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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林達毅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黃金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金權之遺產管理人,今該遺產中有部分已依法拍定,惟其餘部分遺產之增值稅及其他雜支費用,卻要聲請人先行墊付,且聲請人已經國稅局等機關催促繳納中,聲請人並無法先行負擔此部分費用,另被繼承人剩餘尚未經拍賣拍定之遺產,亦難以拍賣出去,聲請人所墊付之費用,恐難受償。再者,聲請人已無充任被繼承人黃金權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為此,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聲請法院解任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事由,無非以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時,經稅收機關催繳被繼承人遺產所應繳納之增值稅稅款,因而發現必須先墊付該稅款及其他雜支費用,且有難以受償之虞,損及其權益云云。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上開法院得解任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次查,法院當初選任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係根據其為利害關係人建議人選,且因為其現職為地政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復為聲請人以書面表示願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核閱無誤,參以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並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其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核與上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具備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事由者,自得再行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