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洪誌星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上訴人 洪素美訴訟代理人 吳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03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港簡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以本件因早期重劃前後之地籍圖有未重新測量釐正而發生圖、地、簿不符之地籍誤謬之情形,應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解決,不宜逕由司法機關按原有重劃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判斷基準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第163 至164 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所述之前揭事由(詳見貳、四、㈡、⒈、②及③所述),且該事由與本院為本件確定經界判決,並無關聯,與民事訴訟法第181 、182 、183 條所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均不符;又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合意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套繪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重劃前蕃薯厝段543-107 地號,下稱1569地號土地)、同段1570地號土地(重劃前蕃薯厝段543-73地號,下稱157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時,遽以1569地號土地南邊現況為準,未以1570地號土地北邊之現況即道路、田埂等為套繪標準,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顯難採為認定之依據。
㈡現行地籍圖有著墨、轉繪錯誤及圖、地、簿不符,而不堪使
用之情形:⒈於民國59年農地重劃時,1569地號土地屬原位置保留區,而1570地號土地除北邊經界線向北調整外,東、西、南邊經界線均相同,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未因重劃而變動,然經重疊套合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可見重劃後之地籍圖(即現行地籍圖)上面積顯然大於重劃前之地籍圖,現行地籍圖可能有轉繪之誤差。⒉依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05月03日鑑定書、鑑定圖(依序稱附件鑑定書、附件鑑定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即編號C-D 連接線)計算之面積,1570、1569地號土地面積將各較登記面積增加29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顯然現行地籍圖上之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而有圖、簿不符;又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於100 年05月09日就1570地號土地鑑界之結果,可見道路占用1570地號土地,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洪流所搭蓋磚造豬舍(下稱本件豬舍)則占用1569地號土地,1570地號土地南、北側之使用現況與現行地籍圖上比較,係整體向南偏移,而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是重劃前、後之地籍圖有圖、地、簿不符之情形,並不堪使用。
㈢洪流於65年在1570地號土地興建本件豬舍,由雲林縣水林鄉
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可見本件豬舍興建之初必有鑑界,洪流無可能越界建築;且1569、1570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洪送,洪送於參加59年間重劃之前4 天始將土地分割為兩筆,其對於1569、1570地號土地之實際經界線絕無不知之理,而洪送於64年12月將1570地號土地出售予洪流,倘本件豬舍興建時有占用1569地號土地,洪送理應會提出異議,其未提出異議,可見1569、1570地號土地之鑑界線位置並非附件鑑定圖編號C-D 連接線;又1569、1570地號土地於85年間有向北港地政所申請鑑界,由被上訴人並未提及85年鑑界結果本件豬舍有占用到1569地號土地等情,可知北港地政所85年就1569、1570地號土地鑑界之結果與該所於100 年間就1569、1570地號土地鑑界之結果不同;復觀之兩造目前使用現況,1569、1570地號土地與西側鄰地中間交會處埋有一大石塊,上訴人所指之附件鑑定圖編號A-B 連接線,即為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絲圍籬界線,且兩造各自興建之本件豬舍及鐵皮屋,均距離該界線分別約1.5 米左右,可認兩造以該鐵絲圍籬作為經界至少15年以上。
㈣依附件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所指之編號A-B 連接線計算之面積
,雖1570地號土地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增加73平方公尺,1569地號土地面積將較登記面積減少40平方公尺,但國土測繪中心係在圖上計算面積而來,倘以上訴人所指之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A-B 連接線,1570地號土地北側自會往南退1.5 公尺,以上訴人所有之圍籬為界,即不會發生1570地號土地實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73平方公尺之誤差。
㈤綜上,本件應依使用現況作為判斷1569、1570地號土地經界
線,而以上訴人所指之附件鑑定圖編號A-B 連接線作為1569、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
㈥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定上訴人所有157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位置,或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抗辯:洪流於65年搭蓋本件豬舍時並未鑑界;1569、1570地號土地於85年鑑界時,1569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於100年買1569地號土地時,才申請北港地政所鑑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於59年間
重劃時經重編地號為1570、1569地號,所有權人均為洪送,重劃後1570地號土地面積自1109平方公尺增加為1113平方公尺,1569地號土地則仍為825 平方公尺。又1569地號土地於70年01月20日分割增加同段156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89 平方公尺、136 平方公尺。
㈡洪流於65年02月間買受1570地號土地, 並在該土地上蓋有本件豬舍,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洪送承租1569地號土地,承租前1569地
