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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汶松即林文松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棟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虎簡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為家中長子,國小畢業即當學徒,學習鐵工,開始賺錢養家,於民國(下同)69年前均將收入交給證人即兩造母親林黃春櫻代為管理支用,重測前廉使段208 之10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明正段277 、277之1 地號,下稱277 、277 之1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建物(即同段890 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1 樓係於60年興建,2 、3 樓則係於6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雖記載兩造於74年12月20日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並於75年1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20日時甫退伍不到1 年,並無資力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建物無買賣之合意,亦無價金之交付,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非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證人林黃春櫻與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婚姻之事時,提及被上訴人有房屋較好談論嫁娶之事,然上訴人當時僅表示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居住,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直至近日被上訴人表示要出售系爭建物及277 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建物已被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因兄弟分家,兩造父母將系爭建物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鄰地(即重測前廉使段208 之13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明正段280 、28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28

0 、280 之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64年間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建物及毗鄰之土地均非家產。且系爭建物於71年間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坐落之277 地號土地係於57年間以證人林黃春櫻名義辦理登記,倘若為家產,系爭建物及277 地號土地不會登記為不同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277 地號土地係於9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為家產之分配,何以277 地號土地未同時辦理移轉?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

㈠、證人即兩造父親林樹欉前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上班,擔任臺糖公司虎尾糖廠鍋爐之技工,退休後於56年2 月間設立文松五金加工廠,擔任負責人,嗣後另設立文松油漆行,而證人林黃春櫻則從事仲介工作,之後又成立櫻美美容院,均有相當積蓄,系爭建物1 樓興建於60年間,2 、3 樓興建於64年,係兩造父母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於00年0 月0 日出生,13歲開始當鐵工學徒,並無支薪,17歲出師後回文松五金加工廠幫忙,於61年

9 月19日入伍當兵至64年9 月18日退伍,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上訴人並無資力,也不在家,不可能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兩造父母共同出資興建,兩造父母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直至71年間,兩造父母考量被上訴人尚未成年,乃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兩造父母仍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65年結婚後向兩造父母提及兄弟分家事宜,兩造父母一直未予答應,經濟大權仍由兩造父母掌握。74年被上訴人已經成年,尚未結婚,名下亦無不動產,反觀上訴人名下已有不動產,且上訴人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即280 、

280 之1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廉使段208 之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明正段279 地號,下稱279 地號土地),係兩造父母於64年、69年間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李水來、李玉金購得,因當時上訴人已成年,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證人林黃春櫻認為兄弟分家一人一邊較公平,於74年時同意將279 、280 、280 之1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變更借名登記為贈與之意思,當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證人林黃春櫻決定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於74年底時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故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認為其已取得其應得之權利(即279 、280 、280 之1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及文松五金加工廠、文松油漆行之經營權),亦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給被上訴人,證人林樹欉也認為上開決定公平,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277 、277 之1 地號土地係兩造父母於57年6 月間共同出資購得,因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故未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係登記在證人林黃春櫻名下。至於上開土地未於74年底與系爭建物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證人林黃春櫻為節省稅金,暫不辦理土地之移轉,然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證人林黃春櫻於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74年12月20日)後,於74年12月27日至鈞院辦理公證遺囑,表示要將277 、277 之1 、278 (重測前為廉使段208 之

239 地號)、276 (重測前為廉使段208 之291 )地號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父母為求兄弟間之公平,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真意。證人林黃春櫻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乃於92年間將277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就系爭建物於74年12月20日之買賣關係固為虛偽,然隱藏上訴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義務,及兩造父母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關係,為縮短給付,故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直接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證人林樹欉、林黃春櫻係遭祖父母逐出家門,全無恆產,一直到56年文松五金加工廠開業時仍租屋使用,證人林樹欉國小畢業,在糖廠擔任臨時工,且於54年即因工作站解散而被遣散,並非退休,當時年僅30多歲,與證人林黃春櫻養家糊口尚有問題,何來金錢買地建屋。

㈡、上訴人學成返家,包括電焊、氣焊、焊接銅、鑽床、車床、冷作、熱作、尺寸展開圖,樣樣精通,以當時之技術水準,始可能賺錢,證人林樹欉則尚須向上訴人學習技術,此由證人即上訴人師傅林清山證述:林樹欉之專長是車床,如果在虎尾只做車床,生意會比較難做等語即可知悉,故自上訴人返家開業始陸續買地建屋之事實明確。

㈢、被上訴人雖舉父母、姊妹之證述為證,惟就文松五金加工廠為證人林樹欉所開設、以上訴人名字取名、由父母建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變態事實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父母、姊妹均偏頗被上訴人,證言亦不實在。

㈣、證人李周幸亦證稱:69年間將宏益油漆行頂讓給上訴人是由上訴人接洽,由上訴人支付頂讓金17萬元等語,可見上訴人才有經濟實力。

㈤、系爭建物於60年、64年建築,75年1 月3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民法早已施行,並無「家產」之適用,況上訴人賺取之金錢係交由證人林黃春櫻管理,並非家產。

