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徐士堯兼訴訟代理人 吳樹欉被 上訴人 牧霖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泰霖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余文隆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上訴人余文隆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余文隆於原審抗辯:本件曾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曾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依合夥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余文隆應履行出資義務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樹欉墊付合夥所生費用51萬元。㈢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應協助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㈣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應依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50萬元,經本院以前案受理,並於101 年6 月1 日以前案判決:「被告余文隆應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金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
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文隆應以合夥財產給付原告吳樹欉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文隆應協助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被上訴人余文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訴訟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挪用合夥財產,與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當事人均有所不同,前、後訴顯非同一,核無重複起訴之情,被上訴人余文隆抗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余文隆合夥成立雲林縣私立環宇
國際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環宇補習班),約定由上訴人吳樹欉、被上訴人余文隆各出資50萬元,上訴人徐士堯則出資30萬元,嗣上訴人均已繳足上開出資額。而被上訴人余泰霖即被上訴人余文隆之子,亦為被上訴人牧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牧霖公司)之負責人,乃擔任環宇補習班之班主任及設立人,並以其名義開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補習班帳戶),供合夥資金運作使用。詎被上訴人余泰霖、余文隆竟利用受託保管合夥資金相關文件、上開帳戶存簿及取款印章之便,而於96年7 月31日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從環宇補習班帳戶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牧霖公司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牧霖公司帳戶)作為私用。
㈡另上訴人並未同意環宇補習班帳戶內合夥款項,得與牧霖公
司帳戶相互流用。且環宇補習班欲購置設備,依合夥人會議紀錄,均應填具補習班請購申請單先行過濾核准,而被上訴人余文隆雖於前案中,抗辯其為經營環宇補習班已支出947,
578 元,惟經上訴人詳加審核單據內容,僅同意認列其中446,469 元部分,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余文隆將系爭款項轉入牧霖公司帳戶後,旋即匯出供被上訴人牧霖公司支付貨款或其他事務之用,可見系爭款項並非用於合夥事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合夥財產甚明等語。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步而言,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環宇補習班設立初期,由於銀行帳戶未開設甲存帳戶,尚
無法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為支付補習班支出及設備費用之便利性,上訴人遂同意環宇補習班相關營運業務所需支出,可先由牧霖公司帳戶領取現金或以該帳戶支票支付,嗣後再從環宇補習班之合夥資金匯還。此從上訴人吳樹欉同意將其部分合夥出資款項,存入或匯入牧霖公司帳戶,即可得知上訴人已授權同意環宇補習班帳戶可與牧霖公司帳戶內款項相互流用。
㈡再者,環宇補習班設立所需資本支出及相關設備費用,上訴
人均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余文隆自環宇補習班出資款領用購置,故將合夥資金相關文件、存簿及印章等交由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保管。又前案已確認被上訴人余文隆為經營環宇補習班支出947,578 元,另被上訴人牧霖公司亦開立支票支付環宇補習班廳舍修繕及設備支出事項,總計有370,418 元,加計支付徐士堯30萬元退股金部分,則被上訴人牧霖公司以支票支付補習班業務所需支出即有670,418 元,是被上訴人自環宇補習班帳戶,匯還系爭款項至牧霖公司帳戶,即無擅自挪用合夥財產情事。
㈢而被上訴人余泰霖並非環宇補習班之合夥人,亦未參與合夥
事業資金之運用管理,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委任關係。另牧霖公司出借帳戶供環宇補習班使用,既非公司營業之範圍,自非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實難成立法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本即同意匯款至牧霖公司帳戶作資金流用,被上訴人應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因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預先匯轉資金或嗣後匯還予環宇補習班帳戶,均具備給付之原因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牧霖公司以支票代為支付補習班業務支出之金額遠高於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牧霖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余文隆與該公司結算墊付款項,並非因環宇補習班給付而受有利益,可見其確無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至今始主張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已逾法定時效期間,職此,上訴人本件訴訟均乏請求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全體合夥人30萬元及自10