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但有種植樹木,被上訴人承租後在1569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工廠,嗣於100 年04月21日買受1569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查15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1570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及地籍圖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港簡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6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57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界址應為附件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相鄰之上開二筆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茲分述如下:
㈠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之鑑測結果應屬精密可採:
⒈本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1 年04月11日會同兩造與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張政賢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現場之指界、現行地籍圖(即59年重劃後之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569地號、1570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1569地號、1570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北港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原審101 年04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3 日鑑定書暨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第59至61頁),而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所做成,該鑑測結果應屬精密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雖質疑國土測繪中心在鑑測時,未採取1570地號
土地北側之道路現況,遽以1569地號土地南側現況為準,主張該鑑測結果不可採等語。然查,依證人張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測量實施規則去現場設置圖根點,圖根點是做為現況測量之依據,就南北向部分1569地號土地南邊之道路、附近圍牆、地基,與地籍圖較相符,而1570地號土地北邊我所測之道路形狀與地籍圖不一樣,可知北邊現況之道路、田埂較為不準,故套繪時我採取南邊之現況做為較可靠界址點,而東西向部分我北邊、南邊之現況均有採為可靠之界址點,經我專業綜合道路、鑑界圍牆、地基後,決定套合出本件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及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05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二、……本件鑑測時在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施測現況點,包含四周道路邊界、圍牆、籬笆、田埂及土地界標等現況參考點,並做整體套圖考量後,據以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並無僅挑南邊現況,或不挑東西兩側現況之情事。此套圖成果較單以系爭土地北邊現況套圖結果,現況與圖上經界線相符比例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可知1570地號土地北側道路形狀與現行地籍圖之形狀不符,該道路並非可靠之界址點,國土測繪中心係以15
69、1570地號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採取可靠之界址點為整體套圖,並非如上訴人所質疑單採南邊之現況做為可靠之界址點為鑑測,且此鑑測結果較依上訴人所主張採1570地號土地北側之現況做可靠界址點套圖之結果,現況與現行地籍圖上經界線相符比例較多,該鑑測結果自屬可採。又證人張政賢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各項檔案與現場實測資料測定兩造土地界址,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書圖格式」、「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鑑測,其鑑測結果應無偏頗之虞。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㈡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
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地籍圖並無模糊、破損無法辨識之處,或在製作過程有著墨、轉繪錯誤之處,或有不適合套繪在訟爭土地之圖地不符之處,自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以確定界址。再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是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除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方須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經查:
⒈套繪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可作為認定1569、1570地號土地經界之標準:
①本件據以套繪59年重劃前、後之地籍圖,並無模糊或破損,
在1569、1570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之範圍仍屬完整乙節,有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03月0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現行地籍圖原圖影本、北港地政所102 年02月27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4 至195 頁、第198 至202 頁),可見現行之地籍圖並非難以辨識而影響鑑測結果。
②於59年重劃時,1569地號土地係屬原位置保留區,1570地號
土地為交換分合區,156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重劃後並無變動,1570地號土地之東、西、南邊之經界線於重劃後並無變動,僅其北邊之經界線向北調整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2 年07月0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1569、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59年重劃時並未變更;又依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1569、1570地號土地之確認經界一案,上開土地經界線並無著墨錯誤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經查旨揭土地毗鄰之重劃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本中心鑑測現行重劃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該中心101 年07月0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1569、1570地號2 筆土地查無地籍線位移之情形」,及參以本院於103 年0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請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人員吳明學當庭套疊保留在北港地政所之重劃前地籍圖原圖及重劃後地籍圖(即現行地籍圖)膠片結果,顯示1569地號土地(指70年分割後之1569地號土地及1569-1地號土地)北邊及南邊之經界線位置重劃前、後均相同,1570地號土地重劃後北邊經界線因增加面積較重劃前有往北移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02月14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堪認1569、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59年重劃時並無著墨錯誤之情形,現行地籍圖並無位移、著墨、轉繪錯誤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後地籍圖套在一起南北邊都有移動,現行地籍圖有轉繪錯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委無足取。