㈥、上訴人於74年12月20日之前,名下已登記有279 、280 、

280 之1 及重測前廉使段208 之290 (重測後地號為明正段281 號,下稱281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固為事實,惟上開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得,並非家產,已如上述,自不得以此推論兄弟分產一人一邊為公平。

㈦、請求權於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係於起訴時才知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且不動產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㈧、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否認上開事實而欲出售系爭建物,實屬無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於74年12月20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系爭建物係於75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101 年8 月17日起訴,已經超過1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又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興建,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完成,60年間蓋1 樓時支出2 萬元,64年間蓋2 樓時支出1 萬元,蓋2 樓時一併將3 樓蓋好,系爭建物於64年興建2 、3 樓時上訴人仍在軍中服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林月娥、林秀琴、林月美到庭證述:

文松五金加工廠、文松油漆行及系爭建物都是兩造父母出資設立及建築完成等語,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不可採,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建物1 樓係於60年間興建完成,2 、3 樓則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

⒉上訴人於00年0 月0 日出生,61年9 月入伍當兵,64年9月18日退伍,65年1 月18日結婚。

⒊文松五金加工廠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56年2 月20日。

⒋上訴人於74年12月20日前,名下已登記有280 、208 之1

地號土地(買賣日期為64年12月29日,於65年2 月23 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279 地號土地(買賣日期為69年10月14日,於69年11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281 地號土地(74年1 月6 日自廉使段208 之134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⒌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登記原因日期為74年12月20日

)登記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車輛等動產。

⒍證人林黃春櫻於74年12月27日至本院預立公證遺囑,表示

將其名下之277 、277 之1 地號土地(57年6 月25日購買)、278 地號土地(於69年間自廉使段208 之2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廉使段208 之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係於59年4 月24日購得)、276 地號土地(於74年1 月間自廉使段208 之10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及重測前廉使段

208 之1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 均遺贈由被上訴人取得。嗣後廉使段208 之1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於80年1 月17日為虎尾鎮徵收,計入廉使段208 之13地號土地,現為公安段432 地號土地。

⒎證人林黃春櫻於92年10月28日將277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之爭點:⒈系爭建物為何人所出資興建?⒉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之移轉登記,是否隱藏贈與或其

他非虛偽之法律關係存在?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74年12月20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75年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79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69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父母所共同出資興建:⒈證人林樹欉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先前在臺糖公司上班,後

來從臺糖公司退休,解散領的錢開設文松五金加工廠,該工廠是我開設的,是以上訴人的名字取名,60年時我是在經營鐵工廠,系爭建物是我跟我太太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1 樓興建於60年間,2 、3 樓於64年興建,系爭建物興建時上訴人還沒有掌權,怎麼有錢可以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原審卷二第147 頁背面)。證人林黃春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先生之前跟人家租房子來做鐵工,我則是做生意,賣甘蔗、西瓜,什麼工作都做,只要能賺錢的我都去做,系爭建物是我跟我先生兩人賺錢蓋的,60年蓋1 樓,花了2 萬元,64年又搭建2 樓,花了1 萬多元,3 樓是2 樓興建時我們自己搭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證人即兩造姊妹林秀琴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60年我15歲,64年我19歲,系爭建物是我父母親出資興建的,60年上訴人19歲,在家裡跟父親做鐵工,70幾年的時候才分家,分家前家中的經濟都是父母親在管理,當時我們所賺的錢都要交給父母親,上訴人在文松五金加工廠工作如果需要用錢就從抽屜裡拿,我16歲時在家裡做美髮,賺的錢都放在抽屜內,鐵工廠所賺的錢也會放在抽屜內,最後再由我母親負責管理。文松油漆行也是父母出錢頂讓的,我父親從糖廠資遺後就回來家裡開鐵工廠,母親年輕時在做生意,賣甘蔗、水果,而且也會召集互助會,但是蓋完系爭建物後就沒有再賣水果了,改幫別人削蘆筍、剝橘子等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證人即兩造姊妹林月美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

60年我13歲,就讀國中,64年我17歲,在家裡跟姊姊一起做美髮,系爭建物是我父母出資興建,當時上訴人19歲,準備要當兵,在家裡幫忙做工。兩造應該是在74年的時候分家,分家前家中的經濟都是我父母親在管理,我們賺的錢都是交給我母親,都是我母親在掌管家中的經濟。文松油漆行是我父親出面去頂讓的,錢也是父母親拿出來的。我父親從糖廠資遺後就做鐵工廠,我母親年輕時有在工作,她賣甘蔗、西瓜等,還有養雞、豬,另外我們還有一棟房子出租給別人收租金,等我父親開工廠之後就在工廠幫忙,還是有兼做水果的生意。上訴人在文松五金加工廠工作沒有領薪水,因為住在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係兩造父母即證人林樹欉、林黃春櫻所共同出資興建,因為當時家中經濟是由兩造父母掌管,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本院審酌證人林樹欉、林黃春櫻、林秀琴、林月美等人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情其等與兩造均係父子、母子及姊妹關係,證人林樹欉、林黃春櫻、林秀琴、林月美等人應無為偏頗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等之證詞應堪以憑信。則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父母共同於60年間興建1 樓,64年間興建2 、3 樓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證人林清山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

