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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惠祺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被 上訴人 丁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電費平均單價核算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57,336 元,惟依電業法第73條第2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知,竊電追償電費應按臨時電價1.6 倍計算,豈知原審判決僅以電費平均單價計算,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是否應按臨時電價計算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三、次按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固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該條第1 項各款追償電價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查臨時用電電價,原則上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其適用範圍:包括⑴用戶臨時需要短期之用電。⑵臨時性設施之用電如建築、土木工程、展覽會等,有經濟部經(88)能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可參。又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經查,處理竊電規則第

6 條第2 項雖規定追償電費概依臨時電價計算,惟該規則係針對電業法第73條所為行政上之補充規定,而同法第73條已就對於竊電電費之追償,明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電費,並無追償電費概用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是上開適用臨時電價計費之規定,恐有逾越母法之嫌,不足採用。被上訴人係於雲林縣○○鄉○○路○○○ 號居住,不在上開電價表臨時用電適用範圍之列,則其平時用電即非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則於本件追償電費亦不應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