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廖通城
雷富里相 對 人 程廖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8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數額,爰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單據等文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於主文第4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97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又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台抗字第333 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再審法院並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仍有效力;則依上開判決所揭示,聲請人於本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570元既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費用計算書中另主張96年8 月22日裁判費5,730 元、96年10月26日補繳裁判費4,180 元之部分,應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查此部分訴訟費用係聲請人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事件所支出,而該案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裁判費,核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