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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泰地被 上訴人 林承廷

林承謨林居財林居旺陳振豊李坤山林財發林成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秋麗被 上訴人 林鎭南

林益林俊佑林永彰張怡民張欉議張進益謝振聲陳文龍陳文和林萬成林仲興林浚玄謝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承廷、林承謨、林居財、林居旺、林財發、林益、林永彰、張怡民、張欉議、陳文龍、陳文和、林萬成、林仲興、林浚玄、謝秀蓮、謝振聲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

竹圍子段649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2,4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乃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至今,未曾變動,並且面臨私地道路,現仍為上訴人繼續使用,然系爭45地號土地除於民國前4 年間登記面積為2,421 平方公尺外,另有與相毗鄰即分割、重測前之竹圍子段645 、661 等地號土地同將土地之南緣、西南緣部分指設為人行小路(下稱系爭小路),並於重測前之歷次地籍圖上登載為竹圍子段9025-28 地號土地(按為未登錄地之暫編地號;下稱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是系爭45地號土地總計應有2,500 多平方公尺。而分割、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5地號土地等前開土地之南側,係完整五角型土地,於民國前02年間登記面積為8,938 平方公尺,並於民國27年7 月5 日分割成被上訴人林居財、林居旺、陳振豊、李坤山、林財發、林成財、林鎮南、林益、林俊佑、林永彰、張怡民、張欉議、陳文龍、陳文和、林萬成、林仲興、林浚玄、謝秀蓮、張進益、謝振聲(以下簡稱林居財等20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2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51-1 ~651-7 等8 筆地號土地;又於85年間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將系爭小路南面拓寬為長安北路,並廢除系爭小路,上訴人雖受有補償,惟因作業錯誤造成系爭45地號土地因系爭46地號土地阻隔而未臨路,並於92年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引用前揭分割資料時,不僅未將系爭小路之西部路段歸還予北側之原地主,反錯誤將系爭小路部分併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造成前開8 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9,219 平方公尺,增加281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5年間申請地籍圖時更未見有關系爭小路暫編地號之登載。嗣於10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下稱新地籍圖),因辦理重測人員依前開不符現狀之地籍圖,竟認上訴人現分別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承廷、林承謨(以下簡稱林承廷等2 人)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竹圍子段661-1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51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本件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因而兩造間相鄰處經界線位於何處有確定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1 年10月26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A--E--G--F 、N--E之連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45地號土地,如上訴人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

示A-▲1-M2之連線範圍內部分,係由祖先自日據時代即使用至今,此可以圍牆、圍牆內之檳榔等作物、位於系爭9025-2

8 地號土地最東邊與645 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大門、補償清冊、路面現況及登記謄本等為證,今重測前竹圍子段645 、64

9 地號土地之大門及圍牆已同時遭拆除,拆除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亦將上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可見系爭45地號土地百餘年來已擁有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蓋原是私設小路,後來廢棄不通行,而圍在圍牆內;其東、西兩邊延伸之小路均同此情況)。

⒉系爭鑑定圖已將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列入系爭46地號土地

內,非上訴人所指經界,不足為裁判依據,自無再予測量之必要。蓋比對上訴人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3及②-4之地籍圖謄本即知,92年11月17日地籍圖C (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還未編給系爭46地號土地,其後96年10月19日地籍圖D (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已由地政機關逕編為系爭46地號土地,而直接與系爭45地號土地連接,使上訴人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無法藉由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致系爭45地號土地完全無法對外通行。另依系爭46地號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第490 號(見本院卷第74頁),第四番變第五番時有分割但面積卻相同,沒有扣除,因此造成最後一番651 地號土地之面積暴增,651-3 地號土地道路面積應增加而沒有增加,此部分增加約11

9 平方公尺。651-3 地號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道路沒有增加反而減少,一看即知有誤,因要把651 畑大部分分割為道路之土地,忘記加到651-3 地號土地,上情亦可由附件②-2圖B 可知。再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81 平方公尺係因651-5 地號土地無故增加約119 平方公尺,即系爭46地號土地應扣除之119 平方公尺未扣除,應加到651-3 地號土地之11

9 平方公尺未加,而錯誤加到651-5 地號土地上去,非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11日所提訴願答辯書理由欄㈤⑵點記載之無據可查。地政機關應將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回復為未登錄地,以維上訴人百年來應有之權益。