則上訴人聲請函詢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下稱地籍測量學會),用以證明重劃前、後地籍圖線有無位移、著墨或轉繪錯誤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依證人吳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569、1570地號土地
沒有因為重劃造成土地圖、地、簿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證人張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1569、1570地號土地沒有圖地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可見1569、1570地號土地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以1569、157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所計算之面積不符為由,而主張現行地籍圖不堪使用等語,然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與實際測得面積不符,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且非不得更正,是尚難以測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不符,即認現行地籍圖有地籍線錯置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上訴人又以依現行地籍圖作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將使道路占用1570地號土地,本件豬舍則占用1569地號土地為由,而主張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
160 頁),惟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亦會造成使用現狀與現行地籍圖不符,且依下⒉所述,洪流興建本件豬舍時並未鑑界,自有可能越界占用1569號土地,是尚難以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與經界線位置有差異,即驟認現行地籍圖有圖、地不符,而不適合以現行地籍圖認定兩造1569、1570地號土地經界線所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地籍測量學會,用以證明早期農地重劃地區是否確有多處發生圖、地、簿不符之情形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然縱早期農地重劃確有多處發生圖、地、簿不符,惟並無法以此驟認本件現行地籍圖即有圖、地不符,而不適合據以認定兩造1569、1570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其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④綜上,現行地籍圖無模糊、破損無法辨識之處,且製作過程
並無著墨、轉繪錯誤,亦無不適合套繪在1569、1570地號土地之圖、地不符之情形,現行地籍圖業已使用數十年,數十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現行地籍圖有不足為據之情形,自應以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作為認定兩造間所有之1569、1570地號土地界址之標準。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本件豬舍之位置、兩造由1569、1570地號土
地界址各退後1.5 公尺之使用現況,可認1569、1570地號土地之界址非附件鑑定圖編號C-D 連接線,而係本件豬舍往南
1.5 米之位置,即附件鑑定圖編號A-B 連接線等語,惟查:①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65年(65)雲水鄉建字第71
96號核發建造執照之公文(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本件豬舍興建前有鑑界,洪流無可能越界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然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復觀諸北港地政所102 年10月28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四、經查本所所保存之複丈成果圖,無上開二筆土地(按:指1569、1570地號土地)於65年鑑界複丈成果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1569、15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洪流興建本件豬舍時並未經鑑界,洪流於1570地號土地上興建本件豬舍時,自不能排除越界占用1569號土地之可能。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②1569、1570地號土地固係經由該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洪送
分割成二筆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1570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土地所有權人欲將所有之土地分割成二筆僅需將分割方案提出給地政機關,由地政機關依其申請在圖上作業繪製分割線即可,對於分割後二筆土地現場實際確切界址位置,土地所有權人倘未向地政機關另行申請鑑界、埋設界樁之情況下,並無從得知,故上訴人以1569、1570地號土地經洪送分割為由,而主張洪送應知1569、1570地號土地現場確切之界址在何處乙節(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實難採憑。又鄰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之可能原因很多,或因息事寧人,或因與鄰地所有權人另有約定。再者,鄰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時,土地所有權人表達異議之方式很多,非必定均會提起訴訟解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送確未表達異議,僅空言主張洪送未提出異議。故上訴人主張洪送對於本件豬舍興建未提出異議,本件豬舍不可能越界建築,1569、1570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非附件鑑定圖編號C-D 連接線乙節,尚非可取。
③參諸本院101 年02月23日雲院恭民港甲100 港簡調字第120
