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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林東一

林詠註相 對 人 林木信

林慶南蘇雲林詠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木信、林慶南、蘇雲、林詠盛及聲請人林詠註應給付聲請人林東一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及聲請人林詠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後,因聲請人林詠註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本判決附表一之比例,除聲請人林詠註與相對人林詠盛共有1/5 比例外,餘四人均各有1/5 之比例)」。另查兩造間前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本院僅就聲請人林詠註所預納費用之部分為裁定,而未就聲請人林東一所聲請之部分併為裁定,經核屬實,爰依其聲請,就上開脫漏部分補充裁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林東一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民國101 年7 月24日法院囑託勘查費4,150 元、10

1 年11月14日法院囑託勘查費8,550 元及102 年5 月1 日法院囑託勘查費4,150 元,共計新臺幣16,850元漏未裁定,故就此脫漏部分應為補充裁定;又查聲請人林東一所提送達書狀郵資費125 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不得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請求,應予剔除之。故相對人四人及聲請人林詠註應分別給付予聲請人林東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經本院發函通知其他相對人及聲請人林東一陳報支出費用,除聲請人林東一外,其餘人等並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本院得僅就林東一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及聲請人林詠註應給付聲請人林東一之訴訟費

用額)

一、聲請人林詠註應給付聲請人林東一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16,850×1/5 ×1/2= 1,685

二、相對人林詠盛應給付聲請人林東一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16,850×1/5 ×1/2= 1,685

三、相對人林木信應給付聲請人林東一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

16,850×1/5 = 3,370

四、相對人林慶南應給付聲請人林東一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

16,850×1/5 = 3,370

五、相對人蘇雲應給付聲請人林東一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

16,850×1/5 = 3,37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