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余文隆合夥設立環宇補習班,合意由上訴人吳樹欉及被上訴人余文隆各出資50萬元、上訴人徐士堯出資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余泰霖擔任該補習班之設立人兼班主任,且以被上訴人余泰霖為設立人之名義開立環宇補習班帳戶;上訴人吳樹欉同意出資之50萬元已分別於96年7 月6 日交付10萬元給被上訴人余文隆,又於同年月19日另存入10萬元至牧霖公司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存入30萬元至環宇補習班帳戶內,上訴人徐士堯同意出資之30萬元亦於96年7 月27日存入環宇補習班帳戶內;被上訴人余文隆於96年7 月31日自環宇補習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存入牧霖公司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立案計畫書、環宇補習班帳戶及牧霖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0 年11月14日玉山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18日玉山斗六字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4日玉山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之牧霖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 、8 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6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余文隆挪用系爭款項屬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合夥財產,亦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環宇補習班對於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牧霖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牧霖公司連帶賠償環宇補習班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牧霖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環宇補習班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
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似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1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環宇補習班合夥人僅有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余文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徐士堯雖曾聲明退夥並領取退夥金,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其於聲明退夥前2 個月通知其他合夥人之證據,尚難認為其聲明退夥生效,從而上訴人徐士堯主張其仍為環宇補習班之合夥人,即非無據。又上訴人2 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余文隆挪用合夥資金,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牧霖公司共同給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而非給付予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文隆利害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起訴,而本件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包括環宇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
2 人此部分之請求,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將系爭款項存入牧霖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係共同侵害環宇補習班之合夥財產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於96年7 月31日為被上訴人余文隆領出後存入牧霖公司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環宇補習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吳樹欉自承於98年間知道系爭款項轉至牧霖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上訴人徐士堯復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程序中陳稱:伊於96年7 月至9 月間發現伊與上訴人吳樹欉匯進補習班的錢被挪用才主張退夥等語(見該案卷第197 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顯見上訴人2 人至遲於98年間即知悉系爭款項遭挪用之事實,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
102 年11月18日,已逾2 年時效期間,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牧霖公司共同侵害環宇補習班之財產屬實,依上開規定,環宇補習班對於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牧霖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亦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給付,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環宇補習班之損害,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如認為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見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不遵命到場者,法院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該當事人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文隆、余泰霖、牧霖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共同返還系爭款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同意牧霖公司帳戶與環宇補習班資金流用,被上訴人余文隆為補習班購置設備支出947,578 元,其中部分為牧霖公司帳戶支出,被上訴人余文隆將系爭款項存入牧霖公司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余文隆向上訴人表示自願為環宇補習班籌設及採購相關設備及器材,渠等遂同意由被上訴人余文隆保管環宇補習班相關文件、存簿及取款印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余文隆曾合意將環宇補習班之合夥財產由被上訴人余文隆保管,並授權被上訴人余文隆於環宇補習班籌設及設備採購之範圍內,動用環宇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僅同意被上訴人余文隆保管,然未同意被上訴人動用合夥資金,渠等曾於96年7 月21日股東會議約定須其他合夥人會簽始得動用合夥資金等語,然籌設補習班之開銷繁多,如事事均需全部合夥人同意始得支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參諸上開會議紀錄未經上訴人徐士堯、吳樹欉簽名,且其合夥人載明為「余文隆、徐士堯、郭長華及林明德」(見前案卷一第33頁),顯與前開兩造不爭執環宇補習班之合夥人為「余文隆、徐士堯、吳樹欉」有間,則上開會議紀錄應非有效之股東會紀錄,自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余文隆須全部合夥人會簽始得動用合夥資金。