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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進財即進財鐵材行

陳傳珉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前依本院

101 年度司全字第470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1

4 號執行命令在案,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債權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470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314 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債權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