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17日以後,在繪製地籍圖

時,將舊地號649 土地南臨之公共交通道路加註系爭9025-2

8 地號土地後,強制將此地籍圖變更為舊地號651 土地,有違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已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規定。又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85年7 月間已徵得舊地號651 土地之地主同意徵收後才完成拓寬工程,即已將舊地號651 土地,及舊地號649 土地南臨的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拓入長安北路內,只是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藉故不予辦理分割、更正、回復地目手續,而造成本件經界糾紛。上訴人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自始均面臨原始小路即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及長安北路,而且未曾買賣或異動,但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錯誤,致完全無路出入,這完全是該所違反土地法規定所引起,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應將違法錯編之地籍圖更正後,才能重測論定經界。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係舊地號651 土

地之一部分,是早年被上訴人之祖先侵占,應判還給舊地號

651 土地等語,完全是謬論,否則同段路北未拓寬前的地政自編地號9025-26 、27、28、29、30、31…等廢除後的路地不都是依日政舊制歸還其宗地?包括訴外人林啟男祖先土地共有人林天助等後來才被劃入現行公路中。上訴人祖先能去侵占其等眾口鑠金之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之金路地?是原審判決顯有矛盾。

⒌上訴人於95年間至地政第四課測量組以電腦計算最原始、正

確圖線面積分析,發現舊地號649 土地第一次原始登記3006㎡,但(A)+(C)=1090㎡+1830 ㎡=2920 ㎡,不足86㎡;第二次交換土地=2421 ㎡,但(B)+(C)=566 ㎡+1830 ㎡=2396 ㎡,再不足25㎡,故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面積不含在舊地號

649 土地內,即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是公設路地、未登錄地,屬國有財政署所有,絕非私有。又舊地號651 土地於民前2 年才登記,當時已有原始公設供眾通行小路可行,所以經過30年即於27年7 月5 日才分割出一條大馬路來,但面積一日間暴增281 ㎡已是事實,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自行犯錯所引起之錯誤經界,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致使原審判決所據有誤,上訴人實甚不服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林承廷、林承謨、林益、林萬成、謝振聲經合法通

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林居財、林居旺、陳振豊、李坤山、林財發、林成

財、林鎮南、林俊佑、張怡民、張欉議、陳文龍、陳文和、林仲興、謝秀蓮、張進益則以:系爭46地號土地經兩次測量面積均無變化,請求依照如系爭鑑定圖所示藍色虛線A--B--C--D、N--C之連線為兩造之經界,且應參考現在登記之面積,而不應依照日據時期登記之面積,又未登錄之土地通常為國有土地,上訴人陳稱系爭小路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證明,縱地政機關消除該小路之編定,亦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並無減少。再者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85年間辦理長安北路拓寬工程時,因兩邊各拓寬1 公尺,而由臨路之地主無償提供用地,該地上建物於查估後發放補償,上訴人之父因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並於路邊築起水泥板圍籬而被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列為地上物補償戶,上訴人以獲補償為由,主張系爭45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面臨長安北路等語,皆非事實。又長安北路拓寬後,現有道路含排水溝寬度12公尺,從水溝邊至系爭45、46地號土地經界線寬為 5公尺,如依上訴人所說系爭46地號土地含在道路內,系爭45地號土地面臨道路,那長安北路寬豈不變成17公尺,上訴人所說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林永彰、林浚玄則以:請求依照如系爭鑑定圖所示藍色虛線A--B--C--D、N--C之連線為兩造之經界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陳振豊、李坤山、林財發、林成財、林鎭南、林俊

佑、張怡民、張進益、林永彰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地政機關測量於35年後都沒有改變,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後,面積也都符合登載之面積,要無上訴人所稱地形不符之情。上訴人以日據時代即使用其目前所主張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但實際上上訴人祖先在使用土地時根本沒有經過地政機關鑑測,且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在徵收時也只會調查徵收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為何人而發放補償費,根本不會去調查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占有該地,上訴人不能以其昔日使用狀況即得主張該地屬於其所有,界址即位在該處;若系爭46地號土地之面積符合原舊登載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即無意見。惟依上訴人主張,會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80餘平方公尺,一切應以地政機關現存之地籍資料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說為準,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況上訴人就其所舉文書證件迄未能證明其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未能確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社會經驗習俗。上訴人以個人主觀意見,斷章取義,執意以日據時代村庄巷道圖等不可考之文書為據,作為其興訟之理由,實不可採;如鑑界有誤,應是地政主管機關進行土地重測時產生誤差,應以測量人員為訴訟對象,才能明白釐清兩造權益及使用情形。另就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部分,實際狀況地政機關也有函覆上訴人為何如此處理,上訴人一再指摘係地政機關錯誤標示,根本不是事實,亦與土地登記原因不符。