況上訴人已於前案、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認列附表一、二所為446,469 元部分支出(見前案卷三第150 頁、原審卷第102 頁),如環宇補習班確有須其他合夥人會簽始得動用合夥資金之約定,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文隆已因合夥清算纏訟之情況下,上訴人焉有同意認列上開未經會簽款項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余文隆確有受上訴人授權籌設環宇補習班並採購相關設備甚明,上訴人主張需全部合夥人會簽始可動用資金云云,應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余文隆須於籌設環宇補習班或採購相關設備之範圍內始得動用合夥資金,若非於此範圍內私自動用環宇補習班帳戶之款項,即屬被上訴人余文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2.本件上訴人吳樹欉、徐士堯已分別出資50萬元、30萬元於環宇補習班,並將上開資金交付或轉帳與被上訴人余文隆或其所指定之牧霖公司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上訴人余文隆確實管理環宇補習班之合夥資金80萬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文隆已出資30萬元等情,與被上訴人余文隆於前案審理時主張:伊有給付30萬元之退股金給上訴人徐士堯,故伊已履行出資30萬元之義務等語相符,此有前案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則被上訴人余文隆、上訴人總共出資於環宇補習班11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余文隆給付與上訴人徐士堯之30萬元,被上訴人余文隆管理之環宇補習班合夥資金共有80萬元,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於前案提出之「環宇國際文教機構5-8月廳舍修繕及設備支出統計表」(如附表一所示)、「環宇國際文教機構5-8 月雜項費用支出統計表」(如附表二所示),其共為籌設環宇補習班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金錢共計947,578 元等語,惟此部分支出上訴人於前案、原審均具狀表示僅同意認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共計446,
469 元,且細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憑證,有部分單據未提出、有部分單據未經店家簽名、蓋章,且部分單據僅為匯款單,尚有部分單據為被上訴人余文隆自承為訴外人郭長華支出,凡此均難認被上訴人余文隆確有為此部分支出。此外,本院為確認被上訴人余文隆是否確有支出附表一、二所示之947,578 元,於103 年4 月2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余文隆於
103 年5 月9 日到場說明,惟被上訴人余文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103 年4 月2 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 至16
1 頁、第185 至187 頁),顯見被上訴人余文隆就上開947,
578 元有無支出乙節,已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本院斟酌上情,認除上訴人認列之446,469 元部分款項及附有有效單據或其他證據之款項外,應認被上訴人余文隆並未支出該些款項。據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余文隆為環宇補習班之籌設及購置設備共支出589,399 元(採計項目、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計算式:388,812+200,587=589,399 )。
4.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支出947,578 元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支出等語,然查,前案判決就此僅於理由三、㈥中記載:「. . . 被告余文隆抗辯稱其已為經營系爭合夥,而有支出費用等語,應非子虛。」等文,是前案判決僅說明被上訴人余文隆確有為環宇補習班支出費用購置設備,並未實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支出947,578 元,且綜觀前案判決全文,亦無從得出被上訴人余文隆有支出上開金額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執前案判決稱其確有支出947,578 元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攝影機不在補習班現場、編號3 所示發票抬頭並非環宇補習班、編號11門扇並非用於環宇補習班、編號16廣告招牌設置時間與訴外人即招牌施工者李坤山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有所出入、附表二編號21之SATA硬碟亦不在補習班現場,主張剔除此部分支出等語,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3 、11、16所示之設備均在環宇補習班班址內,
此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承辦法官現場履勘無訛,有前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二第8 至9 頁),則此部分設備確實用於環宇補習班,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開飲機為東光公司使用、編號11所示門扇非環宇補習班使用云云,應非可採。又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廣告招牌之設置,依李坤山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偵查程序中證述:廣告招牌是伊作的,估價單是97年4 月寫的,估價單雖然是64,550元,但余文隆實際上僅有給付60,000元等語(見該案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余文隆確實有給付廣告招牌設置費用60,000元,雖李坤山亦證稱並非96年6 月至8月間施工等語,然此不過為被上訴人余文隆記帳時間有所錯誤,尚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余文隆並未給付上開廣告招牌設置費用,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廣告招牌虛報支出云云,亦非可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攝影機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SATA硬碟雖
