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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三綱相 對 人 許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9 月13日向第三人高維芳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12月1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3年9 月17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高維芳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88年5 月20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6832 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票字第88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麥寮鄉 │拱範 │ │0000-0000 │建│139.6 │3分之1 │許節應有部分1/3 ││0│ │ │ │ │ │ │ │ │重測前:麥寮段195地號 ││1│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