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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黃宗文相 對 人 黃文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12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黃文樹對上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 元及使用地籍圖謄本規費175 元,共計5,175 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已由應負擔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全部預納在案,故不予計算之。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75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