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 請 人 楊中龍相 對 人 陳建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第三人陳登昭於民國(下同)82年1月6 日向原債權人楊許月容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7 月6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8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2年1 月
8 日辦妥登記在案。又原債權人楊許月容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楊中龍,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5年8 月7 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②第三人陳登昭於82年2 月4 日向原債權人陳東睦借用9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7 月4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9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2年2 月4 日辦妥登記在案。又原債權人陳東睦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楊登經,第三人楊登經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分別於87年10月23日、95年8 月7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③第三人陳登昭於82年2 月18日向原債權人連采櫻借用2,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7 月
18 日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2年2 月19日辦妥登記在案。又原債權人連采櫻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楊登經,第三人楊登經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分別於87年10月23日、95年8 月7 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④第三人陳登昭於82年3 月2 日向原債權人吳美秀借用1,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8 月2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2年3 月
3 日辦妥登記在案。又原債權人吳美秀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楊登經,第三人楊登經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分別於88年2 月4 日、95年8 月7 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本院89年度促字第1436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5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7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朱丹灣│0000-0000 │旱│5948.00 │6分之1 │陳建維應有部分1/6 ││0│ │ │ │ │ │ │ │ │ ││1│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