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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程玉枝法定代理人 程進教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相 對 人 廖良洲上列當事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 年2 月17日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以供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保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廖良洲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民國89年即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 00 號」,然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載為「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且並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顯非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