⒉本院卷第120 頁第一張照片其上紅線標示界址部分係上訴人

自行繪製,並非地政機關所繪製,不是事實,地政機關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方屬正確。

⒊被上訴人等原即知悉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部分本即屬被上

訴人共有,渠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僅係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約於十餘年前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以價購或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後來卻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居財等20人共有系爭46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林承廷等2 人共有系爭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N--C連接藍色虛線位置。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居財等20人共有系爭46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林承廷等2 人共有系爭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上訴人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1-▲2-M2之連線、A-▲1 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居財等20人共有;系爭4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承廷等 2人共有,上開3 筆土地相毗鄰。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居財等20人共有系爭4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承廷等2 人共有系爭47地號土地界址位置為何?係原判決所認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N--C連接藍色虛線位置?抑是上訴人所主張如其於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1-▲2-M2之連線、A-▲1 連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相鄰兩土地間經界不明時,應如何確定界址,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依學說之見解,在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惟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之研討(六)第195 頁)。

㈡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1 年8 月

1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按兩造各自指界系爭45、46、47地號土地界址,及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與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製成鑑定書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完畢後,檢送鑑定書圖到院,依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指界位置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E連接虛線(塑膠樁)--G--F(塑膠樁)--D 、N --E 連接虛線,其中A 點以重測協助指界成果辦理鑑測,圖示G 點係位於E --F 直線上對應於系爭46地號土地共有人指界C 點位置;圖示A--B--C--D、N--C連接藍色虛線,係系爭46地號土地共有人指界位置(即重測協助指界成果),經鑑測結果其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經查,上開鑑定結果,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45、46、47地號土地周圍檢測100 年度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45、46、47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 之鑑定圖。系爭鑑定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舊地籍圖、歷史複丈資料及毗鄰土地可靠界址,套繪系爭45、46、47地號土地經界之結果,其套繪結果,應屬專業客觀公正,堪以採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居財等20人共有系爭46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林承廷等2 人共有系爭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N--C連接藍色虛線位置。

㈢上訴人固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E--G--F、N--E連接紅

色虛線,並非伊於原審所指界之位置,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位置應如上訴聲明所示。又本件並非測量發生問題,而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逕將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劃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惟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不應劃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此觀之地籍圖C 所示,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並未劃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及依舊地號651 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第490 號登載第4 番變成第5 番分割時並未扣除面積,致該地面積暴增281 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卻說無據可考,然舊地號651 土地應扣除119 平方公尺卻未扣除,要加至舊地號651-3 土地之119 平方公尺亦未加入,反錯誤加至舊地號651-5 土地,致系爭46地號土地暴增281 平方公尺,並非無據可考。且依地籍圖B 原應將系爭46地號土地分割為道路之土地加至舊地號651-3 土地面積內,卻未增加119 平方公尺,反卻減少等各情自明,是應將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回復未登錄地,以維護上訴人原有權益等語,然查:

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

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經辦理土地總登記者,具有絕對效力,登記若有錯誤,應由登記機關負賠償責任,因採強制登記制,非任意登記制,並有賠償制度之設,課以地政機關相當之責任,可謹慎將事,自較日據時期之登記制度可為信賴。經查,系爭45、46、47地號土地,及系爭46地號土地子號相鄰舊地號651-1 ~651-7 土地,均自總登記後迄今未再有任何之合併、分割等異動,僅有所有權人之更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函所附斗六市○○○段○○○ ○號日據時臺帳登記資料、地籍圖面積核對分析一覽表(見原審卷第3 宗第3 至136 頁)附卷可稽,而總登記係依據日據時期的地籍圖及登記簿重新登記而成立。故可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上所呈現之任何地號及線條之更動,均在總登記之前異動,即日據時期的更動所致。系爭45、46、47地號土地,既均已辦理地籍總登記,除非能再提出可靠資料供佐證外,自應依總登記資料(含原圖、副圖)為準,不得以推論方式,推翻35年間所完成之總登記成果,此即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真意,上訴人任意指摘依法所為之總登記謬誤,自非可採。

