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張明葭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六簡字第4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09,43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492,192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期間(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三、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復有規定。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斗六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第2 款固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致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然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區○○段○○○號、面積1,396.61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6,3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按日給付上訴人30,636元,迄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時止,及分別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之請求,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乃於101年12月27日撤回拆屋還地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4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起訴後撤回拆屋還地之請求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2,192
元之訴訟、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第五項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2,192 元
,及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補稱:⒈被上訴人固曾於100 年7 月6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81
號存證信函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
8 月6 日到達上訴人,而主張該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即欲撤銷系爭租賃契約。惟所謂不再續約係指期滿不再重新簽訂契約,而所謂撤銷係指有撤銷之事由,主張撤銷原先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修正條款之意思,上開存證信函內既未書明提前終止契約,且僅係表達期滿將不再續約之立場,並未有表示行使終止契約形成權之意,當然不生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其理自明。又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擔保金可扣除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9 月24日止之租金211,728 元,餘款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應予沒收,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880元。
⒉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0 年9 月25日終止,自終止日起被上
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即已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即101 年1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6,756元,扣除原審判准之695,172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584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縱論上訴人係以該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期應為101 年11月5 日」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答辯,遲至第二審始提出,顯然係為拖延訴訟之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所欲達到集中審理之精神相悖,並且有害於上訴人促進訴訟之保障,故應認此攻防方法不足採,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⒊系爭租賃契約將賠償金與違約金分屬不同條項約定,賠償
金係約定於第15條第3 款,違約金則係約定於第7 條,用字遣詞非但不同,且分屬不同條款,由此可推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3 款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租賃契約條款既係雙方合意約定,自毋須酌減,故上訴人得請求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給付租金
3 倍之賠償金共2,122,092 元,扣除原審判准之707,364元,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1,414,728 元。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賠償約定係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因訂約之初,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進駐工業區內需要建置相當設備,故給予被上訴人十分優惠之租金專案,即採階段性增加租金之給付方式,第1 年及第2 年甚至全年免租金,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惡意拒付租金,且遲至101 年11月28日始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使上訴人遭受巨大之損失。
⒋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予對方之
任何通知或文件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對方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若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地址變更,應於變更地址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係封安宣,而被上訴人因公司內部爭執及股東間彼此訴訟致生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纏夾不清,連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亦以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則上訴人終止租約函非通知被上訴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能歸責上訴人,否則對上訴人顯然過苛,應參酌上開約定,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變更,應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否則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雖上訴人之終止租約函非通知被上訴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然此通知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9 月25日即合法終止。另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19日領取拆除執照,是縱認上訴人之終止租約函未生終止之效力,亦應以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執照之日期為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時間。
⒌綜上,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5,88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584元及賠償金1,414,728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2,192 元。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699,856 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補稱:⒈原審雖引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認定本件
訴訟之管轄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起訴後撤回部分起訴,變更訴之聲明而受影響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請求拆屋還地之起訴,其效果將使該部分實體上及訴訟上之效力全然消滅,回復起訴前之原狀,等同未有起訴之狀態,核屬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之起訴後「情事變更」,核屬客觀事實或情事之變遷者,截然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否則無異變相剝奪當事人關於管轄約定之契約自由,侵害被上訴人之約定管轄權。
⒉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張明葭於100 年6 月3 日就任清算人職
務,於100 年7 月5 日即因鈞院100 年7 月5 日雲院恭10
0 司執全寅字第170 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清算人之職權至
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訴訟事件確定為止,因此張明葭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發函之權限,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該函送達予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30日以斗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惟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該函之郵件回執可知,該終止契約函文係於101 年1 月3 日寄至臺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該地址為訴外人封安宣之住所地,而封安宣雖因鈞院100 年5 月5 日雲院恭100 司執全寅字第113 號執行命令得暫行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廢棄鈞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並駁回封安宣假處分之聲請,封安宣未再對之提出再抗告而確定,則封安宣於101 年1 月3 日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收受該終止契約函之送達,該函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 年11月28日(附帶上訴人誤載為102 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自100 年5月25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共計1,040,908 元【計算式:52,932×(17+4/30)×(1 +15% )=1,040,907.78】,扣抵上訴人應返還之擔保金341,052 元後,被上訴人只需支付699,
856 元予上訴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9,
092 元本息予上訴人,於超過699,856 元部分即有違誤。⒊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1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無須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給付按日租金計算3 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未按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違約金,要無理由。
⒋系爭租賃契約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
約,於第15條約定承租人若未按期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即應給付按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對照今日國內景氣不佳,工廠外移嚴重,工業區土地需求不振及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收益等狀況,此項約定顯失公平,有利於上訴人,加重他方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此約款本應屬無效之約定。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間起,因少部分股東屢屢興訟,以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並非被上訴人刻意扣地不還,情有可原,既然上訴人依法可對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對相同土地之用益如可主張高達3 倍之違約金,明顯有藉由契約獲取不當利益之嫌。加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迄今,系爭土地仍閒置,亦可證明土地之需求未如預期,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收益未如預期,則若允許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高達租金3 倍之違約金,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平,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日租金1 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誠屬寬厚,今上訴人再要求高達3 倍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本件並無傳訊證人郭素蘭之必要,因傳訊證人郭素蘭係為