號函所載「……二、附件所示2 紙地籍圖(按:指北港地政所85年、100 年鑑界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上開2 筆土地(指1569、157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是否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北港地政所101 年03月06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三、另貴庭所檢附之2 紙地籍圖(按:指北港地政所85年、100 年鑑界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檢核其所繪製之上開2 筆土地(按:指1569、157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1569、1570地號土地於85年、100 年經北港地政所鑑界後,所繪製之地籍線係相同,1569、1570地號土地於85年、100 年鑑界之結果係相同。又於85年鑑界後,未立即處理本件豬舍占用1569地號土地之可能原因很多,併酌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04月21日方買受1569地號土地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㈢),自無法以85年鑑界後,被上訴人未立即反應、處理本件豬舍越界建築乙事,而推論1569、1570地號土地於85年、100 年鑑界之結果必定不同。是上訴人主張85年、100 年鑑界結果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實無足取。
④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指界之附件鑑定圖A-B 連接線即為被上訴
人鐵絲圍籬之位置,當初洪流與洪送係由1569、1570地號土地界址各退後1.5 公尺各自使用,由本件豬舍距離附件鑑定圖A-B 連接線約1.5 米左右,可見雙方以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A-B 連接線為1569、1570地號土地界址等語(見原審卷第
213 頁;本院卷第163 頁)。惟查,本件豬舍周圍之排水溝外,即有被上訴人設置之鐵絲網,並經被上訴人堆放輪胎等雜物而為其所使用,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50頁、第56頁)。又觀諸附件鑑定圖所示,可知上訴人所指之附件鑑定圖編號A-B 連接線距離本件豬舍南側(即附件鑑定圖編號2-3 連接線),約僅有0.24公尺,根本不到1.5 公尺,足認1569、157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非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所指界址各退1.5 公尺而各自使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有可能占用1569地號土地之本件豬
舍位置,主張1569、1570地號土地之界址非現行地籍圖之位置(即附件鑑定圖編號C-D 線),而應以本件豬舍往南1.5米之位置(即附件鑑定圖編號A-B 線),為1569、1570地號土地之界址,難認可採。
⒊再參以依上訴人所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為1569、
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之157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7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1569地號土地則減少40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所指界址將致1569、1570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之面積差距過大,顯非合理,難謂可採。而依被上訴人所指(即現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為經界線算定面積,上訴人所有之157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1569地號土地則增加4 平方公尺,此經附件鑑定書、鑑定圖記載明確,是就雙方土地面積增減所受損害觀點而言,1569、1570地號土地應以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對雙方土地私權變動顯然較為輕微。至於上訴人主張倘1569、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件鑑定圖編號A-B 連接線,則1570地號土地北側即會以上訴人之圍籬為界,1570地號土地並不會產生土地面積大於登記面積73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純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委無足取。
⒋本院審酌現行地籍圖外觀上並無模糊或破損而致無法辨識之
處,且於重劃後並無著墨、轉繪錯誤或圖地不符之情形,且依現行地籍原圖經界線,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較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又本件豬舍不足以作為1569、1570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參考因素,已如前述。
再參以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04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以重劃前地籍圖鑑測之經界線位置作為兩造1569、1570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有本院102 年11月0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1569、157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現行重劃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乙節,有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併衡諸兩造權益,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行地籍原圖經界線為依據。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訴外人即洪送之妻洪王金雲,證明1569、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部分,證人即洪王金雲之孫洪少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我奶奶洪王金雲現在腦子已不太清楚,人的名字都不太記得,辨識能力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且1569、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究為何處,應以測量、鑑定之方式始足以釐清,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前揭證人顯難詳悉確定1569、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何,是上訴人就此所為證據方法之提出及聲請,經核尚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依兩造指界、現行地籍圖經界位置鑑定兩造相鄰1569、1570地號土地之界址,該鑑定單位所實施鑑測界址之方法未有何不週延之處,而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業經說明如前,爰確定兩造相鄰1569、157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件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之位置。原審確定上訴人所有157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56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位置,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