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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文良即台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26 條、第327 條之規定即明。

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以96年4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96年

5 月31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檢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6年5 月8 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件影本,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文件聲報公司清算完結,惟未據提出已依首揭公司法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而查本院並未曾受理聲請人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02年3 月1 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2 年3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為台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亦難認其所踐行之清算程序適法且本件清算事務確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