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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清民

吳黃秀棉吳穎芊吳英玉吳玉英吳玉玲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守益(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11月04日死亡,陳報人吳黃秀棉為被繼承人之妻,而陳報人吳清民、吳穎芊、吳英玉、吳玉英、吳玉玲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因當時陳報人忙於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且當時陳報人吳清民仍於軍中服役,另陳報人吳黃秀棉智識程度不高,又其他陳報人尚屬年幼,故未能當時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依法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以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守益係於90年11月04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女,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90年11月0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當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既於90年11月04日即民法繼承編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98年06月10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時已逾3 個月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自無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之適用,應當適用98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執此,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然聲請人卻遲至102 年01月23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表明限定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規定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