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相 對 人 蔡順正
黃寶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順正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蔡順正、黃寶秀分別負擔1158分之509、1158分之558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33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除請求相對人蔡順正、黃寶秀二人應交還占用之土地外,尚請求第三人楊寶全應交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拆除坐落於其上之地上物,嗣後聲請人復具狀撤回其對第三人楊寶全之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567,423元,依上揭說明,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386 元即應由聲請人自為負擔。另聲請人已預納法院囑託勘查費12,000元、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255 元及15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即為28,948元【計算式:16,543+12,000+255 +150 =28,948】,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業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又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蔡順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
28,948 X 509/1,158 = 12,724(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黃寶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28,948 X 558/1,158 = 13,9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