⒉又系爭45、46地號土地,自35年後即未再有任何更動(含地

籍線之更動),系爭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2421公頃與數值化面積0.239921公頃之差額0.002179公頃,合於法定誤差0.003646公頃以內(見原審卷第1 宗第68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說明二);而系爭46地號土地總登記面積0.0210甲(0.0204公頃),數值化面積0.210 公頃,相差面積0.0006公頃,合於法定誤差0.0007公頃以內(見原審卷第2 宗第12

0 頁反面)等情,核與系爭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45、4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421.40 平方公尺、204.35平方公尺,亦相當接近。另系爭47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10 平方公尺,測量結果為496.32平方公尺,亦相當接近,故按重測前之地籍圖所測出之宗地面積,幾與登記簿面積差異無幾,且重測前之地籍圖原圖、副圖並無破損、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見卷第1 宗第24、25頁),應可採用。

⒊上訴人雖以伊祖先自日據時代即使用如上訴人102 年9 月25

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A-▲1-M2之連線範圍內之土地,此由圍牆、圍牆內之檳榔等作物、位於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最東邊與系爭45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大門、補償清冊、路面現況及登記謄本等可證,且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拆除上開大門、圍牆亦發放補償費予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經界線為如上訴人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1-▲2-M2之連線、A-▲1 連線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證明其祖先自日據時代即使用如上訴人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A-▲1-M2之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係經日據時代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後才使用上開土地,則A-▲1-M2之連線究否係系爭45、46、47地號土地之經界即有可疑,上訴人以其祖先自日據時代即使用此範圍土地一事為由,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為如上訴人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1-▲2-M2之連線、A-▲1 連線,要嫌速斷,顯無足取。又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放拆除位於上開範圍土地內之大門、圍牆補償費予上訴人,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大門、圍牆等物為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始會發放此部分補償費予上訴人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範圍之土地即為上訴人所有。何況,自登記簿中至總登記後,系爭45地號土地標示簿中均無任何異動及徵收記錄,由此更可證明如上訴人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A-▲1-M2之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並非在系爭45地號土地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本件並非測量發生問題,而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逕將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劃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惟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不應劃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此觀之地籍圖C 所示,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並未劃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及依舊地號651 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第490 號登載第4 番變成第5 番分割時並未扣除面積,致該地面積暴增

281 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卻說無據可考,然舊地號651 土地應扣除119 平方公尺卻未扣除,要加至舊地號651-3 土地之

119 平方公尺亦未加入,反錯誤加至舊地號651-5 土地,致系爭46地號土地暴增281 平方公尺,並非無據可考。且依地籍圖B 原應將系爭46地號土地分割為道路之土地加至舊地號651-3 土地面積內,卻未增加119 平方公尺,反卻減少等各情自明,是應將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回復未登錄地,以維護上訴人原有權益等語,然查:

⑴原始地號651 地號土地,何以分割成8 筆後之總面積,反較

原來未分割前增加281 平方公尺,實無從考據。參諸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30日就原審所詢覆稱:「日據時期當時地籍圖宗地線的變更並無現在的記載周全,且相關之地籍登錄資料中,並無所謂新登錄土地記載事項,僅以『甲數變更』、『地域變更』註記,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見原審卷第2 宗第117 頁),增加之原因,或許與下述之合併道路用地有關,因已無資料可供核對,自難考據,但亦不能因分割前651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有增加,即推論係從649 地號土地所取得,上訴人徒主張舊地號651 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第490 號登載第4 番變成第5 番分割時並未扣除面積,致該地面積暴增281 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卻說無據可考,然舊地號651 土地應扣除119 平方公尺卻未扣除,要加至舊地號651-3 土地之119 平方公尺亦未加入,反錯誤加至舊地號651-5 土地,致系爭46地號土地暴增281 平方公尺,並非無據可考等語,要乏所據,顯難採信。何況,上訴人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自35年間辦理地籍總登記迄今,未有任何異動,其登記面積為0.2421公頃,而系爭鑑定圖,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A --B --C --D 、N --C 連接虛線計算其宗地面積為2421.40 平方公尺,幾與登記簿面積無差,故上訴人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並無減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⑵又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上訴人曾於95年間提起訴願,對

