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5號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代 理 人 張喬茵關 係 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金火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信村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金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金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古坑鄉○○村00鄰○○000 號之1 ,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金火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金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金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賴金火積欠聲請人借款未償,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404 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賴金火於100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其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271 號債權憑證、本院10
1 年11月29日雲院通家悅決101 家聲字第122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64、116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陳信村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信村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金火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非訟事件法第150 條至第1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