能給付之情事,

且系爭土地縱非由上訴人四兄弟共有,亦無不能作為通道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許秋福之事由,致系爭土地未維持由四兄弟共有,系爭私設道路條款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上訴人已向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行使解除權,故系爭私設道路條款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應不具任何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土地有分管特約,此分管特約已因

上訴人請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與許合能、許秋福、許金龍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通道,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顯見上訴人四兄弟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特約,即係將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使用,此一分管特約,因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對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並對嗣後受讓取得應有部分且知悉上開分管特約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而上開分管特約既將系爭土地留作通道使用,而道路既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亦不因此使分管特約當然終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93年10月15日與許合能、許秋福、

許金龍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留作通道使用,則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間約定將系爭土地保留為通道,作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況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