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蒲謝怨訴訟代理人 蒲金隆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綉惠訴 訟共同代理人 劉能振
汪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2 年度六簡字第
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改用通常程序。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 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被上訴人請求標的之金額為449,199 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得依同法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公司1 樓「波霸奶茶」飲料店之負責人,為從事飲料販賣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飲料店執行販賣飲料業務之際,適當時年僅5 歲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蕭茹瑩前往該飲料店購買飲料,上訴人本應注意非其店內之人員不得進入店內,以免誤觸店內危險物品而發生危險,及應注意置放於店內營業使用中之封口機,應設置於小孩無法觸及之處,或防止小孩於店內有觸及使用中封口機之可能,致小孩誤觸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由被害人蕭茹瑩自行進入該飲料吧檯內,因好奇以右手觸動置放於店內營業使用中之封口機,造成被害人蕭茹瑩之右手腕遭該飲料封口機下壓住,使被害人蕭茹瑩因此受有右手腕3-4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 體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 至5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並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被害人蕭茹瑩因重傷所受損害,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蕭茹瑩共計449,199 元,並據被害人蕭茹瑩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9,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已於工作場所張貼「閒人勿進」之標示,並將封口機擺設在一般小孩無法觸及之高度,亦貼有「手不可放進入」之圖形,並在旁放置冰桶表明為工作場所; 且上訴人前已多次出聲制止被害人蕭茹瑩勿接近封口機,上訴人已採取足夠之防範措施,然被害人蕭茹瑩之父母蕭宏志、趙麗華及姨婆未在旁看顧; 又販售前開封口機之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出售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封口機產品與上訴人,亦未於前開封口機上張貼任何緊急處裡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而鐵路局、救護車等延誤就醫時間,亦與有過失,均應負連帶責任,縱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前開數額之10分之1 ,且因被害人蕭茹瑩伸手導致封口機故障,造成上訴人之原有封口機毀損損失27,000元及另購置新品花費18,000元,共計45,000元間相互抵銷後,而無庸再負擔,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199 元,及自102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表示未提出新之主張與證據,被上訴人亦到場表示爰用原審之主張與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蕭茹瑩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店內之飲
料封口機壓燙傷,致被害人蕭茹瑩受有右手腕3-4 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 體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 至5 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4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40
7 號對上訴人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經上訴人提出上訴後,經台南高分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害人蕭茹瑩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台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蕭茹瑩449,199 元,並於101 年12月25日如數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起訴書、判決書、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75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被害人蕭茹瑩既因上訴人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行,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台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449,199 元,並於101 年12月25日如數支付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其補償範圍內,向上訴人求償。然求其求償權之性質既屬法定之債權讓與,則其求償之範圍自不得超過被害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㈣查上訴人為上開飲料店之負責人,應注意店內有危險性之物
品,非其店內之人員不得進入店內,以免誤觸該危險物品而發生危險,及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該店內供營業使用之封口機係具有危險之物品,應置放在小孩無法觸摸之高處,以防止小孩於店內有觸摸使用中封口機致受傷之可能; 又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使用中之封口機放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吧檯上,任由被害人自行進入該吧檯內,因好奇而以右手觸動該使用中之封口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係屬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應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害人受上開傷害時年僅5 歲,因其父、母疏未在旁看顧管教,任由被害人自行進入該飲料店吧檯內,因好奇而以右手觸動上訴人置放於該店內吧檯上使用中之危險物品封口機,致被害人右手腕遭該飲料封口機向下壓住,而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害人之父母疏未注意看顧管教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認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另案被害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經台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斷為該案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㈤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不得逾40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 萬元。依本法請求補償金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蕭茹瑩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致重傷罪行,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671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0
0 萬元,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台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審酌被害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自付額核計支出醫療費用85,671元,並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意旨,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之失能狀態,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11-28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9 ),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3.33%; 並依被害人於受傷時為
5 歲,依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被害人於112 年成年後尚有45年之工作年齡; 再按決定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45年所損失之工資,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認被害人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53,072 元,合計損失為1,038,743 元。依前開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應自負50% 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補償,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70,172元,而准予補償449,19
9 元(計算式:1,038,743 ×1/2-70,172=449,199),核無不合,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在該補審事件卷宗可按,上開補償並未愈被害人得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㈥上訴人雖抗辯其亦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抵銷; 販售前開封
口機之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出售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封口機產品與上訴人,亦未於前開封口機上張貼任何緊急處裡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而鐵路局、救護車等延誤就醫時間,亦與有過失,均應負連帶責任,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前開數額之10分之1 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其為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
⒉另縱認上訴人所抗辯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
任,鐵路局、救護車等有延誤就醫時間,均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等情屬實。然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據而主張減輕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可採; 其中
鐵路局更與本件被害人受傷之緊急救護無任何之關連; 另雲林縣消防局於本件事故之救護,係於97年12月13日上午9 時42分接獲119 電話報案後,隨即派遣救護車及隨同人員前往救護,並於同日9 時47分即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0時15分將被害人送達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緊急救護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103 年3 月13日雲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暨救護紀錄表載明在卷可按,並無有何遲延救護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雙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乃於102 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支付命令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5 月11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9,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