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楊惠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惠宗(即楊水臨之繼承人)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原相對人楊水臨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1,7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1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原相對人楊水臨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其長女楊惠珍及養子楊惠郎依法拋棄繼承,三子楊惠強因喪失繼承權由楊定軒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其繼承人計有楊惠生、楊惠宗、林美杏與楊定軒等四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訴訟均已終結,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就相對人楊惠宗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5 ,經郵務送達至代收人高雄市○○○路○○○號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核章收訖,然相對人楊惠宗業於
102 年1 月16日遷入臺中市○○區○○里0 鄰○○巷000 號,此有楊惠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上開催告時相對人楊惠宗已然遷址至明。又聲請人固前於102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惠宗行使權利,並送達至楊惠宗之前開臺中市戶籍地,並主張就該次通知因未送達至相對人,故將該通知信函於102 年9 月13日再次送達至相對人前揭高雄市址,但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 第1 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楊惠宗戶籍地送達不到之情形下,本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資料釋明相對人確住於前揭高雄市址,又未依法對楊惠宗公示送達,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