不在環宇補習班班址內,然該些器材均有發票為證,且發票抬頭均為環宇補習班,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甘冒偽造會計憑證之刑責,將原欲他用之設備以環宇補習班名義開立發票之理,參以該些器材確為補習班紀錄授課內容所必須,則上開設備係環宇補習班購置,亦屬合理。至該些設備事後或因環宇補習班歇業而遺失或移作他用,並無礙該些設備原先係為環宇補習班支出之性質,從而,此些設備亦屬被上訴人余文隆為環宇補習班購置之設備,其為此所為支出亦屬於上訴人於授權範圍內所為支出。
6.上訴人復以不當得利是否受有利益應以個別具體利益觀之而非整個財產狀態計算,主張:被上訴人余文隆挪用系爭款項均用於非關乎環宇補習班事務,此30萬元即均須返還,與其為環宇補習班支出費用無涉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交付合夥資金係因授權被上訴人余文隆用於環宇補習班之籌設或相關設備之購置業如前述,則僅於被上訴人余文隆未依約籌設或購置設備時,上訴人始得主張被上訴人余文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余文隆既於589,399 元之範圍內確有履行其籌設或購置設備之義務,其在此範圍內受有上開合夥資金即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余文隆雖確實受有上訴人給付合夥資金80萬元之利益,然其於589,399 元之範圍內,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於此範圍內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余文隆受有利益即認為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並認被上訴人余文隆是否為環宇補習班籌設支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無涉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7.綜上,被上訴人余文隆確有受上訴人授權籌設環宇補習班並採購相關設備,而其於授權範圍內為環宇補習班支出共計589,399 元,則以其所管理之合夥資金80萬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其仍應保有合夥資金210,601 元,又環宇補習班已於98年
2 月9 日註銷立案登記,有雲林縣政府98年2 月9 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余文隆已無再為環宇補習班購置設備之必要,其保有上開合夥資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以環宇補習班全體合夥人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余文隆返還上開合夥資金,即屬有據。
8.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余泰霖、牧霖公司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合夥資金之利益,請求返還等語,因上訴人所給付之合夥資金係由被上訴人余文隆自環宇補習班帳戶領取再存入牧霖公司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牧霖公司受有合夥資金之利益係因被上訴人余文隆之行為所致,並非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牧霖公司受有利益與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牧霖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余泰霖究因上訴人給付合夥資金之行為受有何種利益,是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上訴人余泰霖對於上訴人所給付合夥資金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泰霖、牧霖公司應共同返還合夥資金30萬元與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文隆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210,6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附表一:5 至8 月廳舍修繕及設備支出統計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支付金額 │前案中有│單據於前│上訴人同│本院採計│採計或不採計理由││ │ │ │效單據所│案卷頁碼│意認列金│金額 │ ││ │ │ │列金額 │ │額 │ │ │├──┼────────────┼─────┼────┼────┼────┼────┼────────┤│1 │ 辦公家具 │118220 │45220 │卷一p51 │48420 │48420 │上訴人同意認列 │├──┼────────────┼─────┼────┼────┼────┼────┼────────┤│2 │ 攝影機 │37080 │30800 │卷一p52 │0 │30800 │有發票為證 │├──┼────────────┼─────┼────┼────┼────┼────┼────────┤│3 │ 開飲機及開水機 │39800 │39800 │卷一p53 │0 │39800 │有出貨單(上有收││ │ │ │ │ │ │ │款日期)為證,並││ │ │ │ │ │ │ │有經辦員簽名 │├──┼────────────┼─────┼────┼────┼────┼────┼────────┤│4 │ 電腦設備及軟體 │21000 │9500 │卷一p54 │16201 │16201 │上訴人同意認列 │├──┼────────────┼─────┼────┼────┼────┼────┼────────┤│5 │ 投影機及電話網路維護 │38800 │0 │卷一p55 │0 │0 │單據並無店家簽名││ │ │ │ │ │ │ │,難認確有支出 │├──┼────────────┼─────┼────┼────┼────┼────┼────────┤│6 │ 修繕:室內隔間及地板 │51500 │0 │卷一p56 │5500 │55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7 │ 辦公室地板修繕 │49500 │0 │卷一p57 │31900 │319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8 │ 廁所修繕 │13664 │0 │卷一p58 │6832 │6832 │上訴人同意認列 │├──┼────────────┼─────┼────┼────┼────┼────┼────────┤│9 │ 自動門裝設 │49000 │0 │卷一p59 │49000 │49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10 │ 白板(公佈欄) │2600 │2600 │卷一p60 │2600 │26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11 │ 門扇裝設 │9600 │9600 │卷一p61 │0 │9600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 │ │ │據為證 │├──┼────────────┼─────┼────┼────┼────┼────┼────────┤│12 │ 視聽教室設備 │38910 │8620 │卷一p62 │38910 │38910 │上訴人同意認列 │├──┼────────────┼─────┼────┼────┼────┼────┼────────┤│13 │ 走廊﹑陽臺﹑廁所修改 │33998 │0 │卷一p63 │16999 │16999 │上訴人同意認列 │├──┼────────────┼─────┼────┼────┼────┼────┼────────┤│14 │ 二樓安親教室裝設冷氣機│43000 │0 │卷一p64 │0 │0 │單據未經店家簽名││ │ │ │ │ │ │ │、蓋章,難認確已││ │ │ │ │ │ │ │支出 │├──┼────────────┼─────┼────┼────┼────┼────┼────────┤│15 │ 照明油漆裝設 │42250 │0 │卷一p65 │32250 │32250 │上訴人同意認列 │├──┼────────────┼─────┼────┼────┼────┼────┼────────┤│16 │ 廣告招牌設置 │64550 │64550 │卷一p66 │0 │60000 │依李坤山證言採計││ │ │ │ │ │ │ │ │├──┼────────────┼─────┼────┼────┼────┼────┼────────┤│ │ 總計 │653472 │ │ │248612 │388812 │ │└──┴────────────┴─────┴────┴────┴────┴────┴────────┘┌──────────────────────────────────────────────────┐│附表二:5 至8 月雜項費用支出統計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 │支付金額 │前案中有│單據於前│上訴人同│本院採計│採計或不採計理由││ │ │ │效單據所│案卷頁碼│意認列金│金額 │ ││ │ │ │列金額 │ │額 │ │ │├──┼────────────┼─────┼────┼────┼────┼────┼────────┤│1 │ 刻印章 │1890 │1890 │卷一p69 │1890 │1890 │上訴人同意認列 │├──┼────────────┼─────┼────┼────┼────┼────┼────────┤│2 │ 手提袋及杯子文具用品 │106500 │80000 │卷一p70 │106500 │1065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3 │ 房屋租金(8-9月) │24000 │24000 │卷一p71 │12000 │12000 │單據僅為匯款單,││ │ │ │ │ │ │ │無證據證明為房屋││ │ │ │ │ │ │ │租金,僅依上訴人││ │ │ │ │ │ │ │同意金額採計 │├──┼────────────┼─────┼────┼────┼────┼────┼────────┤│4 │ 鐘點費 │24000 │11970 │卷一p72 │24000 │24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5 │ 薪資(8月) │30000 │20000 │卷一p73 │30000 │30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6 │ 網站維護費 │5000 │4970 │卷一p74 │5000 │5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7 │ 清潔-工資(8月) │2000 │無單據 │無 │2000 │2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8 │ 廣告刊登費(96/08/12)│2000 │2000 │卷一p76 │2000 │2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9 │ 磁碟片 │987 │987 │卷一p77 │987 │987 │上訴人同意認列 │├──┼────────────┼─────┼────┼────┼────┼────┼────────┤│10 │ 電話費(7月) │615 │615 │卷一p78 │615 │615 │上訴人同意認列 │├──┼────────────┼─────┼────┼────┼────┼────┼────────┤│11 │ 廣告刊登費(96/08/30 │2000 │2000 │卷一p79 │2000 │2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 │ -31 ) │ │ │ │ │ │ │├──┼────────────┼─────┼────┼────┼────┼────┼────────┤│12 │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 │4000 │4000 │卷一p80 │4000 │4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13 │ 電話費(8月) │544 │1088 │卷一p81 │544 │544 │上訴人同意認列 │├──┼────────────┼─────┼────┼────┼────┼────┼────────┤│14 │ 電費(6-8月) │9330 │0 │卷一p82 │0 │0 │單據與支出金額不││ │ │ │ │ │ │ │符,且單據僅為繳││ │ │ │ │ │ │ │費通知,無繳費收││ │ │ │ │ │ │ │據 │├──┼────────────┼─────┼────┼────┼────┼────┼────────┤│15 │ 電費(6-8月) │1072 │1072 │卷一p83 │1072 │1072 │上訴人同意認列 │├──┼────────────┼─────┼────┼────┼────┼────┼────────┤│16 │ 珠簾 │699 │699 │卷一p84 │699 │699 │上訴人同意認列 │├──┼────────────┼─────┼────┼────┼────┼────┼────────┤│17 │ 辦說明會前清潔工資 │3000 │無單據 │無 │3000 │3000 │上訴人同意認列 │├──┼────────────┼─────┼────┼────┼────┼────┼────────┤│18 │ 水費(7-8月) │586 │586 │卷一p86 │586 │586 │上訴人同意認列 │├──┼────────────┼─────┼────┼────┼────┼────┼────────┤│19 │ 電話費(8-9月) │869 │869 │卷一p87 │869 │869 │上訴人同意認列 │├──┼────────────┼─────┼────┼────┼────┼────┼────────┤│20 │ 運費 │95 │95 │卷一p88 │95 │95 │上訴人同意認列 │├──┼────────────┼─────┼────┼────┼────┼────┼────────┤│21 │ SATA硬碟320G等設備 │3590 │2730 │卷一p89 │0 │2730 │有蓋發票章,抬頭││ │ │ │ │ │ │ │為環宇補習班,依││ │ │ │ │ │ │ │發票採計 │├──┼────────────┼─────┼────┼────┼────┼────┼────────┤│22 │ 轉入華銀零用金專戶 │30000 │無單據 │無 │0 │0 │無單據不予採計 │├──┼────────────┼─────┼────┼────┼────┼────┼────────┤│23 │ 開幕佈置及辦公室各項雜│41329 │40407 │卷一p91 │0 │0 │被上訴人余文隆於││ │ 支 │ │ │-132 │ │ │前案不爭執41329 ││ │ │ │ │ │ │ │元均郭長華所支出││ │ │ │ │ │ │ │(前案卷二p225)││ │ │ │ │ │ │ │,難認此部分支出││ │ │ │ │ │ │ │係被上訴人余文隆││ │ │ │ │ │ │ │以合夥財產支付 │├──┼────────────┼─────┼────┼────┼────┼────┼────────┤│ │ 總計 │294106 │ │ │197857 │200587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