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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代 理 人 盧炳憲相 對 人 蕭憲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9108),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0,000 元之99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影本、102 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蕭憲隆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含執行卷宗)及擔保提存卷宗審認屬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