證明上訴人曾以電話口頭並親自拜訪、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但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雙方通知均須以書面為之,因此縱證人郭素蘭證明上開事實為真,亦無終止租約之效力。另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被上訴人工廠之地址,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函文係送達至封安宣之住所地,當然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並非由上訴人單方面終止,與上訴人可以沒入擔保金之約定不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租金為每平方公尺以40.7元計算,第1 、2 年免租金,第3 、4 年按原租金六成計算,第5 、6 年按原租金八成計算,上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公證,被上訴人亦已繳交擔保金341,052 元,嗣兩造於100 年5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修定條款),雙方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2 年5 月24日止。
㈡、上訴人於100 年8 月6 日收到張明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寄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81 號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自100 年5月25日起至100 年9 月24日止之租金共計211,728 元(52,932×4 ),違約金為15,880元(0 +2,647 +5,293 +7,940 )。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與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⒈查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7 月6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8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土地(見原審卷第67頁),惟由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所示,當時被上訴人係以清算人張明葭代表被上訴人為不再續租土地之意思表示,然張明葭於100 年6 月3 日就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後,即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張明葭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依被上訴人100 年6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決議執行清算人職務,上開裁定於100 年7 月1 日送達張明葭,張明葭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
100 年度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
0 年度全字第19號及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報清算人就任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 、87-92 頁),可見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訴訟事件確定前,張明葭皆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務。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 號訴訟事件係於101 年1 月19日判決原告封安宣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 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該判決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故張明葭於101 年
2 月25日始恢復其清算人之職務,復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1-76 頁)。是張明葭於100 年7 月6 日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因此不論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81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欠缺合法代理權,對上訴人而言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並不因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消滅。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0日以斗工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5日起終止租約,惟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終止契約通知函影本及回證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
21、136 頁),上訴人之終止租約函是於101 年1 月3 日送達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該地址為封安宣之住所,可見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送達於封安宣。然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封安宣,原定任期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出訴外人鄭楓寧為董事長之決議,封安宣雖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00 年
4 月22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鄭楓寧等人不得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鄭楓寧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封安宣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於100 年11月17日確定,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0號及臺南高分院於
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駁回封安宣之訴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及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號及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6 、58-60 、92-100頁)。由此可知,鄭楓寧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於臺南高分院廢棄本院假處分之裁定,並駁回封安宣假處分之聲請時即已回復,故自100 年11月17日起,被上訴人即應由鄭楓寧行使董事長之職務,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鄭楓寧為之,惟上訴人卻向封安宣為之,顯然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亦不因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函文送達於封安宣而消滅。
⒊另本件上訴人起訴只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租金與
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金,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直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時,始足認兩造於斯時合意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應於101 年11月28日始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⒋上訴人雖引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無從
知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變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封安宣送達,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訴人終止租約通知之送達不合法,足證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系爭租賃契約確實於100 年9 月25日合法終止等語。惟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臺北縣○○鄉○○路○ 段○○○ 號2 樓」(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即應送達於上開地址,但上訴人卻送達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6 樓」,顯然與上開約定不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楓寧,其對無法定代理權之封安宣為送達,不問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上訴人陳稱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封安宣為送達,應認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通知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實於100 年9 月25日合法終止等語,自非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
領取拆除執照時即已終止部分,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領取拆除執照時,並未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被上訴人領取拆除執照即101年9月19日終止,亦非有據。
⒍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則縱認證人郭素蘭能證明上訴人陳稱其曾以電話口頭並親自拜訪、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事實為真,亦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因此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郭素蘭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修定條款第1 條第1 款及系爭租賃契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5月25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之租金為959,834 元(計算式:52,932×18+52,932×4/30=959,83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為143,975 元(959,834 ×15% =143,975.1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9 月24日止之租金211,728 元及違約金15,880元,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本件被上訴人已繳交擔保金341,05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租約終止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被上訴人已主張以上訴人應返還之擔保金,抵銷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4頁),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租金211,728 元及違約金15,880元,共計227,608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擔保金尚餘113,444元(計算式:341,052 -227,608 =113,444 ),就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及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未付之違約金15,88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擔保金,其僅同意抵扣租金,剩餘款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 項「乙方因本條第1 項而被終止租賃契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返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正面),應予沒收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扣抵租金而已,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違約金15,880元,為不足採。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1 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於合意終止租約前被上訴人均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6,756 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無須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3 款約定,給付按日租金3 倍計算之賠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金2,116,8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880元、不當得利756,756 元、賠償金2,116,800 元,合計共2,889,436 元,及其中15,880元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73,556 元自準備書狀二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9,092 元(不當得利695,
172 元+賠償金707,364 元-擔保金剩餘113,444 元),及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訴訟費用部分,固有未洽,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只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699,
856 元之本息部分;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及賠償金部分於699,856 元之範圍內即已確定,爰由本院於附帶上訴之聲明範圍內,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