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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何秋香訴訟代理人 潘武照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址設雲林縣○○鎮○○街○○號1 至3 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用電電表2 只(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用電戶名:何秋香,下稱系爭電表)中,電表外箱及電表固定圈封印鎖遭破壞,電表封印鉛塊係偽造,電表內部電壓線圈線路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月8 日派員會同當地警方前往稽查而查獲,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電價表第六章、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等相關規定為竊電追償電費之計算,應追償系爭電表之電度各為34,588度、35,188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5,960 元之電費【計算式為:〔(3.07元1.6 倍14,679度)+(3.12元1.6 倍19,909度)〕+〔(3.07元1.6 倍14,850度)+(3.12元1.6 倍20,338度)〕=345,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㈡且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既已明定其契約內容詳載於被上訴

人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該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告追償電費外,亦得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追償電費。另被上訴人於上述日期查獲系爭電表電壓線圈線路加裝電子零件,該失真電表裝設在該址憑以計費,致短收該部分電費,上訴人因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短收電費之損害,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參酌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等追償電費計費標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自102 年1 月8 日起往前推算1 年(下稱該追償年度)之電費。

㈢爰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電價表第六章、

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960 元,及自102 年

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其於100 年8 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並未就系爭電表

施以任何更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伊無竊電行為,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既無故意竊電行為,自不適用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之規範。

㈡且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應依系爭電表失準比例之事實計算短收電費:

⒈被上訴人為國營獨占企業,一般民眾向被上訴人購電毫無協

商餘地,民眾辦理新用電戶申請或過戶申請時,依民法規定等同於和被上訴人簽訂新購售電契約,被上訴人應主動安裝新電表或檢查舊有電表,確認電表無異樣後,始作為契約計價之依據(計價設施),以確保雙方權益,但被上訴人在其申辦電戶過戶時並未辦理此項檢查電表之確認工作,讓其直接承襲系爭電表繼續使用,今反以系爭電表有問題要其承擔責任,並不符契約之對等原則。當初其委託土地代書申辦用電戶過戶時,若被上訴人有先行檢查系爭電表之作為,就很容易釐清雙方責任,不會發生此爭議,被上訴人之疏失責無旁貸。

⒉再者,被上訴人在追償電費計算單之違章事實分析結論僅敘

述「電表內部之電壓線圈上加裝電子零件,使電表計量失準」失準應係指電表轉速變慢,並非電表完全無法使用,亦即僅係實際用電度數變少,因此只要被上訴人能依其專業能力檢測分析出系爭電表衰減比例,即可推算出真正的用電度數,再核算出應繳電費,扣除上訴人已繳電費,即可算出上訴人應補繳之電費。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特意以其家中每種電器用品每日使用8 小時,1 年使用360 天來估算電費,顯然非常不合邏輯且違反常理。

⒊況依系爭房屋之電費統計表所示,102 年2 月、4 月、6 月

、8 月合計8 個月之用電度數為1,939 度,電費為4,687 元,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9 日安裝新電表,故上訴人主張以實際用電度數繳交電費應無爭議。另101 年2 月、4 月、

6 月、8 月合計8 個月之用電度數(以舊電表計算)為1,580 度,電費為3,131 元,以長達8 個月使用新、舊電表之用電度數及電費相較,用電度數差359 度,電費差1,556元,差異不大,均在合理變動範圍內,是倘以102 年2 月至

8 月使用新電表計費之8 個月電費4,687 元推估,1 年之電費應在6,000 元至8,000 元之間。依伊過去數年用電量及繳費紀錄,可估算伊每年實際用電量約在2,000 度至3,000 度之間,再依系爭電表換新前後之用電量及繳費紀錄,可估算系爭電表失準比例約在百分之20至30之間。

⒋因此,系爭電表之短繳電費之計算應為:短繳電費=已繳電

費(1 -系爭電表失準比例)-已繳電費。倘以系爭電表失準比例為百分之40估算,系爭電表自其於100 年8 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算,算至102 年1 月8 日被上訴人派員查獲止之短繳電費應為3,955 元【計算式為:(系爭電表該期間內之已繳電費)(1 -0.4 )-(系爭電表該期間內之已繳電費)=5,933 元(1 -0.4 )-5,933 元=3,955元】。

⒌綜上,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2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㈠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舉證外,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設新電表後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用

電度數為2938度,繳交電費6,828 元,以此推得上訴人自10

2 年1 月8 日往前推算1 年應補繳之電費為2,305 元【計算式為:6,828 (新電表102 年所繳電費)-4523(系爭電表該期間內之已繳電費)=2,305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⒈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電價表第六章、被上

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不以實際竊電之人為對象,如該用戶有竊電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向用戶追償。

⒉因電能損害無法估算其數量,故電業法特別規定有竊電情事

時,得依特別規定向用戶追償電費。是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等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乃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就所受損害為舉證。

⒊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除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以外,第二審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68頁反面及第69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2 年1 月8 日起往前推算1 年,其房屋所使用之

電表,用電度數(即上訴人原據此繳費)分別為1046度及1286度,合計2332度。

⒉101 年6 月9 日前,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3.07元,101 年6月10日後,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3.12元。

⒊上訴人102 年1 月到102 年12月包括系爭房屋之1 、2 、3樓,一整年的用電數是2938度,繳交電費是6,828 元。

⒋上訴人於100 年8 月6 日辦理系爭電表過戶登記的時候,被

上訴人並未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由被上訴人提供,裝設於系爭房屋外,系爭電表上之竊電裝置非上訴人所設。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73條等相關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21萬6,226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經查獲時,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規定,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得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然電業得依照上開規定追償電費者,以實際竊電之人為限,用戶除本身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或電業依據電業法第59條所定之營業規則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外,電業不得依照上開規定對之追償電費,此觀電業法第76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不區分係用戶竊電或係非用戶竊電之用語,及該處理竊電規則中並無用戶應對非用戶之竊電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所定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之責任,在解釋上亦以該用戶本身實施前項各款之竊電行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非竊電之行為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等相關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竊電之電費,即乏所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系爭電表因外箱及電表固定圈封印鎖遭破壞,電表封印鉛塊係偽造,電表內部電壓線圈線路加裝電子零件,致電表圓盤轉慢,導致計量失準而影響電表計費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自承因系爭電表失準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是上訴人應返還其短繳電費之利益予被上訴人,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換裝新電表後整年使用度數為2938度,使用系爭電表時使用度數為2332度,相差606 度,而101 年6 月9 日前,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3.07元,101 年6 月10日後,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3.12元,相差金額為1,860 元至1,891 元間,又上訴人102 年度繳交電費6,828 元,上訴人已於該追償年度繳交4,523 元,並願繳交2,305 元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追償年度受有少繳電費2,305 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之,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雖無理由,然因被上訴人於該追償年度,因少繳納電費而受有2,305 元之利益,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