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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金鐘即贊化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贊化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贊化公司)之清算人,蒙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贊化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2月21日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贊化公司清算完結,固據其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查贊化公司已否清算完結;惟查,贊化公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40,213 元(滯納利息計至102 年4 月9 日止)之稅款未償,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4 月9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且該公司名下財產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 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1 部,此有102 年4 月1 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陳報狀自承上開房屋已著手進行查詢清算中,而積欠營業稅部分亦向國稅局復查申復中等語,則贊化公司既仍有財產未予以變價清償債務,且有未了結之稅款事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故本件清算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即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尚難遽以備查,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次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而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1日就任贊化公司之清算人,則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自應於法定6 個月清算期間屆滿即102 年2 月28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聲請人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於陳報狀中請求准予延期完結清算,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已因清算期間屆滿而無從展延,故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