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施振超即台灣多摩川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多摩川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102年9 月16日同意就任,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呈報清算人,並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327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
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查本件聲請人已依上揭規定附具經濟部102 年9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解散登記函影本、台灣多摩川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