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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廖俊杰(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廖溫進繼承人)相 對 人 戴志鵬(即戴啟德之繼承人)

張東榮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51年8 月9 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例意旨可參。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前日本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因合夥財產受侵害所生之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三、請求意旨略以:其為日治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廖溫進之繼承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定性為合夥而屬全體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請求人誤認為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請求人之被繼承人廖溫進卻代表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與相對人戴志鵬之被繼承人戴啟德及張東榮於民國51年8 月9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自屬未經合法代理,該和解即自始無效,為此請求依法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戴志鵬之被繼承人戴啟德及張東榮與大承興業株式會

社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以51年度雲訴字第428 號事件於本院涉訟,並於51年8 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原本核閱無訛,是本件和解於51年8 月9 日成立時即已確定,請求人以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得其它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㈡請求人就其具實施訴訟權能於請求時未具體表明,經本院函

命補正,僅泛稱請求狀所附之證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1年3月4 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已載明「日據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經審查確定,係屬純國人資本組成之企業,其股東之姓名、住址及股權情形,詳如說明二所載」,並表明依該函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有廖溫魁、廖溫義、廖溫進、廖陳明鏡、廖公瑾、廖宇藩、廖宇薔、廖薰瑾、廖李惠容、許水錦、林萬金、蔡仲舉及陳信等13人,其因受其它12名股東及其繼承人質疑和解自始無效,為確保其它合夥人之權益,故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既因台灣光復後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定性為合夥而屬全體公同共有,而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東除廖溫進外,尚有廖溫魁等12人,則請求人主張為廖溫進繼承人之身分,並代表其它合夥人而為請求,自應得廖溫進之全體繼承人及其它股東或彼等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為請求,請求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能提出已取得廖溫進其他繼承人及其他合夥股東同意之證明而逕行請求繼續審判,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揆諸首揭判例與說明,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