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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居財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再依同法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契約中有該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之遲延利息,實屬有理由,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7 元係計算錯誤,應傳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理賠人員劉怡菁到庭說明如何計算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一再指陳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有計算錯誤之情及再次聲請傳喚劉怡菁等語,核屬重複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