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廖谷堅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豐信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以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日即民國101 年11月23日為訴訟終結之時間點,非地政機關塗銷登記之101 年12月7 日,故異議人於101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相對人逾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法院自應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195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遂執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41 號),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鄉○○段148 、2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異議人於101 年11月28日以雙方已於101 年11月23日成立本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6 號)訴訟上和解為由,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12月 3日雲院通101 執全寅字第141 號函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10
1 年12月7 日辦竣登記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1 年度司全字第195 號、101 年度執全字第141 號、101 年度存字第203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返還其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95 號裁定所供之25萬元擔保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除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外,異議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非僅繫乎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異議意旨徒以本案訴訟終結之時間點應係作成和解筆錄之101 年11月23日,非地政機關塗銷登記之101 年12月7 日,其於101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已生催告之效力為由,認本院應准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實屬無稽,自難憑採。
㈢再異議人雖於101 年11月28日以雙方成立本案(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376 號)訴訟上和解為由,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斗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5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然相對人所有上開遭假扣押執行之系爭土地,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係於101 年12月 7日辦竣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徵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至101 年12月7 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始方告終結,是異議人向相對人為催告時,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則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縱異議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本件亦未據異議人陳明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