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吳登祥
吳登賀吳登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
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 月20日起至115 年9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萬吉建材有限公司於84年6 月7 日邀同第三人呂三進、第三人陳文超、第三人王青山、相對人吳登發向原債權人借用2,200,000 元,詎自84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債權人806,953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8年7 月10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2 年6 月27日、②102 年8 月21日雲院通非信決102 年度司拍字第90號函通知①相對人吳登賀、相對人吳登發、第三人陳文超、第三人王青山、相對人吳登祥、第三人呂三進、②第三人萬吉建材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口湖鄉 │口湖 │ │0000-0000 │建│823.00 │8分之3 │吳登祥、吳登賀、吳登發應有部分││0│ │ │ │ │ │ │ │ │各1/8 ││1│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