稱:上訴人大約於54、55年在我這裡當學徒1 年半多,他當學徒期間要供他吃飯及每月生活費100 元或200 元,工廠有提供伙食,但是如果他不在工廠吃,可以回家吃,但是生活費是一定要給他。每個人進來當學徒都要學3 年4個月才能學成,因為上訴人的父親從糖廠退休有在做車床,所以我才提前讓上訴人解約。上訴人跟我說他要回去幫忙做事,我的工廠不能常常讓學徒請假,所以才跟他提早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由證人林清山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清山鐵工廠當學徒期間,每月只領生活費100 元或200 元,一年半期0生活費合計約1,800 元或3,600 元。又依證人林秀琴、林月美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回到文松五金加工廠工作並未支領工薪,且系爭建物於64年搭建2 、3 樓時,上訴人尚在軍中服役,由此益證上訴人於60年、64年間確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

⒊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不知道系爭建物登記之行政流程

,不知道系爭建物於71年間以其名字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正面),則衡諸常情,倘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理應由上訴人決定是否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既自承不知系爭建物於71年間以其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乙節,與事實不符。

⒋雖證人李周幸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我於69年將宏益油漆行頂讓給上訴人,頂讓的事情我是與上訴人接洽,頂讓的金額大約17萬元左右,是上訴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惟文松油漆行係由何人所出資設立,與系爭建物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係屬二事,證人李周幸上開證述已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李周幸亦稱伊不知頂讓宏益油漆行所需之資金係何人所出,且證人林秀琴、林月美已證述頂讓文松油漆行所需之資金是伊父親出資等語,故尚難僅憑證人李周幸之證述,即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⒌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建物應係兩造父母所共同出資興建。

㈢、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之移轉登記,隱藏有真正之法律行為關係:

⒈兩造父母於60年、64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雖於71年

9 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然由上訴人不知系爭建物於71年間曾以其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乙節,可推知兩造父母於71年間就系爭建物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系爭建物只是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而已,上訴人並不因上開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父母才是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⒉又證人林黃春櫻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跟我吵架,說他

不養我,生老病死都不願負擔,稅金也不願負擔,後來我想開了,要想辦法留一間房子給被上訴人,於是向上訴人說系爭建物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心想他自己的部分已經拿到了,被上訴人什麼都沒有,給被上訴人一個名義,以後才有辦法娶得到老婆,所以上訴人也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給被上訴人,哪知道過了快30年,上訴人又有意見。上訴人的財產都是我給他的,系爭建物過戶給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系爭建物坐落之277 地號土地本來在我名下,是後來才登記給被上訴人,我想說我有萬一時,277 地號土地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證人林樹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74年被上訴人已經成年,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國小畢業後去當學徒,學習鐵工的功夫,當時當學徒並無薪水,上訴人出師後回家幫忙也是做鐵工,並無領薪水,上訴人名下已有的不動產是我和我太太共同出資於64年、69年間購買的,我太太說兄弟要分家一人一邊比較公平。系爭建物鄰地已經登記給上訴人,所以我太太於74年底決定將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才於75年初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74年底是我太太在處理兄弟分家的事情,我太太將系爭建物登記給被上訴人後有告訴我,我說這樣公平,兄弟一人一邊,我也同意將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自從系爭建物登記給被上訴人後,系爭建物的房屋稅都是被上訴人在繳納,我太太於74年底有到法院立公證遺囑,意思是要將我太太名下一些財產贈與給被上訴人,我太太回去有跟我說她到法院公證的事,我太太於公證回來後有講一次,生病之後也有再講一次,我們為人父母,兄弟一人一區塊,各自去奮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

5 頁背面至第146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至第148 頁背面)。經核證人林黃春櫻、林樹欉上開證述與卷內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137-

150 頁、原審卷二第85頁、第157-160 頁),可認證人林黃春櫻、林樹欉上開證述為真。

⒊再參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日期為74年12月20日,證

人林黃春櫻於74年12月27日至本院辦理公證遺囑,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277 、277 之1 、278 、276等地號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乙情,復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及遺囑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120 頁、第128 頁,原審卷二第77-80 頁、第86頁、第110-118 頁),堪認證人林黃春櫻當時之真意,係為求兄弟間之公平,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⒋綜上證據以觀,足徵證人林黃春櫻於74年底時,因被上訴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為求兄弟間之公平,有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為縮短給付,簡化登記程序,故將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乙情,亦得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及實質共有人即證人林樹欉之同意,準此,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

3 日之移轉登記,隱藏有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系爭建物為兩造父母所有,兩造父母再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隱藏之法律行為既然有效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請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父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雖於71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其等與上訴人並未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上訴人並不因上開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證人林黃春櫻於74年12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為簡化登記程序,乃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復為證人林樹欉所同意,是系爭建物於75年1 月3 日辦理移轉之原因所登記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74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75年

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