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數位化暫編為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乙事表示不服,經雲林縣政府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僅將原本之事實回復,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乙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答辯書、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2 宗第119 至12

7 頁)附卷可按。揆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錯誤地籍圖之理由,實乃:①數位化承包商建檔作業誤將已合併之紅色叉線誤判為黑點,原屬同段651 地號土地(按為系爭46地號土地)誤植為數位化建檔同段9025-28 地號土地。②系爭9025 -28地號數位化後面積為84.45 平方公尺、651 地號土地數位後之面積為125.20平方公尺,合計為210 平方公尺,接近於登記簿面積204 平方公尺。③核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副圖(按副圖係根據正圖於總登記後重新人工核對所清繪之地籍圖)等各節,證明係數位化後誤判,因此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2 宗第120 頁斗六地政事務所答辯狀)。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圖(見原審卷第1 宗第24頁),發現在649 地號土地(按為系爭45地號土地)下方似有面臨一道路,該道路649 地號下方,約略可見2 處紅色叉線之註記,而同一道路左側之紅色叉線較為鮮明,對比於副圖(見原審卷第1 宗第25頁),則已完全不見道路(按舊地號66 1-11 、661-12、661-14土地下方紅色叉線仍在,惟往後之地籍圖皆已繪成合併道路,而無叉線)等情,可見日據時期之原圖原設之道路已合併(故以紅色叉線註記),而總登記後根據原圖之註記,重新人工核對清繪地籍圖而成為副圖,該副圖已不見道路,應係於日據時期已合併為舊地號651 土地,故無道路存在。至於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應係數位化後產生之錯誤,即誤判原圖,不知該部分為舊地號651 土地之一部分,以為紅色叉線為地籍線上之黑點,誤認仍有道路存在,但因無該道路之登記資料,所以才暫編為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此從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 宗第8 頁、本院卷第63頁),舊地號661-11、661-12、661-14土地下方道路已合併而不見(故無數值化暫編地號),而舊地號649 土地下方,則有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之數值化暫編地號可得到印證,可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之研判應屬正確,該所予以更正回復重測前原圖、副圖之狀態,且更正後實算面積,亦符合舊地號65

1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自屬合法,該副圖、原圖並無上訴人所指破舊不堪之情形,且使用數十年,對外已產生值得信賴之公信力,自可採為本件確定經界之依據。上訴人徒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未更正前之錯誤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 宗第8 頁、本院卷第63頁),主張依地籍圖C 所示,可見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並未劃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卻自92年11月17日以後,即將系爭9025-28 地號土地劃入系爭46地號土地內,顯有錯誤等語,核與上開認定情節有悖,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45、46、4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破損、不精確,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自35年總登記以來,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及界線均無更動,故重測前之地籍圖自不得逕摒棄不用。又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鑑定結果,倘依上訴人於原審指界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26 平方公尺,而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1 平方公尺、系爭47地號土地減少18.34 平方公尺,惟若按被上訴人指界(即協助指界結果,則符合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0.4 平方公尺、系爭4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35平方公尺、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3.68 平方公尺,符合公差,較能符合各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且吻合總登記後地籍圖副圖所繪製系爭45、46、47地號土地之地形,復衡諸兩造權益及土地使用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爰確定兩造相鄰系爭45、46、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 --B--C--D 、N--C連接藍色虛線位置。原審判決系爭45、46、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N--C連接藍色虛線位置,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E--G--F、N--E連接紅色虛線,並非伊於原審所指界之位置,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位置應如上訴人10

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1-▲2-M2之連線、A- ▲1連線等語,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同月22日會同本院及兩造鑑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E--G--F、N--E連接紅色虛線與上訴人102 年9 月25日所呈附件②-5所示▲1-▲2-M2之連線、A-▲1 連線是否相符?如不相符,請就此部分▲1-▲2-M2之連線、A-▲1 連線繪製鑑定圖,並計算面積。」,豈知上訴人拒不繳納此部分鑑測費用,致本院無從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經界作為綜合判斷系爭45、46、47地號土地經界結果情狀之一,故上訴人日後不得再持此節為由,主張本院有漏未斟酌之情,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