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徐振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志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2日以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9 月16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50,000 元,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吳志峯既已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並辦畢信託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吳志峯在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前,已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非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